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走私类犯罪中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在1987年《海关法》首次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犯罪的主体,之后单位犯罪得到发展,并被运用到司法实务。这是由走私犯罪特点所决定的,因为完成走私涉及到多个另个领域、环节,以单位的名义更加便利和通畅,例如涉及到进出口货物买卖,运输,报关等都需要以单位名义进行,所以才会反馈到立法中,需要对单位处于刑罚。
实务中,走私案件单位犯罪比其他种类单位犯罪比例更高。据统计,2016年全国海关缉私机构立案侦办的2600多起走私刑事案件中,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占将近半数;上海地区单位犯罪案件占走私案件总数的82%。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实务,一般情形,走私类犯罪认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刑罚比单纯认定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要低,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十万以上,就可能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二十四条规定,单位犯罪则是偷逃应缴税额二十万以上,可能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所以在很多情形下,辩护律师都会以认定单位犯罪为辩护方向。那我国法律如何规定走私类单位犯罪?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走私类单位犯罪?《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单位犯罪适用前提是经过刑法明确规定。并且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掌有实际管理权限的人员,如单位的主要领导、领导机构成员、主管某方面的领导人员;其他责任人员是实际执行操作人员。《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同时,其他种类走私类犯罪,《刑法》也规定了单位犯罪情形。关于走私类犯罪如何认定为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从反面规定,在一定情形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一是单位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二是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三是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因此,辩护律师需要从上述三个方面考量是否具有单位犯罪的情形。第一、考量涉案单位是否是以单位名义从事涉嫌走私活动,主要表现有:1.涉嫌走私行为委托代理合同、外贸合同、内贸合同是否以涉案单位名义签订;2.涉嫌走私行为收付款是否通过涉案单位账户收取,涉案单位是否开具单位发票;3.涉案单位是否为了保证对外贸易买卖付款,向银行开立了信用证;4.涉嫌走私货物的运输、储存、提货等是否通过涉案单位实际操作,例如由涉案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委托货运公司等;第二、考量涉案单位成立以及经营情形,单位成立的目的及涉嫌走私犯罪之前或者过程中是否存在合法经营业务,涉嫌走私行为在公司中的业务比重。例如,单位在涉嫌走私行为前,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完全是一家合法经营单位,只是之后可能因某种原因才涉嫌走私,或者涉嫌走私行为只是单位其中某一小块的业务,那么就不应当认定为“单位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及“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第三、违法所得是由涉案单位所有还是被个人私分;如果在案证据能证明到涉嫌走私的违法所得被用于偿还涉案单位贷款等债务,缴纳税款等等,那就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是由单位所有。但是,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单位走私犯罪论处。在认定单位涉嫌走私行为还有重要一点,就是单位犯罪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并通过单位的决策部门。单位犯罪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一般是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定,例如单位的股东大会,或者有权代表的个人所决定,例如单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指导案例: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336号)在认定单位意志: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的行为,是由通华公司总经理王红梅决定、指使、同意实施的,所体现的是通华公司这一单位意志,而非王红梅、王宏斌等行为人个人的意志。当然,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没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内设机构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上述结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以《关于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法研[2001]23 号)回复“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以该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可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件辩护思路的确定需要综合全案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形,在一般的情形下,如果案件具备单位犯罪的条件,辩护律师都会从单位犯罪角度来予以确定,这样更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
实务中,走私案件单位犯罪比其他种类单位犯罪比例更高。
据统计,2016年全国海关缉私机构立案侦办的2600多起走私刑事案件中,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占将近半数;上海地区单位犯罪案件占走私案件总数的82%。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实务,一般情形,走私类犯罪认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刑罚比单纯认定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要低,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十万以上,就可能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二十四条规定,单位犯罪则是偷逃应缴税额二十万以上,可能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所以在很多情形下,辩护律师都会以认定单位犯罪为辩护方向。
那我国法律如何规定走私类单位犯罪?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走私类单位犯罪?
《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知,单位犯罪适用前提是经过刑法明确规定。并且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掌有实际管理权限的人员,如单位的主要领导、领导机构成员、主管某方面的领导人员;其他责任人员是实际执行操作人员。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同时,其他种类走私类犯罪,《刑法》也规定了单位犯罪情形。
关于走私类犯罪如何认定为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从反面规定,在一定情形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一是单位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二是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三是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
因此,辩护律师需要从上述三个方面考量是否具有单位犯罪的情形。
第一、考量涉案单位是否是以单位名义从事涉嫌走私活动,主要表现有:
1.涉嫌走私行为委托代理合同、外贸合同、内贸合同是否以涉案单位名义签订;
2.涉嫌走私行为收付款是否通过涉案单位账户收取,涉案单位是否开具单位发票;
3.涉案单位是否为了保证对外贸易买卖付款,向银行开立了信用证;
4.涉嫌走私货物的运输、储存、提货等是否通过涉案单位实际操作,例如由涉案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委托货运公司等;
第二、考量涉案单位成立以及经营情形,单位成立的目的及涉嫌走私犯罪之前或者过程中是否存在合法经营业务,涉嫌走私行为在公司中的业务比重。例如,单位在涉嫌走私行为前,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完全是一家合法经营单位,只是之后可能因某种原因才涉嫌走私,或者涉嫌走私行为只是单位其中某一小块的业务,那么就不应当认定为“单位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及“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第三、违法所得是由涉案单位所有还是被个人私分;
如果在案证据能证明到涉嫌走私的违法所得被用于偿还涉案单位贷款等债务,缴纳税款等等,那就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是由单位所有。但是,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单位走私犯罪论处。
在认定单位涉嫌走私行为还有重要一点,就是单位犯罪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并通过单位的决策部门。单位犯罪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一般是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定,例如单位的股东大会,或者有权代表的个人所决定,例如单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指导案例: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336号)在认定单位意志: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的行为,是由通华公司总经理王红梅决定、指使、同意实施的,所体现的是通华公司这一单位意志,而非王红梅、王宏斌等行为人个人的意志。
当然,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没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内设机构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上述结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以《关于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法研[2001]23 号)回复“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以该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可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辩护思路的确定需要综合全案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形,在一般的情形下,如果案件具备单位犯罪的条件,辩护律师都会从单位犯罪角度来予以确定,这样更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