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投资理财型金融诈骗类案件,被控行为人如何从自我投资角度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韩武斌      时间:2021-11-10   访问量:937

投资理财型金融诈骗类案件,被控行为人如何从自我投资角度辩护?


在我们办理的投资理财型诈骗类案件中,总能发现一个现象:凡是被控构成犯罪的嫌疑人,总有一部分行为人进行了自我投资,而且自我投资的比例与最终获利的比例相差无几,甚至还有损失。

这部分存在自我投资情形的行为人,要么是公司的员工、要么是项目的参与人,他们往往拥有犯罪嫌疑人、投资人、受害人等多重角色。

如果是投资理财的投资人、受害人怎么会被当成犯罪处理呢?

的确,如果仅仅是投资人、受害人不会成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但是这些行为人也因为多重身份而身陷囹圄。

比如,我们办理的一起艺术品竞拍诈骗案件,当事人作为公司的员工,在利用公司的竞拍规则自我投资的同时,也参与公司产品的上传,提供自己的账户用于其他投资人的出入金。

再如,我们办理的一起发行虚拟货币集资诈骗案件,当事人也作为受雇员工,利用存入主流虚拟币兑换平台虚拟币的规则自行投资的同时,也参与平台软件的建立,宣传推广。

不幸的是,很多办案机关会自动忽视行为人自我投资的事实,而只关注其在参与犯罪项目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

那么,当行为人存在自我投资,且又被作为犯罪处理,自我投资这一事实对于诈骗类案件具有什么作用?如何利用好自我投资这一事实进行自我辩护呢?

本文认为,自我投资的事实能够成为投资理财型诈骗类案件的出罪理由,即能否定行为人诈骗的故意以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利用自我投资的事实能够实现从犯罪行为人到受害人的角色转换。

一般来说,在投资理财型诈骗类案件中,存在自我投资的行为人往往是被作为诈骗类犯罪的共犯予以处理。而在判断是否是共犯时,办案机关是从两方面,一是遵从整体——部分的逻辑,先从整体上判断,投资理财项目的真实性,再考虑每个涉案人员在参与项目过程中是否构罪;二是按照从客观——主观的逻辑,先从各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判断是否对整个项目起到帮助作用,体现于各个行为的分工、职责;再从主观上分析是否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以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或者是否明知是一个诈骗项目。

而自我投资的事实,能够否定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诈骗类犯罪尤其是投资理财型诈骗类案件,成立犯罪的一个特殊条件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称之为“目的犯”)。而实务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有无,往往是根据行为人对财产的用途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去推定,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说明资金去向,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 以逃避返还资金的等。

这一推定模式具有合理之处,但实际情况是被控成立诈骗类犯罪,参与投资理财项目的行为人,自始至终就没有支配控制资金,根本就无从谈起对资金实施后续的处分行为。

按照这种情形,此类参与投资理财项目的行为人就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诈骗类犯罪,而实务中却常常以诈骗类共犯追诉。追诉的理由多是行为人从中获取了投资款项的分成、分红,客观上占有了他人财产的行为。

但有自我投资,参与投资理财项目的行为人,却不同于获取分成、分红的行为人。就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言,自我投资的行为人获取的不是“他人”的财产,而是一个将自我投资“赎回”的过程,即获取的是自己的本金,性质上是自己的财产,其目的就是通过自我投资获利。因此,自我投资的事实能够否定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如【(2018)闽06刑初23号】被告人林某等人受雇于林A,在林A非法集资时提供帮助,仅获得被告人林A发放的薪酬并决定给予的工作奖励,并非被告人林A集资后给予的分成,被告人林某等人受被告人林A高额利诱参与MAK,将自有资金投入MAK以期获利,故上述人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取得非法集资款项的分成。被告人林平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同时,自我投资的事实能够否定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

实务中,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时,也是通过行为为人的地位、职责、获利、参与程度等事实予以推定,进而证明行为人是共同的“行骗人”。

这种由客观推主观的做法,往往带有浓厚的经验主义色彩,而经验主义并不总是正确的。比如,在共同犯罪中地位高、职责权限大,获利多就一定意味着知道投资理财项目是一个诈骗项目吗?这是不一定的。

实际情况是,很多参与投资理财项目的行为人,也是受项目的高额利诱而参与,自己也是项目的“受害人”。尤其是当行为人有自我投资的事实时,办案机关如果忽略这一事实,而通过其所参与的客观行为推定主观诈骗故意时,就极容易出错。

比如,艺术品竞拍诈骗案件,我们的当事人告诉我们,“韩律师,我参与这个竞拍项目,我认为他是一个可以获利的真实的项目啊,我虽然是公司的员工,但我自己也投资了几十万,我如果知道这是一个诈骗平台,我肯定不会自己投资几十万……”

我们的当事人陈述自我投资的事实,是去说明自己参与项目的初衷也是想通过投资项目获利,去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如果办案机关能够考虑自我投资的事实,那么主观上诈骗的共同故意,就会存疑。

因此,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时,是否存在自我投资,以及参与项目的原因也是重要的判断资料,也是综合判断的因素之一,办案机关不应忽视也不能忽视,往往自我投资的事实能够起到从犯罪行为人转换为受害人的作用。

综上,投资理财型诈骗类案件,被控行为人被控为诈骗类共犯,同时存在自我投资的事实,就应该从两方面进行自我辩护:

1.从自我投资产生的收益说好自己的故事。诈骗类犯罪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如果客观上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产,也就能够说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存在自我投资的事实,就可以从自我投资所产生的收益,来否定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而是自我投资所产生的增值,属于自己的财产,即使收益均从投资理财项目产生,也是自我投资之后产生的附加利益。

2.从参与自我投资的原因讲好自己的故事。投资理财型诈骗类案件的典型特点是,项目的宣传不仅利诱一般的公众参与投资,还会利诱项目的成员参与投资,以此让普通民众也能够知悉,项目内的成员也能通过项目本身获利。而项目内容的参与人就会成为“利益牺牲品”,转化为受害人的身份。

比如,上述发行虚拟货币集资诈骗案件中,我的当事人在参与运营时,老板一直承诺参与项目后会给其买房,买车,帮助还债,但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承诺,我的当事人完全是受高额利诱参与项目。

再如,艺术品竞拍诈骗案件中,我的当事人参与后,公司一直宣传所打造的竞拍项目是合法合规的项目,得到了有关部们的批准与备案,并拿出了相应的宣传材料予以证明。

这一系列参与自我投资的原因,均将转化为受害人的姿态,来否定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

由此可见,投资理财型诈骗类案件,被控行为人如果被定为共犯,同时存在自我投资的事实,自我投资将会是一个重要的辩护要点,而利用好这一辩点,不仅是辩护律师的职责,也应是行为人实现自我辩护的重要途径。因为自我投资的事实,是当事人亲历亲为的事实,当事人自我陈述的现场感总比辩护律师作为“第三者”陈述,更真实可信,而刑事案件取得良好辩护效果,离不开当事人的自我辩护与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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