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承诺保本付息,但无法证明存在高回报,能否认定非法集资的利诱性

办案律师/作者:         时间:2021-09-29   访问量:948

承诺保本付息,但无法证明存在高回报,能否认定非法集资的利诱性


黄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以公司运营“马某宝”电商平台可获得高额返利提现为诱饵,向商家宣传加盟该平台后,可根据消费额的11%或22%让利给消费者,再让商家将这部分让利款转入平台,获得相应积分折算为“鼓励花”,乘以花值获得相应数量“花宝”,然后按3.4%的日利息提现,最高可获得投入平台让利款金额4.5倍的运作模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平台按照积分、鼓励花、花宝等来计算返利规则。

然,计算公式相当复杂,无法确认商家取得的返利款(收益)是否超过投入的让利款(本金)。

能否认定该平台具有利诱性?能否认定该平台构成非法集资?

对于这个问题,引出了非法集资的“利诱性”三点思考

一、资金需求方未经批准,向不特定对象吸存,并承诺保本付息,即便资金供给方根本不可能取得高收益,资金需求方的行为依然侵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并属于非法集资的利诱性。

资金需求方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承诺保本付息,会导致不特定的资金供给方将大量的自有资金交付给资金需求方,在资金需求方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打破了银行等金融机构金融业务的专营性,扰乱了金融储蓄的管理秩序,进而侵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即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法益是入罪的基础,一旦资金需求方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其行为便涉嫌非法集资。而从客观上无法实现的高收益,也只能视资金供给方对此出现认识错误,并不能否定资金需求方保本付息行为的利诱性。

二、资金供给方的交易目的为了获取未来收益,还是为了得到商品或者服务,决定了资金需求方是否存在非法集资的“利诱性”。

资金供给方的交易目的是为了获取未来收益,还是为了得到商品或者服务,即“投资”还是“消费”,可以决定资金需求方的行为是合法经营融资还是涉嫌非法集资。

通常在一般商品交易中,资金需求方的目的是通过出售对价商品赚取差价营利,而资金供给方则是通过支付对价得到商品或者服务。

例如,超市通过推出充值打折优惠活动的方式融资。资金需求方(超市)虽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具有一定的融资性质,但其行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出售对价商品薄利多销进而营利。

与之对应的资金供给方(消费者)的充值行为也是为了获取打折优惠,显然,资金供给方(消费者)的充值目的是为了“消费”而非“投资”,超市推出的这一活动便是合法融资行为。

但是,若资金需求方(超市)在推出这一活动的同时,约定在一定时间内高价回购充值卡,资金供给方(消费者)的目的往往会由“消费”转化为“投资”,该超市的行为便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

可能有人会疑问,在资金供给方的交易目的是“消费”的情况下,资金需求方只要想融资,往往会有“利诱”的行为,为何却能否定非法集资“利诱性”的构成?

这还是需要归回到,资金需求方是否侵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要件。

一旦资金供给方的交易目的转为“投资”,则会将资金的储蓄由银行等金融机构转变至“投资”平台,便会出现扰乱金融储蓄秩序的现象,此时,资金需求方侵犯了非吸罪所保护的法益,其“利诱”行为,便会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利诱性”。

而资金供给方的交易目的若只是单纯的“消费”,并不会出现资金储蓄大量转移的情形,不具有扰乱金融储蓄秩序的危险性,资金需求方的“利诱”行为,便是正常的竞争行为。

三、资金供给方获取高收益是依赖发起人或第三方努力,还是主要依赖自身努力,决定了资金需求方是否存在利诱性。

针对上述本律师所举例,可能还会有人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若资金需求方(超市)推出的优惠力度很大,导致大量资金供给方(消费者)以低价购入高价卖出的目的参与充值,能否资金需求方(超市)构成非法集资呢?

同样是不构成的。这种行为,充其量只是一种不正当竞争,不会涉嫌非法集资。

其实,能否构成非法集资应该还具备另外一个因素,美国最高法院将其表述为“主要依赖发起人或第三人努力”。即,资金供给方的收益是完全依赖市场风险,才可能构成非法集资。

对于这个要素,通过我国司法实践的认定也是有迹可循。在“蚁力神”案中,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复中指出:如果投资者的回报来自于其自己的努力(例如提供劳务),就不构成非法集资。

这一要素的逻辑在于,只有资金供给方的收益完全依赖于市场风险,依赖于资金需求方的努力时,对资金需求方行为的监管才尤为重要。这种情况下,将资金需求方的行为进行监管,才会避免资金供给方的资金遭受巨大损失。

因此,即便资金需求方(超市)优惠力度很大,资金供给方(消费者)想要低价买入高价卖出,其收益完全来源于自身努力,与资金需求方(超市)的优惠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资金需求方(超市)也就不会构成非法集资。

这也是为什么,在滳慧的事件中,滳慧承诺入伙后保底年创收XX万的行为,不是非法集资的利诱性,因为年创收最终能否达到承诺金额,并不是完全依赖于滳慧,而是与入伙律师本人的努力存在直接关系,故,滳慧虽有利诱行为,但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利诱性,不可能构成非法集资。

综合上述三点,在黄某某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中,即便客观上无法达到高收益,但资金供给方的目的是为了未来收益,并非商品或服务,其收益完全依赖平台运转,而非自身努力,资金需求方存在保本付息的行为,存在侵犯市场金融储蓄秩序的危险性。平台的行为具备非法集资利诱性要件,构成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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