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案件中,虽然大部分办案机关都把全部注意力放在传销活动的性质判定和传销层级、人数及金额的认定上,但是也有一些办案机关严格遵照立法本意,在认定前述内容的基础上,会对涉案行为是否具有组织、领导作用,也即行为人是否属于组织、领导者进行详细考察。
下文将围绕部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对于传销案件,因不具备组织、领导作用而不起诉案例进行分析。
对于因是否具备组织、领导作用有争议而不起诉的案例大体又可分为以下几类:
1.符合立案标准,不起组织、领导作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符合立案标准,但无法证实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及领导作用;
3.组织、领导作用较小或不明显。
一、对传销活动在当地的发展、扩大不起组织、领导作用
证明法则告诉我们“证有不证无”,也就是说“不起组织、领导作用”这一结论并不是直接证明出来的,而是要综合判断当事人的角色、地位及行为来得出这一结论。
比如在蒲城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20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载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2016年5月18日注册加入广东云联惠公司,会员ID:程某某888,铂钻会员,推荐人尹某某。在整个云联惠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22层,下线层级有8层,直接下线人数有12个,下线总人数有342个,个人累计提取现金1149868.62元。
2017年8月3日,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在蒲城县注册成立蒲城县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尹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全部事务,隋新法系该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负责策划、宣传和培训等事务,程某某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但是,检察院认为“程某某加入云联惠传销组织后,发展下线人数300余人,虽然是蒲城县云联惠六级代理公司的董事长,但是其只是名誉上的董事长,没有经营和管理过该公司。对云联惠在蒲城县的发展、壮大不起组织、领导作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再如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35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
宁乡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被不起诉人喻某甲经其儿子喻某乙(已判刑)介绍以“切大单”的方式加入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属于周某甲(己判刑)、周某乙(己判刑)领导的“胜利光辉”传销团队成员喻某乙的下线,被不起诉人喻某甲加入亮碧思集团后,明知其儿子从事传销组织活动,与儿子喻某乙在香港共同注册成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积极协助喻某乙发展多人成为其下线。至案发时日,被不起诉人喻某甲在公司中处于公爵级别,属于“胜利光辉”传销团队骨干成员,在公司中其工作主要是负责团队内部消息的传达,组织下线进行“出单”,向传销人员分享“心得”,鼓励传销人员积极努力。
检察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喻某甲与喻某乙是母子关系,喻某乙为了提升级别,将其母亲喻某甲吸收为下线。虽然喻某甲知情,但实际上,是喻某乙使用喻某甲的身份在发展下线,且喻某甲这条线都是喻某乙在操作和经营。注册公司的行为也是喻某乙在实施,喻某甲仅是知情和配合。喻某甲的以上行为无法评价为组织领导作用。”
还如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
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古某某的上线是地某某,古某某多次参加帕某某组织的****公司的传销活动,发展层级也已达到3层,发展下线人数在34人,因此被****公司奖励345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目前古某某处已扣押涉案资金345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
检察院认为“虽然其发展的人数达到34人,层级达到三层的事实能够证实,但其在整个传销活动中所起的组织,领导作用不能被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以上不起诉决定书说明,即使发展了3层30人,也可能因为其行为不具备组织、领导作用或者无法评价为组织、领导作用而不被认为犯罪。与其相似的是第二类不起诉案例——无法证实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及领导作用。
二、有下线,但无法证实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及领导作用
如前所述,证有不证无,在传销活动中不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另一种表述就是无法证实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及领导作用,这类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最为常见。
如舒检公诉刑不诉〔2018〕26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载明:
2016年11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经好友介绍加入“善心汇”网络传销组织,直接发展会员有女儿徐某某、徐某某同学顾某某、朋友吴某某、扬某某、朱某某等人,其余系间接发展会员。经过鉴定,沈某某的登录用户名SSYH8899,ID为374935,属于普通用户,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13层,其下级网络有6层,173个会员账号,在“善心汇”组织中属于A轮功德主。
检察院认为“认定沈某某在本案中的组织、领导作用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再如罗检公诉刑不诉[2018]30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
罗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将身份信息借给唐某乙用于注册“善心汇”会员,作为唐某甲下线,由唐某乙操作。2017年1月,唐某甲见“善心汇”发展下线的方式有利可图,便从唐某乙处要回自己的善心汇账号开始自己发展下线和操作排单布施。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际发展下线3级6人,其为快速发展下线会员,获取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通过借用亲戚朋友共计30余人身份信息登记注册善心汇会员。另,其又通过黄某某借用64人身份信息注册善心汇会员,由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本人实际投资、排单布施。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善心汇网站的会员账号kingl3l4tqe,ID为46685,属于普通用户,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8月4日。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7层,其下级网络有4层,106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19次赠与,累计190000元,18次受助,累计2318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78个,剩余善种子0个,已支出善心币336个,剩余善心币4个,已支出善金币0个,剩余善金10561个,管理钱包已支出7300元,管理钱包剩余861元。
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善心汇”传销活动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对罗源地区善心汇组织的发展和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不符合起诉条件。”
还如袁检诉刑不诉〔2017〕6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
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公司在全国共发展数十万余名会员,会员共分为拓荒者等类似的50多个体系,其中拓荒者有18个玄体系,设置玄领导,每个玄体系下又设置若干个慧团队并设慧领导,在慧团队下面又设置若干个小分队且设分队长,该传销组织形成公司一拓荒者一玄一慧一分队一会员的6个层级关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该传销组织“玄”体系的营销总监、高级会员,电子证据显示其发展下线5361人。此外,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代表公司负责组织过浙江舟山、广东广州两次招商会会务以及向会员微信群里发送公司通知等,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的作用。
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名下的会员为他人发展后安放至其名下,其本人未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且仅有其本人供述负责组织过公司两场招商会,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该传销组织起组织、领导作用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可见,在部分检察院对于传销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也会格外关注认定当事人具有组织、领导作用的证据,在相关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也会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而事实上,即使可以认定其具有组织、领导作用,在实践中也可能因为组织、领导作用较小、不明显而被决定不起诉。
三、因组织、领导作用较小、不明显被酌定不起诉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类即使被认定为具有组织、领导作用也被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类型,那就是酌定不起诉,所谓的酌定不起诉就是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在传销活动中,很多人都是人云亦云的参与者,并非策划、组织、领导者,即使有一些分享、发展下线的行为,也仅是从犯行为,如果因此就认定其构成犯罪,并且予以刑事处罚,十分不利于精准打击犯罪,于是有一部分当事人就得以通过组织、领导作用较小、不明显而被酌定不起诉。
如靖检公诉刑不诉〔2018〕73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
自2016年5月28日起,“善心汇”公司及张某某等人,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的名义,依托善心汇网站“善心汇众扶互生大系统”(又称善心汇新经济生态系统)会员管理平台,以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诱饵,不断发展会员、吸收资金,形成了从低级会员到中级会员功德主(B轮功德主、A轮功德主),再到高级服务中心(C轮服务中心、B轮服务中心、A轮服务中心)的六个层级,并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欺骗500余万人参加善心汇组织,骗取财物高达20亿余元,严重扰乱了我国的经济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善心汇是一个典型的传销组织。
2016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拓某某在包某某(已判刑)的介绍和帮助下注册“善心汇”,成为包某某女儿石某某的下线,又通过包某某认识李某某(已判刑),2017年2月份,在李某某的推荐下,投入50000元注册成为A轮功德主。拓某某自注册“善心汇”以来,在靖远县范围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打着“扶贫济困、均富共生”的幌子,按照传销组织的架构,以变相交纳入门费(购买善种子300元/颗、善心币100元/枚)获取参加资格,直接发展人数作为返利依据,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通过“善心汇众挟互生大系统”的布施(资助)与受助系统收益率5%至50%的高额返利,以及提取下线投资金额2%至6%(会员可以拿到1代下线6%、3代下线4%、5代下线2%的奖励收益)为管理奖的诱惑下,不断吸引新会员加入,再不断推动新会员发展下线。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拓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其具有以下情节:1、在犯罪的过程中,组织、领导作用不明显;2、主观恶性较小;3、在犯罪过程中,其直接发展的人数大多数是亲朋好友;4、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其所处的层级较低,且有未排除的“空单”账号。……被不起诉人拓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拓某某不起诉。
再如苍检公刑不诉〔2017〕7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
“中国明明商”又称“中华和谐文化信资互助系统”,其组织分为总部、总商委、原商会、原委会、环组等层级,以宣讲创建全民借助银行、互助共同致富为名,以交纳4010元(3990元“支助款”,20元资料费)后填写“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成为会员的方式,发展下线人员,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按照下线人员的“几何倍增”情况,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月金”(收益)依据。每级商委由一般由商代、商汇、商务、商委、商爱5名“无首”组成组织、领导机构。
2013年以来,被不起诉人权某某加入“中国明明商”广元总商委,以“中国明明商”组织宣讲互助共同致富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苍溪县共发展下线40余人。并于2015年10月经广元总商委同意后成立“中国明明商”苍溪原商会,被不起诉人权某某任无首之一。
检察院认为::1、被不起诉人权某某在“中国明明商”苍溪原商会中的组织、领导作用较小;2、被不起诉人权某某发展下线人数较少;3、被不起诉人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决定对其不起诉。
还如临检刑刑不诉〔2019〕9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张爱兰(提起公诉)参与“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并积极发展下线,创建微信群“善心汇群”,在该群内宣传、分享善心汇相关链接,发展下线达9层492人。2016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成为张爱兰的下线即“善心汇”传销组织会员,从事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8层130人。2016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成为张爱兰的下线即“善心汇”传销组织会员,从事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7层290人。
检察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虽也积极参与该传销活动,但现有证据对二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所起的组织、领导作用不明显。决定对其不起诉。
还有焦解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中也载明:
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在传销网络体系中并非首要发起组织人员,其仅系间接组织、领导,对“善心会”传销活动的组织和发展方向不起决策作用,在全国“善心会”传销体系中,所起到的组织领导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这说明部分办案机关在办理一些全国性质的传销案件时,为了精准打击犯罪,对于其中具有组织、领导作用的当地团队负责人也因其组织、传销作用较小对其决定了不起诉。
四、结语
刑事案件中,不起诉就是无罪。在传销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参与人因为发展了3层30人下线而被刑事立案,后续认罪认罚、退赃,最终被判处刑罚。但是也有一些当事人会因为不起组织、领导作用或者,因为不能证明其在传销活动中发挥组织、领导作用,或者因为其组织、领导作用较小而被不起诉。同样的行为却有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固然是因为办案机关对于规范的理解不同,更重要的是案件类型的差异以及是否得到有效的辩护。
玉不琢不成器,真理不辩不明,案件即使有无罪的空间也需要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奋力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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