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为什么有些集资诈骗案改判成了非吸?因为法官重点关注这个(下篇)

办案律师/作者:    曾杰 卢捷培      时间:2021-07-12   访问量:857

导语:这是一起典型的、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角度作出的轻罪判决 

正文:

笔者在《为什么有些集资诈骗案改判成了非吸?因为法官重点关注这个(上篇)》一文中已经提到,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主要的区别是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八种情形来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 本文继续从证据角度出发,结合实际案例,对法官为何将集资诈骗案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分析解读。

比如深圳中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3号判决,这是一起投资理财类的集资诈骗案。该案检察机关指控,左某楼、赵某银二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成立多家公司,面向不特定对象,以投资养老项目、投资超市便利店项目、股权转让等名义公开进行非法集资,涉案金额近2亿元。案发后,二人从集资款中提现500万元,潜逃至马来西亚,随后被押解回国。左某楼、赵某银到案后,拒不交代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去向,逃避返还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指控二人使用诈骗手段集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点有三个:

(1)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成立公司进行集资;

(2)案发后携款潜逃;

(3)到案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

 但法官并不认同检察机关的观点,并从证据角度,对上述焦点逐一否定。

 第一,伪造身份证与成立公司进行集资,不存在直接关联。 

从在案证据来看,左某楼、赵某银二人于2009年伪造身份证,到案后辩称其伪造身份证的目的是担心直销会存在法律风险。经查明,二人伪造身份证后确实从事直销工作,直到2010年才成立涉案公司,同年11月份开始进行非法集资,因此两位被告人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虽然二人使用了伪造的身份证成立公司,后期公司也进行了非法集资,但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伪造身份证的目的就是为了成立公司进行非法集资。因此,法院认定该项“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的指控是证据不足的。

 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人对集资款的去向知情。 

最高法《非法集资解释》将“到案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情形,但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前提,是涉案人员明确知道资金的去向。 在本案中,左某楼、赵某银二人均辩称公司老板另有其人,他们也只是拿工资跟提成,并不知道资金的去向,其他员工关于这项事实的证言也存在矛盾。 案卷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二人是集资项目的发起者,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拿到了工资、提成之外的股权分红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法证明他们对资金的去向是知情的、具有掌控权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指控,自然也就不成立了。

 第三,“携款潜逃的事实并未查清,无法认定”。

 “携带集资款逃匿”,也是推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检察机关据以指控二人携带500万元潜逃的证据主要有左某楼、赵某银二人的供述、同案人李某、卢某敏的供述(帮助左、赵二人到银行取现)和银行取现记录。 但是,在李某和卢某敏的供述中,对于取现的时间、次数、数额等关键内容存在反复,前后供述存在矛盾;左某楼、赵某银供述的携款潜逃金额与银行取现记录的金额也不一致。这些矛盾之处,促使法官认定虽然左某楼和赵某银存在携款潜逃的行为,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具体的金额并未查清,导致该项事实整体属于事实不清,也无法成为指控的依据。

至此,检察机关指控二人使用诈骗方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三个关键点,被法官一一否定,法院作出了“两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 此外,法官在文书说理部分提到,检察机关指控二人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根据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涉案金额是以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而检察机关只计算了非法集资的金额,未计算已兑付的本息,因此,本案指控集资诈骗罪,在涉案金额方面,也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在刑事案件中,不仅要关注“据以指控的证据是否充足”,同时还要注重“事实是否查清了”,比如根据本案的证据,两被告人似乎确实存在携款潜逃的行为,但是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关于具体金额的供述存在矛盾,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没有查清资金来源,导致该项指控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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