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明确性、是否存在个人占有及挥霍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案情概略: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北京某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本公司)发行基金理财项目,并投资项目为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指使本公司销售人员通过散发宣传材料、拨打电话、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宣传基金理财项目,或者通过其他人员推销基金理财项目。
经审计,匹配出的投资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投资共计1亿余元。后有32名投资人报案,报案金额共计3700余万元,投资人报案损失共计31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6月13日在安徽省凤台县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当庭辩解称: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涉案钱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刘某辩护人提出:刘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投资项目系真实存在,没有虚构事实,无法返还投资款是王某、赵某某等人拒绝还款造成的,故刘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可见本案的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明确性、是否存在个人占有及挥霍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公诉人指控集资诈骗罪的理由为:
1.在户外广告项目上,刘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刘某于2014年6月10日至11月10日间,在这个项目上共向14名投资人募集资金共计1456万元。并约定将该笔钱款投资于户外广告项目。该项目设立之初,有两套房产抵押用于保证广告公司的回款。但7月3日房产解押后,刘某并没有把该情况告知投资人,仍以该项目名义继续吸收资金共计近1000万元;
2.在张某某的保障房项目上,张某某用房抵债432万元,刘某为了隐匿财产,将上述房产挂于他人名下,逃避偿还投资人本息;
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刘某通过其成立的5家合伙企业募集资金共计10164万元,从赵某某、张某某、王某等项目方收回项目款5485万元。在这1.5亿元的款项当中,转给赵某某、张某某、王某等项目方7096万元,用于向投资人返还本息5106万元,支付本公司房租、人员工资等办公费用963万元,支付渠道费185万元,劳务费166万元,共有2100余万元没有用于投资项目及相关的费用支出。
本文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并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观点,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刘某没有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
本案存在真实的投融资项目,且对每个项目有真实的资金投入。从三个项目的后期运作及还款看,其中一个融资方已经还本付息。针对两个项目融资方存在欠款的情况,刘某积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债权。虽然在其中的户外广告项目中房产抵押解除后还继续募集资金,但对该项目有真实投人,且其余两个融资项目尚在回款过程中,该行为系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第二,刘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募集资金。
刘某在三个项目的资金使用上存在相互挪用的情况,但应从整体上看资金的使用和去向,不应具体拆分每个项目看资金的使用情况,相互挪用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从整体资金规模看。审计报告显示,5个合伙企业共进账1亿元左右,涉及110名左右的投资人。由于目前在案只有30名投资人报案,而其余投资人没有报案,且目前没有进一步报案的情况,没有对投资人材料的审核,公诉人将该1亿元全部认定为投资人的资金,证据欠缺。
据刘某供述称,其应该一共募集了8600万元左右的资金。在案证据显示这些资金中投入三个项目共计7096万元,从这些项目上共计回款5485万元。刘某供述称,其用于投资返息共计5000余万元,审计报告显示共计返息5106万元,基本吻合。
上述资金缺口在2000万元左右,被告人还需要支付公司日常经营。上述资金缺口在2000万元左右,被告人还需要支付公司日常经营费用,给中间人返佣金费用以及后期诉讼费用等。
根据201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刘某将募集的绝大部分资金投资于三个项目,项目的回款与给投资人返本付息规模相当剩余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公司日常经营费用及给销售人员提成等支出,资金去向基本是明确的。
其次,从归还能力看。刘某与融资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一般在年息24%,而其承诺给投资人的收益为年息11%-17%左右。
根据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而本案中,刘某对外融资项目的收益率可以覆盖利息及运营成本,归还投资人本息不是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来实现的,其基本具备相应还款能力。
再次,从损失后果看。本案大部分投资人已经获得还本付息。根据现有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对相关账目的审计显示,投资人的钱款不能返还的主要原因是两个项目方欠款。
本案报案投资人涉及投资3700余万元,损失3100余万元。后刘某通过两个诉讼,均胜诉,其从项目方应收回2000余万元。如果两个案件能顺利执行,则投资人基本能挽回损失。
第三,无个人占有及挥霍。在案银行交易记录及司法会计鉴定报显示5个合伙企业及刘某个人银行账户的消费支出名目基本是经营费用、工资、社保、账户管理费、水电费等,涉案账户取现共计200万元左右。
在案证据虽然证实用于折抵432万元债务的房产,刘某均以背户的方式持有,但这种持有方式本身不能证明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刘某当庭给予合理解释,限于房产所在地的购房政策,其只能用背户的方式持有。且房产处分后的钱款均用于公司运作以及支付公司后期诉讼费用。
刘某不符合《非法集资解释》第4条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有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或者有携带投资款逃匿等行为。
综上,刘某并未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募集基金,且无个人占有及挥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