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中,哪些人会被认定为从犯?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严重的涉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这种情形对应的量刑起点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然而,在骗取出口退税罪一般都是共同犯罪。因为退税办理涉及到了进项发票、运输单据、报关单据、收汇结汇单据等环节,每个单据对应一个业务处理环节,又可能对应一个或多个企业,加上其中还会有介绍人、中介、多企业参与等因素,一个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涉案人员,少则十几人,多则数十人。
此时,当案件情况限制难以作无罪辩护时,有效辩护则需要选择罪轻辩护策略。其中,从犯作为一个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情节,在本罪的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是辩护律师竭力为当事人争取的重要有利情节。
那么,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中,哪些行为被认定为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哪些人会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从犯呢?
一、法规解读
目前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从犯,并无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因此,认识本罪的从犯,更多是从刑法总则中来解读。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从事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团体,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他们之间存在着具体分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走账与回流、外贸出口、外商结汇、物流运输等多个环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有些成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有些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区分主从犯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罚当其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这里可以看到,从犯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要作用的人,主要指次要实行人员;
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人,主要指帮助犯。
通过梳理以上规范我们知道,骗取出口退税罪相关的法律规范虽然并未对本罪的主从犯作出区分,但是由于本罪存在多个环节,各个环节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势必存在着主从犯的区分。
本罪中的从犯类型按照刑法的规定,也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次要的实行人员,比如虽然存在骗税行为,但是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
一类是帮助他人骗税的人员,这类人员自己并未直接参与骗税活动,但是通过收集出口信息、协助结汇、传递信息等帮助他人骗税。
那么,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本罪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呢?
二、司法案例解读
在一起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案件中,将某一行为人认定为主要的实行人员?还是次要的实行人员?又或者是帮助人员?都并非不言自明的。对于行为人能否认定为从犯,需要在大量的案例中进行考察。
(一)认定为从犯的案例解读
1.无决策权,只拿工资是从犯
(2020)湘04刑终60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
D某(已判决)之后与Z某(已判决)合作经营L公司。被告人Z某2系Z某的儿子,协助其父亲参与L公司的日常经营,按照Z某的指令,负责公司所有资金的掌控和支付。被告人Z某2明知其父亲Z某系骗取出口退税,仍在Z某的安排下虚构资金流,购买外汇等帮助Z某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600多万元。
法院认为:上诉人Z某2上诉提出“受其父Z某的指使、安排负责银行转账形成虚假资金流,是从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比同案人D某要小”,上诉人Z某2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Z某2是按照其父Z某的指使被动参与犯罪,没有参与决策、对骗取税款分配,只获取工资薪酬,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对上诉人Z某2减轻处罚。
2.按他人指示,购买关单信息,制作报关资料,未参与骗税是从犯
(2020)粤0606刑初178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
N某(另案处理)担任F公司的经理,负责管理单证人员以及出口单证业务,为骗取出口退税需要向货代公司购买关单信息。于是N某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告人Q某,约定以每1美元收取人民币5.5到9分向Q某购买不退税的关单信息。
随后,Q某从市场上购买不退税关单信息后,按N某要求填上相应公司作为假的出口企业申请报关,并制作好对应的出货资料邮寄给N某,N某再安排相应公司通过上述不退税的关单信息找其他企业进行配票骗税。
经统计,上述关单信息共涉及退税额为3800多万元(已退税金额)。
法院认为:被告人Q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最终量刑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类似案例还可见(2019)粤刑终408号刑事裁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X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出售不需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的方式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共同犯罪中,X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3.在多方合力、多人协作才能完成的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起沟通、联络、协作作用,未直接从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分赃,系从犯
(2019)浙刑终372号刑事裁定书载明:
被告人Y某受老板JM(在逃)雇佣和指使,提供无单证出口货物信息并联系外汇走账、虚开运输发票,直接或通过被告人S某、W某介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通过被告人G某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名义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400余万。
法院认为:上诉人Y某系受老板JM雇佣和指使参与骗取出口退税,主要负责协助JM联系假报出口公司或中间人、订舱、发送报关数据、虚开运输发票等工作,其在多方合力、多人协作才能完成的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起沟通、联络、协作作用,未直接从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分赃。原判根据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经认定其系从犯,并对其大幅度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量刑适当。
以上案例说明,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只是普通员工,或者只是按照指使进行一部分的行为,又或者是虽然在其中起到承上启下的沟通、连接作用,但是并未直接从骗税款中获利,则都有认定为从犯的空间。
那么实践中,有哪些情形在寻求认定从犯时会被法院驳回呢?
(二)未作为从犯认定的案例解读
1.共同犯罪中,起意者、实施者和主要获利者,参与人作用积极明显,不宜认定为从犯
在(2018)沪0105刑初366号刑事判决书中:
法院认为:被告人D某在共同犯罪中有制定合同、开具发票、报关退税、解决外汇等行为,作用积极明显,分赃金额不影响对其作用的认定,不宜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B某(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意者、实施者和主要获利者,作用积极明显,不宜认定为从犯。
2.参与事先合谋,提供公司平台,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等多个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
在(2019)浙08刑终63号刑事裁定书中:
法院认为:L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事先合谋、提供公司平台、虚开增值税发票、申报出口退税,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认为其构成从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积极配合,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
在(2018)宁0205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中:
法院认为:关于主从犯的问题,本案中,L某提供了A公司申请退税的重要凭证,即在《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填写出关货物,委托报关行组织报关出口,获取《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同时还经J某同意刻制了A公司财务专用章和J某个人私章,在中国银行S市分行甲支行、乙支行分别开设外汇结算账户进行结算等。
正是由于L某的积极行为与A公司、J某等人的相互配合,才促使A公司实施完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L某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
可以看到,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被接纳的原因主要有:
1.行为人属于起意者、实施者和主要获利者;
或2.行为人有合谋,参与行为多,参与程度深;
或3.行为人作用积极明显,具有不可替代性。
以上种种的核心要义在于:主要。
三、结语
骗取出口退税罪虽然不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刑法规定是只能由共同犯罪形式构成的犯罪),但是在实践中却常常以多人共同行为的面貌出现。
刑事规范并未对于本罪中主从犯的认定给出明确的界限,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可梳理出一条相对清晰的脉络:
从正面界定的标准来看:本罪的从犯一般都是知晓骗税事实的普通员工或职员,或者只是按照指使进行某一部分的行为人,又或者是虽然在其中起到承上启下的沟通、连接作用,但是并未直接从骗税款中获利的行为人。
从反面界定的标准来看(除了主犯都是从犯):只要不是:1.骗税团队的起意者、实施者和主要获利者;2.与前者具有合谋且参与环节多、参与程度深的行为人;3.作用积极明显,具有不可替代性的参与人,都是可以争取从犯的。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关于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在不同案件中、不同地区、不同的办案人员可能存在着不同的认知。这需要辩护律师基于详实的阅卷,组织扎实的法律文书,与办案人员进行充分的沟通,才有望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