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投资人介绍亲友投资,是否会涉嫌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

办案律师/作者:    曾杰      时间:2021-07-29   访问量:1018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有一类人群非常特殊,就是替亲友代投资的名义投资人。这类人群,究竟是否会成为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人?

举个例子,张三经常投资各种项目,在投资方面小有经验,有一次他发现有间公司需要资金,此公司在对外借钱的同时还开出高利息,签的是投资合同,约定的收益是每个月3分利润。张三见有利可图,便大量投入了该项目。朋友们见他赚了钱便也想分得一杯羹,但不知道如何操作,就想通过张三介绍或者推荐。

此时,张三有三个选择:

 第一个选择,每个月给大家两分利息,自己赚一分,所有资金以自己名义投资,并且只做熟人生意,认人不认钱。

 第二个选择,自己一分钱不赚,义务帮大家投,同时大家信任自己,自己也不想赚朋友钱,因此只做名义投资人。

 第三个选择,就是和融资公司谈条件,这些亲友以各自名义投资,各自与公司签合同,此后融资公司单独给张三介绍费,但张三只做熟人生意。

那么假设融资平台的行为最后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这三种情况下,哪种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答问题的关键在于张三是帮助非法集资的人还是单纯的投资人。

先以前两种选择作讨论。 

有观点认为,前两种选择下,张三并不会涉嫌共同犯罪,因为他的身份本质上还是属于一个投资人,而非帮助非法集资人,他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作为投资人也没有与集资人合谋,而共同犯意要求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合意。

从行为表面上看,张三在第一种选择中只是以自身名义投资并从中赚取了利息差,但张三本身没有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

从资金流向上看,资金是先进入张三的账户,然后再进入融资平台的账户。对于张三的亲友而言,承诺保本付息的主体也是张三,并不是融资平台。

所以从法律关系上看,张三的亲友本身并没有和融资平台有签订合同的行为,也即是说融资平台并没有与这些投资者存在投融资关系,因此无法改变张三仅属于集资参与人的角色。

如果要从定罪角度考虑,也只能单独评价其向自身亲友的借款或者融资行为本身是否涉嫌非法集资问题。

比如第一种选择况下,张三如果见有利可图并因此积极开展面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把自己的融资范围扩大到亲友之外,甚至设立还通过代理中心,公司的形式并以此为业,此时这种行为就可以独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张三行为能否入罪的关键,就是其个人投资行为是否已经异化成面向公众的帮助融资行为。

而在第三种选择下,虽然风险较大,但仍然存在争议。

这种模式中,张三单纯只做介绍人,也不过账资金,定期根据介绍的业绩获得融资平台支付的佣金或者好处费。

有观点认为此种行为应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一种为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的行为。

因为根据2014年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关于共同犯罪的意见中明确提到“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司法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还存在一种争议情形,即根据2014年的司法意见要求,其原文要求是“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这里的他人相对于张三而言,就是融资平台,而“向社会公众”,就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但张三并没有向社会公众介绍集资,而仅仅只是向自己亲友推荐、介绍,张三本人也没有公开宣传,单独评价其行为本身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

但是从融资平台的角度而言,张三本身是来自社会的公众投资者,张三的亲友对于平台而言又更是一种明确的不特定公众。

张三这种行为即便属于本人没有面向公众集资,但有观点认为可以认为一种帮助平台向公众融资,同时获得相关好处费、佣金的行为,因此属于一种共同犯罪。

从张三的主观故意来判断,他主观上明知和平台达成了业务拓展的协议,存在营利目的和推广目的,客观上其相对于平台而言就是公众投资者,根据普通公众的日常认知来看张三也应该明知自己的亲友相对于平台而言就是公众投资者,因此无论是在主客观上都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帮助行为人。

当然此问题依然属于非法集资类法律实践中的新问题,相关入罪或者无罪观点仅仅是一家之言,还需要司法理论界和实践界进一步的研究和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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