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走私案件中,“提供银行帐户”是否涉嫌“自洗钱”?--“走私与洗钱”辩护与研究(三)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02-28   访问量:695


走私案件中,“提供银行帐户”是否涉嫌“自洗钱”?--“走私与洗钱”辩护与研究(三)

自从“自洗钱”入刑以来,司法实务中陆续出现走私案件中,行为人提供银行帐户收取走私货物销售货款而被认定为自洗钱的案例。例如广西首例此类案件,林某燕等人从越南购买斑东风螺,经中越边境非设关地走私入境销售后牟利,同时林某燕为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林某柏受林某燕雇请使用个人用户账户收取走私货物销售货款并提现交予林某燕等人。林某燕最终被法院认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

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在走私过程中,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帐户等接收了相应资金就一定会被认定为“自洗钱”呢?笔者认为,不一定,这种情况应当根据实际案件具体分析。例如,笔者之前办理的一起走私案件中,行为人因为惯例等原因,在销售走私货物时提供自有银行帐户、支付宝或者微信接受相应的资金,但是并不存在通过大额取现、多个账户划转或者转账拆分后先存款再取款款等方式,切割其交易链的行为。对于这类提供银行帐户收取资金的行为,笔者认为,不应当认定行为人自洗钱犯罪。

在具体分析该行为为何不构成自洗钱之前,笔者根据法律法规先行分析洗钱犯罪的本质特征,之后再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自洗钱的本质特征。

洗钱罪规定在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是指行为人为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帐户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跨境转移资产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该条内容并没有区分自洗钱和他洗钱的内容,而是列举了五种洗钱的方式:(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

上述五种方式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之后的内容,主要是删除了行为人“协助”等内容,按照文义解释理解,洗钱行为不再局限于协助他人洗钱,还应包括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之后再实施上述五种行为。上述五种方式尽可能地涵盖了行为人洗钱的手段,但是前四种行为特征来看,都是金融活动常见方式,没有指出洗钱罪的本质特征,相反,第五种兜底条款展示了洗钱的本质内容,即行为人通过上述方式“掩饰、隐瞒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来源和性质”。

根据上述内容分析,所谓自洗钱本质特征是行为人通过上述五种方式掩饰、隐瞒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来源和性质,并使之具有合法化外观,并以此阻断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追查。换言之,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洗钱犯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上述五种行为,更需要判断该五种行为是否能够将行为人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具有合法属性,并且阻碍司法机关的相应追查,否则,司法机关不能轻易将行为人认定自洗钱犯罪。

回到本文提及到案例中,虽然行为人提供银行帐户收取销售走私货物的资金,但是该行为没有切割其销售走私货物的交易链,妨碍到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相反司法机关由于这种明晰的转账记录而追查到了购私的相关人员以及上游人员,完善了案件的证据链,因此,这种行为还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去向,从这个角度来说,行为人提供银行帐户接受资金的行为,并不符合自洗钱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未侵犯自洗钱所要保护的法益。显然,该行为不能被认定行为人具有自洗钱犯罪。

笔者认为,自洗钱真正要打击的并非是行为人提供银行帐户接受销售走私货物的资金的“第一手”行为,而是行为人通过多个账户之间进行频繁划转等类似行为,而这种行为客观上可直接切割其走私环节交易链条,无法查处相应的走私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应犯罪所得,而这种行为也确实能够起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效果。而目前司法实务中,部分办案人员对这种提供账户行为并没有做出明确分辨,而是坚持走私人员提供银行帐户便直接认定为自洗钱的观点。而这种未从实质上区分,很容易人为地扩大刑事打击范畴。

而笔者上述观点,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雷某、李某洗钱案--准确认定以隐匿资金流转痕迹为目的的多种洗钱手段,行刑双罚共促洗钱犯罪惩治和预防》得到了印证。

案例在典型意义中指出,洗钱犯罪手段多样,变化频繁,本质都是通过隐匿资金流转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本案行为人不仅存在提供银行帐户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行为人为了隐匿资金真实去向,大额取现或者将大额赃款在多个账户之间进行频繁划转;并且为了避免直接转账留下痕迹,将转账拆分为先去后存款,人为割裂交易链条,利用银行支付结算业务采取多种手段实施洗钱犯罪。并且要求检察院机关在办案中要透过资金往来表象,认识行为本质,准确识别各类洗钱手段。

随着修正案实施,走私类案件涉及到的提供帐户等案件会越来越多,办案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还需结合案件情况,从行为本质而非仅从行为的外观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时,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更应深挖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的本质特征,并以此提供合法、合理的依据为行为人争取更加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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