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上海中院:协商下的“转单平账”,应评价为高利贷而非诈骗罪

办案律师/作者:         时间:2021-08-07   访问量:1010

     

何为“转单平账”。借款人无法还清本金及高额利息时,与出借人或其关联人员再次签订更高额的借款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以后借款还前借款,看似还清债务,实则不断垒高了债务。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转单平账”“以贷还贷”作为套路贷案件五大特征之一的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具体表现方式。很多人认为,出借人通过转单平账的方式,使借款人不断垒高债务,便是恶意垒高债务的行为,便极大可能属于套路贷,涉嫌诈骗罪。

这个观点是有误的

要认定所谓套路贷案件中的“恶意垒高债务”,关键在于“恶意”,即行为人是否利用套路,恶意垒高了“借款人”的债务。而何为“套路”,则需要结合认定套路贷案件的其他几大特征。以此,才进一步反映,“出借人”主观存在诈骗故意,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目的。

比如,“出借人”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使“借款人”产生高额违约金,并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向“借款人”索要钱财,迫使“借款人”向“出借人或其关联人员”转单平账,垒高债务。综合评价“借款人”主观存在“恶意”,进而认定“借款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构成诈骗罪等。

相关判例: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谢某、田某等诈骗一审案件(案号:(2020)沪0114刑初1251号)中,谢某、田某等人向被害人借款时,强行要求被害人使用其提供的网络赌博赌钱为条件,使被害人欠下巨额赌债,并在借款过程中,单方面提高利息或本金、要求被害人提前还款,或在他人已经归还全部钱财后,仍以违约金或者其他借口为由虚增债务,肆意认定违约。构成诈骗罪等

若出借人并未采用“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等行为,而是在借款双方明确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的情况下,通过协商,与借款人将未还本息重新签订借条,即便出借人为了让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看起来更加真实而虚假走账,也不能死板套用套路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出借人构成诈骗罪。

在上海法院审结的一起套路贷案件中,便将上述情况,认定为一起普通的高利贷案件。这在当下,套路贷案件依然呈现一边倒的形势下,顶住了压力,值得借鉴与参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戴某2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1)沪02刑终315号))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3月,被告人戴某2与寻求借款的王某某结识,戴某2向王某某发放800万借款,日利率0.2%。此后,王某某归还部分本金,并欠息100万余元。

2016年12月,被告人戴某2提出将所欠利息转化为本金,并重新签订本金为800万的借条。之后,戴某2不断以王某某已拖欠大量利息为由,要求将所欠利息转化为本金,另行签订借款借条。

2018年6月,戴某2安排金某某作为名义出资人,制造银行流水走账,伪造王某某向金某某借款800万元的假象。

2019年戴某2等人到王某某公司索债,严重妨害公司正常经营和办公秩序,次月,戴某2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某某以戴某2涉嫌套路贷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同年9月,戴某2被抓获。经过审计,王某某从戴某2处实际取得资金800万元,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374.12万元。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是否属于高利放贷作为第一焦点问题进行论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而戴某2于2015年3月16日借款给王某某800万元,约定每日利率0.2%,即年利率73%,该年利率远高于民间借贷中受国家保护的利率上限。

虽然戴某2后于2018年6月4日为避免其放贷收益不受法律保护,提议重新签订借款8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然而戴某2基于每日0.2%的利率已经收取王某某利息总计超一千万元,且此次双方约定的债务本金实系由之前按每日0.2%利率收取的利息转化而成。

最终,法院认定,戴某2不仅向王某某收取高额利息,而且多次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且在王某某已支付超出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与本金之和的情况下,授意他人起诉要求王某某再归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等,应当认定戴某2高利放贷。

通过这一认定可以说明,上海二中院认为,戴某2协商与王某某将其未归还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借条的行为,虽属于变相的“转单平账”,但不能认定戴某2“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戴某2不构成诈骗罪。

如此认定的主要原因在于:

戴某2并未肆意认定王某某违约,在约定范围内收取利息,并通过协商的方式将利息计入本金,与王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虽然也是一种变相的“转单平账”,但这都与王某某达成合意,戴某2并未存在欺骗行为,王某某也并未陷入错误认识。

而戴某2在2018年重新安排金某某向王某某转账800万,制造虚假借款流水,这一行为也仅是对之前“转单平账”行为的一种补充,使戴某2 在日后的民事诉讼中证据更加利己,并未超出高利贷规制范围。

同时,在实践中,高利贷案件收取复息是比较普遍的现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这本身就是对复息的一种认可。不应超出高利贷范畴予以评价。因此,戴某2的行为虽不合理,但并未触犯刑法。

综上,协商情况下的“转单平账”,不属于套路贷的规制范畴,不能机械的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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