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其中,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这一罪名的增设,使高利贷中的非法讨债行为正式入刑,也让套路贷案件存在另外一种路径。在此之前,套路贷案件中的非法讨债行为往往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本律师查找有关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案例时,发现上海二中院的一则判例与其他多数判例不同,在分享这则判例之前,先来简单讨论一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溯及力的问题。
2021年3月之前的非法讨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呢?
催收非法债务罪虽是一个新的罪名,实际上是为了取代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的非法讨债行为的认定。
以往,将套路贷案件中的非法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其实是将寻衅滋事罪作为口袋罪。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无事生非”的动机,而非法放贷类的套路贷案件中的多数催收行为则是基于借贷,属于“事出有因”。
以寻衅滋事罪来认定这类套路贷案件中的催收行为,是不当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就是对这不当做法予以纠正。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出现,恰恰说明,认定之前套路贷案件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一定程度上是错误的。
换言之,在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非法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既然从无到有,催收非法债务罪便不能溯及既往?
若无法溯及既往,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催收人员的行为被统一评价为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的从犯,从绝大多数案件的涉案金额来看,作为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的从犯的量刑,则远超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量刑。
该罪名究竟能否溯及既往,似乎有了显而易见的答案。
而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如何有效辩护才会更加有利于当事人,在这一问题上,则需要做出更加成熟而又恰当的决定。
比如国内首个判例:广东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21)粤1202刑初36号案件,便是将催收公司的非法讨债行为,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而非寻衅滋事罪。这也进一步回应了催收非法债务罪能否溯及这一问题。
说完溯及力的问题,我们来看上海二中院的判例(案号:(2021)沪02刑终315号)
之所以说这则判例与其他判例不同,原因在于,虽都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相关判例,但其他法院只是将催收人员的非法催收行为单独进行评价,由寻衅滋事罪变更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将其他发放高利借贷的行为人依然认定为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
而上海二中院的这则判例,严格遵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则将发放高利贷、催收等行为的相关人员,仅统一认定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一罪。
判例中体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戴某2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上海黄埔法院认为:
2015年3月,被告人戴某2与寻求借款的王某某结识,戴某2向王某某发放800万借款,日利率0.2%。此后,王某某归还部分本金,并欠息100万余元。
2016年12月,被告人戴某2提出将所欠利息转化为本金,并重新签订本金为800万的借条。
之后,戴某2不断以王某某已拖欠大量利息为由,要求将所欠利息转化为本金,另行签订借款借条。
2018年6月,戴某2安排金某某作为名义出资人,制造银行流水走账,伪造王某某向金某某借款800万元的假象。
2019年戴某2等人到王某某公司索债,严重妨害公司正常经营和办公秩序,次月,戴某2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某某以戴某2涉嫌套路贷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同年9月,戴某2被抓获。
经过审计,王某某从戴某2处实际取得资金800万元,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374.12万元。
上海黄埔法院认为,戴某2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仅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审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本案应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上海二中院做出改判。
通过这一判例,可以看出,上海法院认为,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放贷人将未归还的利息转化为本金的行为,不属于恶意垒高债务的行为。
在套路贷的司法解释中,套路贷的五大特征之一: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何为“转单平账”?
是借款人无法还清本金及高额利息时,通过其他借款平台,再次签订更高额的借款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以后借款还前借款,也就是平账,看似达到还清部分债务的效果,实则产生了不断垒高债务的后果。
恶意垒高债务,可以进一步认定构成套路贷犯罪,转单平账只不过是恶意垒高债务的表现方式。
在这起案件中,戴某2以未归还利息转化为本金,并找他人走账的方式,确实属于不断垒高王某某债务的行为,直接导致王某某虽然还了1374余万元,依然欠款800万。
这些行为或许可以变相评价为“转单平账”的行为,可能对于其他法院来说,认定戴某2构成诈骗罪是不容置疑的事情。
然而,上海法院在一审时便没有认定戴某2构成诈骗罪,依然认为戴某2 的行为属于高利放贷,其催收的债务具有非法性。这就意味着,戴某2 与王某某之间的行为被属于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只不过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合法范畴,案件不能定性为诈骗。
这里面的原因我想大致应有以下三点:
戴某2与王某某将未归还利息转化为本金,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即便王某某处于弱势地位,但法律同样赋予了王某某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损失的权利。
王某某有没有“犯傻”的权利,能否做出“被害人承诺”,王某某自愿做出扩大自身损失的承诺,则不应认定戴某2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
法院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原则。显然,上海法院做到了这一点。最终,上海法院并未认定戴某2构成诈骗罪,仅对其非法讨债行为,改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不失为,为今后的“套路贷”案件的认定提供了一条较为明确的道路。
写在最后
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新增罪名,对于规制催收公司的非法讨债行为来说,为避免处罚过重,自然应当替代寻衅滋事罪,但要严格把握入罪,谨防成为继寻衅滋事罪之后的第二口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