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重拳整顿金融秩序的大背景下,一些缺乏经营资质的外汇、期货交易平台及代理公司纷纷被查处,外汇期货涉嫌诈骗案件的案发率居高不下。在此类型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非公司实际控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这些人有可能是参与核心业务的员工,也有可能是行政或后勤人员,甚至可能是与该公司并无关系的老板或员工的亲戚,由于这些人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司法实务中通常被称为“挂名法定代表人”。
什么是“挂名法定代表人”?
很多人会把“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概念搞混,把“法定代表人”称为“法人”。实际上,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简单来说,法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虚拟的人,指的是公司,而法定代表人,则是一个自然人,指的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也就是说,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那么,对于奈那些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在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为法定代表人的人,就是我们经常说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法定代表人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的证据主要是挂名协议和涉案人员的供述。
在涉期货诈骗案件中,“挂名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什么样的刑事法律责任,如何辩护?
一、主观上不明知公司实施诈骗活动,客观上没有参与公司的一切业务,存在无罪的辩护空间
在涉期货诈骗案件中,公司实际控制人一般都了解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一种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部分人会通过多种途径物色跟公司毫无瓜葛的人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类挂名法定代表人通常只是提供自身的身份信息用于帮助实际控制人注册公司,后续并没有参与到公司的管理、财务、技术、喊单、揽客、后勤、行政等任何环节,也没有提供自身的银行账户给公司适用。从这些情况可以明确的是该类挂名法定代表人客观上并没有参与到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主观上也难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就此类挂名法定代表人来说,具有争取无罪的辩护空间。
二、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员工,应当争取改判轻罪及从犯的情节
在此类案件的司法实务中,法定代表人由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担任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大多数公司实际控制人会让公司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无罪的空间较小,律师介入后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为当事人争取改判非法经营罪或争取认定为从犯。
第一种,由行政或后勤人员等担任的情况。
在涉期货诈骗案件中,行政或后勤人员由于没有直接对接客户,也没有参与资金流水的处理,领取的也只是固定工资,往往对公司的经营模式并不了解。对于此类人员,公诉机关往往会以“为他人实施诈骗活动提供帮助”为由将其认定为共犯。在这种情况下,律师需要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当事人对公司经营模式的认知程度,如果实际控制人对其存在隐瞒行为,其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知道公司实施的属于违法行为,但不知道性质属于诈骗,则不能简单地以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而提供帮助为由将其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对其的准确定性应为涉嫌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由参与公司核心业务的人员担任的情况。
在涉期货诈骗案件中,核心业务一般是揽客、喊单、软件开发和操盘及出入金处理这四块,负责揽客的业务员、负责喊单的“老师”、负责软件开发和操盘的技术人员、负责出入金处理的财务人员,客观上参与了整个诈骗活动的某一环节,在收入方面除了基本工资外,往往还有提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其主观上对公司实施诈骗活动并不了解这一理由作为争取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要点,未免过于牵强。那么,对于此类人员,律师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为其争取从犯的地位。
举例来说,如果一个负责喊单的老师担任法定代表人,其日常工作只是在微信群里为投资者提供反向行情,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也没有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与其他公司、投资者签订合同,更没有从公司净利润中获取分红。那么,不能因其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即将其认定为主犯,争取从犯的空间相对较大。反之,如果该涉案人员除了履行本职外,还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从公司净利润中获取分红,司法实务中就难以争取到从犯的情节。
以周某某、祝某某、张某等涉嫌诈骗罪一案为例,在本案中,周某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祝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业务的日常负责人,法院最终认定祝某某构成诈骗罪且系主犯。
综上,涉期货诈骗案件,在全案定性无法改变的前提下,挂名法定代表人可能存在无罪、改判轻罪及争取从犯的辩护空间。介入该类案件,律师需要结合全案证据,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选择不同的辩护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