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传销案件当中的“以推销商品为名”
目前,网络传销模式大多是线上加线下,网络虚拟加上实物销售,而纯粹性拉人头,强迫加入传销组织的模式越来越少。
实际上,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也有众多的企业家本着“互联网+”的理念,将“互联网+实体经济”结合起来,以发展壮大公司规模。虽然在某种形式有点类似于目前网络传销模式,但是作为侦查机关以及辩护律师等法律人在认定某公司是否涉嫌网络传销犯罪时,则不应该仅仅停留在形式上类似,而是应该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传销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
从上述概念可知,“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是构成传销类犯罪首要条件,除此之外,传销类犯罪还应符合“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层级的规定”“骗取他人财物”等构成要件。本文主要从如何认识传销案中“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的角度谈谈笔者的理解。
传销类犯罪,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与者缴纳费用,购买商品、服务获得加入的资格。也就是说,传销组织向会员推销的商品、提供的服务只是个幌子、噱头,实际上可能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商品和服务,或者说货不真价不实的产品和服务。
在实务中,传销组织提供的商品要么完全是虚假的,商品仅仅是个名词,要么就是对原材料进行简单的物理分装或者调和,在产品上贴上公司的商标标签,经过分装、再包装就进行销售,例如销售某油类产品,产品生产成本为20至50元每瓶不等,销售标价为180至350元每瓶不等。
相反,行为人若向会员提供了货真价实的商品或者服务,即使行为人公司模式具有类似于传销某些特征,也不能轻易被认定传销类犯罪。
实务中,到时如何才能认定行为人已向会员提供了真实的商品呢?
笔者结合已办的传销案件总结认为,主要可以从生产或者购买产品的基本信息及产品实物,具体的发货以及会员收取相应的货物信息,相应的退换货制度及实际操作情况,以及行为人收取会员资金与向会员发送的货物比例情况。
很明显,如果任何一家公司商业模式已具备从生产产品、销售终端以及中间物流渠道合法合法等要素,并且有货真价实的产品到会员(消费者)手中,则不应被认定为是以“推销商品为名”,在此情况下,因没有会员购买产品而被骗,因此,更不应被认为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笔者亲办的某传销型集资诈骗案,涉案公司本着“互联网+实体经济”的理念,打造集出行、餐饮、休闲、养生、购物、投资、游戏娱乐等多种经营目的的综合性平台,发展了几十家实体公司,公司都是经过合法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直至案发之时,众多的公司进行运行之中,并且有众多的公司盈利。
涉案公司涉及到的实体经济都是具有若干实际经营的商品或者项目的,会员可以直接购买相应的商品,通过众筹或者加盟等方式投资相应的项目。从卷宗材料来看,涉案公司发展的五大板块及几十家实体项目,并已众多的项目已投入到实际运营并开始盈利,并其会员因支付费用后,不仅能获得会员所需的真实产品之外,还能因会员的身份享有在实体项目中享有会员价格、折扣的实惠。
因此,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不应仅仅从涉案公司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传销的某些行为模式,更应该从犯罪的本质对进行透析,特别是针对涉案公司发展了众多实体经济的案件更应慎重认定。
作为辩护律师,对于此类案件,应重点梳理案件卷宗材料并收集关于涉案公司实体经济发展证据,例如实际项目的注册情况,生产、销售、收发货以及退换货制度等商品流等。
当然,打掉“推销商品为名”只是传销类案件其中一个重要的辩点之一,辩护律师还应结合全案的情况,制定出更加全面的的辩护策略,以期达到更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