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浙江法院:车贷类“套路贷”案件,为何不构成诈骗、敲诈勒索罪

办案律师/作者:         时间:2021-08-31   访问量:902

近几年,很多车辆抵押贷款模式表现为:行为人在当地以某某投资公司的名义,从事高利借贷业务,与借款人签订利息较高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并口头约定利息、违约金、砍头息等情况,书面合同则会明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等等。行为人会要求借款人提供车辆备用钥匙,并给抵押车辆安装GPS。发放借款的同时,行为人会收取一定的砍头息、GPS安装费等。若借款人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或归还利息,一旦出现一定时间的逾期,行为人便会将借款人抵押的车辆拖回扣押,并要挟借款人归还本金、利息。

这种模式下的车辆抵押贷款在前几年一直认定为高利贷,属于民间借贷。即便出现治安纠纷,无论是行为人还是借款人报警的处理结果,往往是以经济纠纷结案。

然而,近两年,很多地方将这类案件认定为套路贷,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主要原因在于,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套路贷归纳为五种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分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而很多地方将这类车贷案件中的“收取砍头息”、“收取高额利息”、“拖车要赎金”等行为对应到上述司法解释的几种犯罪手段当中,进而转变案件性质,认定相关车贷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

但,这种案件性质的转变是存在争议的,主要在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都是侵财型犯罪,均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诈骗罪是被害人因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则是要求被害人受到威胁、恐吓或者要挟,使其足以产生恐惧心里而交付财物。而前述的车贷案件,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收取较高利息,但借款人对于利息、违约金、砍头息等情况均知悉,也可以预见在无法还款时会面临车辆被扣押的后果。而在因借款人自身原因导致本金、利息无法归还等违约情形出现的情况下,行为人以车辆为要挟要求借款人还款的行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同时,《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对于符合套路贷要件的车贷案件进行简单的描述:“有的被告人在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时,要求给被害人车辆安装GPS定位器,并编造各种借口拿走汽车备用钥匙。嗣后,通过损毁GPS定位器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再采用滋扰、恐吓等手段进行威胁,或者利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走,逼迫被害人付款赎车。”显然,普通的车贷案件和车贷类套路贷案件的模式是完全不同的。

车贷类套路贷是很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是为了通过制造违约等方式,使被害人产生更多债务,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但普通的车贷案件的行为人不会刻意制造或导致借款人违约,甚至即便借款人违约,只要借款人归还本金,行为人会免除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这就进一步说明,行为人只有盈利高利息的目的,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目的。这两类案件的行为模式存在本质不同,其案件性质自然也是不同的。

近日,浙江象山法院判处的一起车贷案件,被告人王某等人以象山某投资公司的名义,通过车辆抵押的形式,向多人发放高利借贷,在借款人无法归还本金和利息时,便拖车要求对方拿钱赎车。该案件,浙江象山法院对王某等人并未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是认定王某等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催收非法债务,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该案,从结果的定性上,明确区分了车贷类套路贷和普通车贷案件,将案件的认定交给法律,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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