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的欺骗行为具有特指——特指的是纳税虚假或者货物出口虚假,而不是外贸合同虚假或者收汇虚假。在外贸行业,合同不规范、收汇不规范普遍存在,不能据此认定出口企业伪造出口事实,更不能据此认定其骗取出口退税。应当考察合同要素是否完备、是否实际履行,在认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时,更要抓住核心要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
一、钱货交易+相关单证→真实出口
根据民法典第470条规定: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其中,合同的基本要素有:合同主体、标的、价款,在涉案公司与境外公司的交易过程中,主体真实存在,货物真实存在,货物交割行为已发生,货款已支付,足以证明外贸合同的真实性,交易相对方基于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资金确实进入国内,且已结汇至出卖方账户,不属于虚假结汇。
退一步讲,没有真实交易的话:
1.涉案公司不可能以其为收货人报关出口;
2.交易相对方不可能向涉案公司汇入货款;
3.其中,涉案公司损失货物还在其次,更重要的是交易双方则可能涉嫌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核心要素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税法的原理和国家出口退税制度的基本原则,通过伪造合同、虚假结汇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这明显无法成立的。出口退税是先缴后退,也即出口贸易公司因购买出口货物在国内所纳的增值税予以退还。因此想要达成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其核心在于伪造已税货物出口的事实。其中关键在于:
1.已税货物出口的事实是虚假的;或者
2.已出口货物的纳税事实是虚假的。
具体来说:要么是纳了税没有出口的商品,谎称出口,骗取出口退税;
要么是没有缴税的出口商品,谎称已经缴税,骗取出口退税。
但是如果涉案公司只是存在“伪造合同”、“虚假结汇”的经营行为,还不足以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因为:
(1)用以出口的商品已足额缴税;
(2)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并未伪造出口
根据出口退税的原理,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最为关键和核心的证据是要证明存在虚开发票通过虚增进项来骗取出口退税,否则仅查明出口企业存在低值高报和虚假收汇,都不能证明出口企业为了骗取出口退税和导致国家税款被骗的法律后果。
换言之,只有低值高报、虚假收汇,没有虚开发票虚增进项的违法行为无法实现税款被骗的结果,也就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
三、结语
出口退税的制度,核心在于退还出口货物在国内交易环节负担的增值税款,只要纳税真实、出口真实,那么国家的税款就没有损失,就不应该以单方面制作合同或者收汇瑕疵来认定相关的贸易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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