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冻品案件中,哪类“股东”可能不受刑事追诉?
走私冻品类犯罪一般是通过绕关方式将冻品运输入境,并且涉及多类人员,例如境外冻品的供应商,“保货”人员以及境内货主等,其中部分走私环节是由多人合伙出资进行。例如比较常见“保货”人员就经常多人合伙出资参与走私活动。
所谓“保货”是指,行为人为了保证走私冻品在运输入境过程中不丢失或者被查处而向货主缴纳一定保证金,若冻品被成功运输入境,货主即向其归还保证金并按照运输冻品数量的一定比例支付报酬,反之,该保证金将作为赔偿货主的费用。
而这类以资金入股方式参与走私人员,笔者在本文中暂且称之为走私犯罪案件中的“股东”。
因为“股东”参与走私方式和程度不同,其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会有所差异。其中,部分“股东”入股走私后,又积极参与具体走私活动,这类人员又出钱,又出力,在司法实务中,很大概率会被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主犯。
近日,笔者处理一件走私冻品案件,行为人被指控以入股方式参与走私案件,但是根据案件材料来看,只有两位同案人口供指向行为人以入股方式与他人合伙参与走私活动,但是据行为人称,其没有实际出资,客观上没有股东协议以及转账记录,行为人自身对其入股参与走私活动也不予认可。
从上述案情来看,本案有比较大的无罪辩护空间。
我国刑法犯罪理论要求行为人构成犯罪需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某种罪名所规定的行为,并且行为人应当具有该罪名要求主观要素。走私类犯罪中,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
而在司法实务中,控诉机关要想达到对行为人犯罪的指控,必须通过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以及具有对应的犯罪主观状态。
回到笔者的上述案件中,控诉方若要指控行为人以入股方式参与走私,其必须通过在案证据证实行为人出资时间、出资的数额、出资的方式以及资金到账或者实物投入走私活动的具体情形,若上述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那么本案就不具备完整的证据链,换言之,控诉机关就无法以此完成其指控的目的,即行为人则可能为无罪。
本案中,指控方认定行为人以入股方式参与走私仅有两个同案人的供述,显然本案指控的证据是严重缺失的。
既然是同案人,那么在同一件案件中,相互之间必然存在一定利益冲突,很多同案人都是通过甩锅行为来降低自身的风险,从而加大其他同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中经常见到的现象。
而本案两个同案人对行为人的指认,当然也存在上述可能性,所以在审判阶段,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便有同案人相互对质的阶段。本案的行为人自身否认其参与走私,说明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与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是相互矛盾。
在这种相互矛盾的情况,就需要其他更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的事实。而这类以入股方式参与走私案件,更为重要的证据是相应的客观证据,例如股权协议、双方或者多方的协商过程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或者实际入股的实物,以及行为人分红的记录等。
若在案证据没有后续客观证据,那么控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没有达到证据链闭合要求,无法证实行为人实际参与走私行为。即使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指控机关对行为人走私犯罪的指控也不成立。
除了上述因为证据链无法闭合而无罪之外,还有另外一类情形,“股东”也具有无罪的可能性。
以笔者之前处理走私冻品案件为例:
甲某与乙某是姐弟关系,共同投资注册了A公司,主要经营冻品生意,其中甲某注册为法定代表人,没有实际参与到进口冻品的环节,但是负责账务管理,每个月对一次账,乙某则主要负责与境外供应商联系,冻肉进口的等报关公司,以及后续相关事宜。
乙某偶然机会认识了走私冻肉销售人员丙某,乙某以公司名义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多次通过丙某进口走私冻肉,后因丙某等走私人员被抓而涉案,同时甲某因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身份而被海关缉私局采取刑事拘留。
甲某与乙某虽然都是A公司股东,但是他们在本案中行为性质认定应完全不同。
乙某直接向走私人员购买涉嫌走私冻肉的行为又被称为间接走私,这种行为已被《刑法》第155条以走私犯罪论处,这点没有争议。
而甲某的行为则不然,虽然甲某也为公司股东,但是其不直接参与公司冻肉进口业务,没有参与到乙某以公司名义向走私人员购买走私冻肉的行为,而且乙某的行为发生期间不到一个月,显然甲某没有走私行为以及主观故意,办案机关不能以仅以甲某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就武断推定甲某涉案。
综合上述分析来看,“股东”在案件中,仅是行为人某种身份,办案机关不能仅凭借这种身份就主观推定行为人犯罪,而是应当根据行为人在案件中实际的行为来判定。
而作为辩护律师在办案中不应当受到部分办案机关有罪推定思维的影响,而是应当具备无罪思维,即在法院判决之前,主观都应当认为行为人是无罪的。
在这种无罪思维指引下,根据案件的事实及证据梳理出案情,并充分审查在案件证据材料是否达到了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证据链闭合的要求,若是证据存在缺失或者案件行为人没有犯罪事实,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为行为人做无罪辩护,以维护行为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