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单”模式是随着我国出台一系列跨境电商政策,以及国家不断加强对国内消费者通过互联网向境外购物行为管理的背景之下出现的。随着2016年4.8新政以及后续的相关政策出台,海关部门要求跨境电商经营者需要满足“与海关系统对接”“三单比对”(订单、支付单以及物理单)等条件。这导致多数跨境电商平台虽然有一定消费群体,但是不能满足海关上述两点要求,而不得不选择另外一种变通做法-----“推单”。
“推单”是指部分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平台上向消费者销售跨境商品,但平台没有向海关备案或者登记,未与海关系统联网对接,无法向海关部门推送“三单”,为了达到顺利清单而委托其他与海关系统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将自身平台单证推送给海关的行为。这种方式最终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将境外商品申报入境并直接寄送给下单的消费者。
“推单”模式是否涉嫌走私,在实务中争议较大,有办案机关认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委托其他平台向海关推送的单证,不是平台公司自己网络中的真实交易订单,而是由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与消费者的订单转化而来的虚假订单。因此,相关企业应按照一般贸易方式,而非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向海关申报,否则就涉嫌利用虚假“刷单”构成走私行为。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推单”模式是否涉嫌走私应当依据“实质重形式”原则进行判断,而不宜认定为“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海关法》第82条关于走私规定,其主要核心要素有三个方面,(1)行为人违反海关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2)逃避海关监管;(3)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规定。上述三方面缺失一面都不会涉嫌走私。
跨境电商“推单”模式一般不涉及到禁止或者限制性商品,行为人若涉嫌走私,则应有偷逃应缴税额的社会危害性。
“推单”模式与“刷单”模式有本质区别。后者模式是指相关人员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以及免税额度,通过虚构订单将一般贸易伪装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进行申报,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
前者模式的消费订单虽然发生在未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但是这些订单都是境内消费者真实消费订单,并且以“推单”方式通过与海关联网的平台将单证推送给海关部门,并依法缴纳相应的税款,不存在偷逃应缴税额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对“推单”模式分析,我们可以知晓“推单”模式没有偷逃应缴税额,不会造成我国关税等税收方面社会危害性,因此这种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走私行为。没有走私行为当然也就不会构成走私犯罪。
在实务中,部分行为人在“推单”过程中擅自调低价格后向海关申报,这种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低报价”方式偷逃应缴税额而被认定为涉嫌走私。
天某供应链公司收集其在京东、淘宝等多个平台产生的跨境电商订单,发送惠某公司,通过惠某公司的乐某购跨境电商平台将未在该平台产生的订单信息推送给海关。受惠某公司委托,支付单则由跨境电商支付企业产生并向海关推送。
在此过程中,天某供应链公司的綦某某授意张某将线上订单调低销售价格后发送给惠某公司,由惠某公司按上述流程推送订单。
根据案例审理查明总结“刷单”模式如下:綦某某作为天某供应链公司总经理、张某作为部门负责人,联系到纪某2、黄某2等线下母婴店货主,通过搜集不同的身份证信息,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奶粉、营养粉等货物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同样交由惠某公司推单,货物从保税仓出仓并发送给纪某2、黄某2等人。
经统计,2017年1月至9月间,被告单位天某供应链公司、惠某公司采取低报价格手法,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奶粉共505553罐;采取低报价格手法,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奶粉伪报成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销售给纪某284477罐、销售给黄某240695罐。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三部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49.136966万元。
我们从上述走私模式以及法院认定两种不同的税率来看,被告单位在“推单”过程中采取低报价格手法而被认定为走私,只是因为被告单位“低报销售价格”而非“推单”模式伪报贸易方式,因此法院仍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走私”,以电商税率计核被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
而“刷单”行为则系将一般贸易方式伪装成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因此计核被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应适用一般贸易税率。
“推单”模式系众多的跨境电商在面对我国系列跨境电商政策不断完善前提下而采取权宜之计。跨境电商企业推送的订单等信息是境内消费者真实消费信息,这点与“刷单”走私虚构订单等而偷逃应缴税额有着本质区别。部分行为人在“推单”过程伪报价格申报的而被认定为走私,这种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他未伪造价格“推单”行为涉嫌走私的依据。因此,关于行为人在案件中行为性质的认定,需要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以及对法律精准的理解,对行为人是否涉嫌犯罪做出精确判断,以此为行为人争取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