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如何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06-11   访问量:753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如何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近日,笔者在处理一件走私案件时遇到这样的问题,行为人甲受雇于某进出口国外公司A,以A的办事处的名义在国内接受货主的采购订单(非特殊走私对象),协助货主向A公司下单,在通关环节与货主共同以伪报价格,隐瞒数量将货物申报进口。本案行为人甲涉嫌偷逃税额在505万元。因为A公司及其办事处在国内未依法注册登记,家属就提出疑问,这种情况下本案能否被定为单位犯罪?若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其具体依据是什么?

在回应上述问题前,笔者先阐明走私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行为人的具体作用及意义。本案走私对象非武器、弹药、毒品及国家禁止进口产品等特殊货物、物品,其涉及的罪名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按照司法解释,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被认定为自然人走私,自然人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即符合“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量刑档期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反,若案件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相关主体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即符合“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档期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两种不同认定,其最为直观的区别是,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人甲没有被判无期徒刑的可能性,若被认定为自然人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下,则可能被判无期徒刑。

另外一个区别在于,行为人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认定标准差异较大。具体说,单位犯罪偷逃应缴税额一百万到五百万,行为人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然人偷逃应缴税额五十万到二百五十万,行为人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回到本案中,行为人甲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为505万元,若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并在最终认定偷逃税额在500万以下,行为人甲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相反,若案件被认定为自然人走私犯罪,在办案中则很难将税额降低于250万元,那么行为人甲的量刑档次则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是否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行为人甲来说意义重大。

以上内容系关于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行为人意义的分析,笔者具体分析如何认定境外公司为单位犯罪主体。

一般来说,认定单位犯罪需要满足几个条件:单位依法注册登记,走私犯罪活动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由单位决定、代表单位意志,以及为单位谋取不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其中需要说明的是,以单位名义以及单位决定、代表单位意志,实践中,可以系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同时,司法解释从反面否认几种不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形: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3]153号】认为,“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认为“我们原则上倾向于境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单位走私犯罪主体”。

回到本案中,A公司及其办事处没有在国内注册登记不会影响到本案单位犯罪认定。单位有无注册登记只是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形式要件,认定单位犯罪时,应以实质条件为准即行为人甲系受雇于A公司,甲实质上系以A公司名义,代表A公司在国内接受客户订单采购,并协助国内货主将货物申报进口,甲方系代表A公司单位意志。 

具体理由如下:

1.单位犯罪是个事实问题,不能以公司不在我国设立而否认其作为公司的客观事实。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走私行为就如同外国自然人在我国境内犯罪,可以成为我国刑法所管辖的单位走私犯罪主体。

2.我国刑法未将单位犯罪主体限定于在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对于本案中确实有证据证实系以A公司名义参与走私犯罪活动,将A公司认为本案单位走私犯罪并不违反我国关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3.《理解与适用》认为,《答复》对境外单位“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限定,不应过多地纠缠于形式要件,更不能以我国的公司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去判断是否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而是应当从法人资格条件实质条件进行分析认定,即在于该公司是否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赵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86号】关于认定我国香港地区某公司为单位走私犯罪的观点印证以上观点。

判决书认为,关于是否单位犯罪问题。香港XX公司是在香港合法成立的公司,其注册登记资料“法律地位”项登记为“BODY CORPORATE”即“法人”,且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人资格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该公司于2009年在香港成立,经营模式是在香港购入钻石,再委托其他公司报关并在广东加工成首饰后再出口;被告人赵某作为二名股东之一,对公司经营事务有一定的决策权。根据现有证据,其走私钻石入境的行为,可认为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所实施,可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赵某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众多刑事案件辩护中,走私犯罪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可能性更大。而根据上述分析,单位犯罪对于行为人量刑意义重大,因此,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等秉持专业、负责态度争取将案件认定为单位犯罪以便为行为人争取好的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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