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一般情况下,被害人是具体的法益主体,换言之,犯罪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实务中,一些“诈骗案”只有“诈骗犯”,却没有找到被骗的被害人,那么,在没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是否能够将“诈骗案”中的“骗子”定罪量刑呢?
2021年3月初,马某某在Facebook软件看到一则内容为招聘金融代理的动态信息,随后通过动态信息上留存的蝙蝠软件账号联系上家(身份不明)。上家让马某某使用畅聊软件进行聊天,并询问马某某是否愿意做金融代理,在马某某同意之后上家通过QQ将工作流程发送给马某某,并告诉马某某需要注册国外聊天软件的账户和陌生网友聊天,在聊到一定程度上让对方购买BEF虚拟货币,如购买成功后马某某可以抽取百分之五十的好处费。马某某为牟利与禄某某购买电脑、手机、国外手机注册软件验证码、VPN翻墙软件,注册虚假身份信息及虚构生活经历,利用上家提供的话术引导外国网友在虚假平台上购买BEF虚拟货币,二人共获得好处费10万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行为是骗取他人财物,虚构事实、隐瞒真实身份在网络平台上引导外国网友购买BEF虚拟货币,按百分之五十提成,骗取不特定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主要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户籍信息;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微信对话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聊天话术;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但却缺少至关重要的被害人陈述,也就意味着这是一个无法查证是否存在被害人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禄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成立,辩称其不是诈骗,只是帮助上家聊天宣传虚拟币,也没有抽成10万元,上家给他们的是一种虚拟币,相当于佣金,且只给了三次一共就是几千元,他们同时在一个虚拟币交易平台上购买虚拟币,低买高卖赚取差价,被公安冻结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是他们买卖虚拟币获利的钱。【基本案情】(2021)陕0602刑初447号吴律师认为,根据该案的在案证据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变更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亦不成立。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作为诈骗犯罪的主谋并没有到案,无法查清案件的具体流程,不能直接定性为诈骗案。该案的犯罪造意者是国外的上家,而该案到案的两名当事人并不是犯罪的发起者,仅仅是整个犯罪环节的其中一环,是被国外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该案当事人只是起到与外国人聊天,增进情感,获取对方信任的作用,无法起到推动整个犯罪活动发展,支配犯罪所得资金的作用。因此,在犯意发起者没有到案的情况下,指控到案的当事人所提供代理、宣传、帮助行为属于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直接认定为诈骗罪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该案没有找到身处境外的上家,更没有相关的供述和辩解,仅以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辩解作为定性依据,直接定性为诈骗罪显然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其次,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显然,到案的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帮助上家宣传虚拟币,完成虚拟币的销售,其行为与普通的网络销售人员性质相当,其获取的“分红”也只是作为劳动报酬的佣金,外国人购买虚拟币的资金并不是直接支付给当事人,其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当事人获得“分红”的行为,并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最后,没有调取到被害人的陈述,无法形成证据链闭合,难以认定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被害人基于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财产处分行为,行为人获得财产,而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该案中的“被害人”都在国外,无法调取所谓被害人的陈述,他们购买虚拟币的行为是否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还是属于投资失败而造成损失,是否存在真正的犯罪被害人,事实无法查清。因此,认定构成诈骗犯罪的事实依据并不完整,不能直接将提供虚拟币销售宣传的行为人认定为诈骗犯罪。法院是否会采纳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然而,在本案未能查明吸引国外买家购买BEF虚拟货币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以被告人马某某、禄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显然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其所帮助的上游行为属于犯罪;否则,即使是妥协的判决结果,同样是错误的。该案如果定性诈骗,凭仅有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微信聊天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支撑诈骗罪的指控,同时也难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虽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道上家在实施何种犯罪,但也要求主观上明知上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虚拟币交易在国外并不一定属于法律严禁的行为,该案的行为人按照上家的安排,注册聊天交友软件账号,利用聊天方式吸引外国人购买虚拟币的行为并不能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上家在实施犯罪活动。同理,本案缺乏证据证明上游的行为属于犯罪,即使行为人供述了通过翻墙软件、虚构身份等方式逃避监管,亦不能确认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因为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因此,本案亦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结语:实务中,一些办案人员会针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客观行为进行客观归罪。这种做法常常没有考虑到行为人主观认识,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认定行为人对于公私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需要从客观行为、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行为动机和目的等证据进行论证,不能仅凭存在虚假身份、虚构事实等外观形式认定诈骗犯罪,以免酿成冤错案件的后果。
2021年3月初,马某某在Facebook软件看到一则内容为招聘金融代理的动态信息,随后通过动态信息上留存的蝙蝠软件账号联系上家(身份不明)。上家让马某某使用畅聊软件进行聊天,并询问马某某是否愿意做金融代理,在马某某同意之后上家通过QQ将工作流程发送给马某某,并告诉马某某需要注册国外聊天软件的账户和陌生网友聊天,在聊到一定程度上让对方购买BEF虚拟货币,如购买成功后马某某可以抽取百分之五十的好处费。
马某某为牟利与禄某某购买电脑、手机、国外手机注册软件验证码、VPN翻墙软件,注册虚假身份信息及虚构生活经历,利用上家提供的话术引导外国网友在虚假平台上购买BEF虚拟货币,二人共获得好处费10万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行为是骗取他人财物,虚构事实、隐瞒真实身份在网络平台上引导外国网友购买BEF虚拟货币,按百分之五十提成,骗取不特定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案主要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户籍信息;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微信对话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聊天话术;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但却缺少至关重要的被害人陈述,也就意味着这是一个无法查证是否存在被害人的案件。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禄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成立,辩称其不是诈骗,只是帮助上家聊天宣传虚拟币,也没有抽成10万元,上家给他们的是一种虚拟币,相当于佣金,且只给了三次一共就是几千元,他们同时在一个虚拟币交易平台上购买虚拟币,低买高卖赚取差价,被公安冻结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是他们买卖虚拟币获利的钱。【基本案情】(2021)陕0602刑初447号
吴律师认为,根据该案的在案证据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变更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亦不成立。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作为诈骗犯罪的主谋并没有到案,无法查清案件的具体流程,不能直接定性为诈骗案。该案的犯罪造意者是国外的上家,而该案到案的两名当事人并不是犯罪的发起者,仅仅是整个犯罪环节的其中一环,是被国外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该案当事人只是起到与外国人聊天,增进情感,获取对方信任的作用,无法起到推动整个犯罪活动发展,支配犯罪所得资金的作用。因此,在犯意发起者没有到案的情况下,指控到案的当事人所提供代理、宣传、帮助行为属于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直接认定为诈骗罪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该案没有找到身处境外的上家,更没有相关的供述和辩解,仅以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辩解作为定性依据,直接定性为诈骗罪显然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
其次,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显然,到案的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帮助上家宣传虚拟币,完成虚拟币的销售,其行为与普通的网络销售人员性质相当,其获取的“分红”也只是作为劳动报酬的佣金,外国人购买虚拟币的资金并不是直接支付给当事人,其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当事人获得“分红”的行为,并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最后,没有调取到被害人的陈述,无法形成证据链闭合,难以认定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被害人基于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财产处分行为,行为人获得财产,而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该案中的“被害人”都在国外,无法调取所谓被害人的陈述,他们购买虚拟币的行为是否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还是属于投资失败而造成损失,是否存在真正的犯罪被害人,事实无法查清。因此,认定构成诈骗犯罪的事实依据并不完整,不能直接将提供虚拟币销售宣传的行为人认定为诈骗犯罪。
法院是否会采纳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然而,在本案未能查明吸引国外买家购买BEF虚拟货币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以被告人马某某、禄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显然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其所帮助的上游行为属于犯罪;否则,即使是妥协的判决结果,同样是错误的。
该案如果定性诈骗,凭仅有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微信聊天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支撑诈骗罪的指控,同时也难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虽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道上家在实施何种犯罪,但也要求主观上明知上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虚拟币交易在国外并不一定属于法律严禁的行为,该案的行为人按照上家的安排,注册聊天交友软件账号,利用聊天方式吸引外国人购买虚拟币的行为并不能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上家在实施犯罪活动。
同理,本案缺乏证据证明上游的行为属于犯罪,即使行为人供述了通过翻墙软件、虚构身份等方式逃避监管,亦不能确认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因为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因此,本案亦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结语:实务中,一些办案人员会针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客观行为进行客观归罪。这种做法常常没有考虑到行为人主观认识,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认定行为人对于公私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需要从客观行为、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行为动机和目的等证据进行论证,不能仅凭存在虚假身份、虚构事实等外观形式认定诈骗犯罪,以免酿成冤错案件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