随着科技不断进步,社会分工也越来越细致,对专业要求也是越来高。作为主要从事走私犯罪犯辩护的律师,不仅要对走私类犯罪法律法规、理论有深刻理解,对各类走私犯罪模式和行业特点也应有深入的了解,只有如此,辩护律师才能针对走私类犯罪的行为人做出有利于辩护方案。
笔者结合办理案件及研读判例发现,走私犯罪种类虽然繁多,但是每类的走私案件都具有其特点。因为走私犯罪经常涉及到多个方面,例如组织、领导走私活动,走私运输、走私望风、看水,走私对保,销售等,所以走私犯罪大多数是以团伙或者公司形式出现,而且多方面在走私组织者领导下,有其明确分工,相互配合以实现走私目的。
笔者在本文中以香烟走私案中一种常见的模式做出相应分析。行为人如何组织走私网络?应如何为行为人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与境内的货主约定以“对保”的方式从走私者手中获取香烟后,将香烟交付货主,行为人对走私和运输过程中造成香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行为人购买车辆改装成“飞机仔”专门用于走私,租赁仓库用于储藏走私香烟,并招募司机、财务人员,联系“看水者”,并指定专门人员以“报单”方式,通过“买单”疏通相关执法人员以逃避打击,达到走私的目的。
所谓“对保”一般是指,行为人与某种有“关系”人员约定,以有“关系”的人向行为人缴纳一定保证金,如果走私运输顺利的话,行为人需返还保证金,并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关系”人报酬。反之,如果走私运输被查处,行为人不仅没收保证金,并向有“关系”人要求赔偿货物价值。
“看水”,在广州方言中是指望风、监视。“看水者”一般是指受行为人雇佣为其提供望风、监视,专门负责在走私运输途中需要经过的海上、陆地、港口、岸边把风放哨。“看水者”一般是在望风、放哨,分布很广,并且不在走私现场,因此即使被抓后,大多会以没有证据证明走私而难以处罚。即使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看水者”参与走私行为,但是“看水者”在走私组织中,起到作用都是辅助、次要的,一般都会被定为走私犯罪的从犯。“看水者”第一次因“看水”被起诉的走私犯罪是2003年郑洪钧集团走私成品油走私案,而其中关键定罪证据是“看水者”家中一幅详细记载看水日期的挂历。
“买单”一般是指,行为人为了保证走私顺利的进行,按照运输车辆次数等向相关执法人员支付费用已逃避打击的行为。“报单”则是指,行为人在经过相应执法关口,行为人将走私车辆车牌、车辆型号等情况报给相关执法人员。
从上述模式可知,走私行为不仅涉及到的组织者、领导者,司机、行政财务人员、看水者、货主以及相关执法人员。按照《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上述走私模式来看,相关人员一般都事先有一定合谋,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
但是每个人的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各自承担的责任也不同。笔者研读案例显示,行为人虽并非直接以绕关、虚报品名等方式参与走私,但是行为人统筹了直接从走私者购买走私香烟运作,而被定为主犯。但是笔者认为,走私犯罪主要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并且造成国家税务损失,因此,直接以绕关走私、虚报等方式走私的人员应定为主犯。从走私者手中直接购买走私产品的行为人的作用,明显是小于直接走私人员的,虽然《刑法》直接规定了间接走私行为,但是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的要求,应当定位从犯。
当然,行为人统筹了直接从走私者手中购买香烟的行为,其作用肯定是要大于司机、行政财务人员、看水者等,因此该部分的人也应定性为从犯。目前司法实践中,都是按照从犯予以处理。笔者认为,行为人统筹了直接购买走私犯罪行为,应定性为从犯第一层次,而其他人员应定性为从犯第二次层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刑终25号),认为上诉人龙锦明、苏亚八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走私罪犯通谋,长期伙同上诉人陈协、苏以安、苏以军、郑通强、李子、曹亚伟、叶世祥、谭明及原审被告人龙冠、吴章胜、罗树文、邓其强、关楚衡为走私罪犯运输、保管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陈协、苏以安、苏以军、郑通强、李子、曹亚伟、叶世祥、谭明、龙冠、吴章胜、罗树文、邓其强、关楚衡、谢广龙各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
而上述被认定为从犯的人员则是主要从事司机运输、看水的人,法院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应被定为从犯。
笔者认为,专业律师不仅是法律知识专业,同时也应该行业专业,况且现在社会分工细化是趋势,那也必然要求律师越来精细化。辩护律师应该对各自研究行业领域不断深耕,并审慎思考行业操作与法律专业的契合,以便为行为提供更加精准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