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总署发表《关于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针对办理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刑事案件特殊性,在定罪量刑、主观故意认定、证据收集、涉案财产处理等方面做了总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关缉私部门就司法实务中就上述问题法律适用达成了共识。
笔者在之前一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有关内容的解读》,已经对《会议纪要》涉及到定罪量刑内容进行解读,本文将不再赘述。
笔者先行介绍下以下三个概念,非设关地、非设关地走私行为、成品油。
什么是非设关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四规定,“设立海关的地点”,指海关在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区设立的卡口,海关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卡口,以及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管站。
顾名思义,“非设关地”就是指不是在上述规定的“设立海关的地点”,在上述地点以外的地点。其中绕关走私就是典型在“非设关地”走私行为。
什么是非设关地走私行为?
《条例》第七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非设关地走私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偷逃税款、逃避国家关于进出境禁止性或者限制管理,在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从非设关地运输、携带相关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什么是成品油?
《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本纪要中的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无声柴油等替代燃料(包括添加染色剂的“红油”“白油”“蓝油”等)。
《会议纪要》总结了行为人在非设关地走私油时常见做法,并明确规定将此类做法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的依据。
《会议纪要》指出,行为人没有合法证明,逃避监管,在非设关地运输、贩卖、收购、接载成品油,同时具有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等问题交通工具的,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的,故意关闭或者删除船载AIS系统等情形之一,可以综合案件情况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从《会议纪要》关于认定主观故意内容可知,上述的做法应是行为人在进行走私成品油惯用手法,能非常明显的反应出行为人逃避被追查的风险等目的。当然,《会议纪要》还规定了,行为人有确实证据证明自己是被蒙骗或者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上述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具有主观故意的依据。
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会议纪要》明确在计核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案偷逃应缴税额应按照成品油普通税率核定,不适用最惠国税率或者暂定税率。
关于无法准确核定集团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人参与走私的具体偷逃应缴税额的,《会议纪要》规定,可以结合在案相关证据,根据其参与走私的涉案金额、次数或者在走私活动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以及司法实务看,该部分人,在犯罪集团、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往往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的角色,一般都会被认定为从犯、胁从犯。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为此类行为人辩护时,应充分认识到他们的地位和作用,应为其做从犯、胁从犯的辩护,如果结合全案证据都无法确定走私的金额,可以考虑做无罪辩护的可能。
《会议纪要》关于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案应着重收集、提取证据,有其明显特征。例如反映涉案地点的位置、环境,涉案船舶、车辆、油品的特征、数量、属性等证据;涉案船舶的航次航图等。
需要提醒的是,因为走私案件经常是重大复杂的案件,所以侦查机关会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取证。《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在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下,应随案移送,并且同时移送相应的批准文书以及对证据的说明。
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特别注意,办案机关是否有移动相应的证据以及手续,在质证时也应注意此类证据取得合法性、真实性等问题。
关于涉案货物、财产及运输工具的处理的情形,笔者总结如下:
一、货物、财产的处理:
1.涉案成品油、易贬值、不易保管船舶、车辆,在权利人明确,并同意之下,履行相应手续,固定证据和留存样本后,可以先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暂于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依法处理;
2. 关于已被善意取得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会议纪要》规定应当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3. 经查应当返还的财产,应当通知原主认领。无人认领的,经公告三个月仍无人认定的,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上缴后,有人认领的,经查证属实,应当返还。
二、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的处理:
1.对于“三无”、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船舶、车辆,依法予以没收、收缴或者移交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2.对于走私犯罪分子自有或者实际为犯罪分子所有的船舶、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3.对所有人明知他人事实走私犯罪而出租、出借的船舶、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会议纪要》最后规定,办理非设关地走私白糖、冻品等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参照本纪要执行。
笔者认为,从《会议纪要》规定的内容来看,国家对于这种走私直接影响国计民生大宗商品行为,将会加大打击的力度。但是,辩护律师的角度来看,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准确对当事人行为定性并做出有效的辩护是其职责。因此,辩护律师来说应准确解读法律以及各类司法解释内容,以便为有效辩护做出充分准备。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9年10月25日发布,署缉发【2019】210号)全文
近一时期,我国东南沿海、西南陆路边境等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猖獗,严重破坏国家进出境监管秩序,给社会公共安全和环境保护带来重大隐患。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海关总署缉私局及部分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同志参加会议。会议分析了当前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的严峻形势,总结交流了办理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刑事案件的经验,研究探讨了办案中的疑难问题,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关缉私部门依法严厉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犯罪、正确适用法律办理案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定罪处罚
走私成品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对不构成走私共犯的收购人,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走私罪论处;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的,根据其主观故意,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或者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在办理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刑事案件中,发现行为人在销售的成品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油品冒充合格油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该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与他人事先通谋或者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而在我国专属经济区或者公海向其贩卖、过驳成品油的,应当按照走私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文件,或者提供运输、仓储等其他便利条件的,应当按照走私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对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把握不起诉、缓刑适用条件。
二、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
行为人没有合法证明,逃避监管,在非设关地运输、贩卖、收购、接卸成品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装的船舶,或者使用虚假号牌车辆、非法改装、伪装的车辆的;
(二)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进出港未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
(三)故意关闭或者删除船载AIS系统、GPS及其他导航系统存储数据,销毁手机存储数据,或者销毁成品油交易、运输单证的;
(四)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偏僻地点过驳成品油的;
(五)使用无实名登记或者无法定位的手机卡、卫星电话卡等通讯工具的;
(六)使用暗号、信物进行联络、接头的;
(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国内合规市场同期价格水平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
(八)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成品油交易款项的;
(九)逃避、抗拒执法机关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执法机关检查预案的;
(十)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情形的。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计核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刑事案件的偷逃应缴税额,一律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税率核定,不适用最惠国税率或者暂定税率。
查获部分走私成品油的,可以按照被查获的走私成品油标准核定应缴税额;全案没有查获成品油的,可以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走私成品油的种类和数量,核定应缴税额。
办理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犯罪案件,除主要犯罪嫌疑人以外,对集团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无法准确核定其参与走私的具体偷逃应缴税额的,可以结合在案相关证据,根据其参与走私的涉案金额、次数或者在走私活动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证据的收集
办理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犯罪案件,应当注意收集、提取以下证据:
(一)反映涉案地点的位置、环境,涉案船舶、车辆、油品的特征、数量、属性等的证据;
(二)涉案船舶的航次航图、航海日志、GPS、AIS轨迹、卫星电话及其通话记录;
(三)涉案人员的手机号码及其通话记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涉案人员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收付款的资金交易记录;
(四)成品油取样、计量过程的照片、视听资料;
(五)跟踪守候、监控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
(六)其他应当收集、提取的证据。
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随案移送,并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侦查办案部门对证据内容的说明材料。对视听资料中涉及的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侦查机关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说明其内容。
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船员、司机、收购人等人员证言的,可结合已收集的言词证据和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犯罪事实。
五、关于涉案货物、财产及运输工具的处置
对查封、扣押的涉案成品油及易贬值、不易保管的涉案船舶、车辆,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并固定证据和留存样本后,可以依法先行变卖、拍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依法处理。
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被他人善意取得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应当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财物经审查后应当返还的,应当通知原主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
对用于运输走私成品油的船舶、车辆,按照以下原则处置:
(一)对“三无”船舶、无法提供有效证书的船舶、车辆,依法予以没收、收缴或者移交主管机关依法处置;
(二)对走私犯罪分子自有的船舶、车辆或者假挂靠、长期不作登记、虚假登记等实为走私分子所有的船舶、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三)对所有人明知他人实施走私犯罪而出租、出借的船舶、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船舶、车辆出租人、出借人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出租人、出借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船舶、车辆改装为可装载油料用的船舶、车辆,或者进行伪装的;
(二)出租人、出借人默许实际承租人将船舶、车辆改装为可装载油料用船舶、车辆,或者进行伪装的;
(三)因出租、出借船舶、车辆用于走私受过行政处罚,又出租、出借给同一走私人或者同一走私团伙使用的;
(四)出租人、出借人拒不提供真实的实际承运人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实际承运人信息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
六、关于办案协作
为有效遏制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犯罪活动,各级海关缉私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办案协作,依法及时开展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工作。要强化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机制,并加大对非设关地重特大成品油走私案件联合挂牌督办力度。要强化案件信息沟通,积极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保证执法司法标准的统一性和均衡性。
七、其他问题
本纪要中的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包括添加染色剂的“红油”“白油”“蓝油”等)。
办理非设关地走私白糖、冻品等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可以参照本纪要的精神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