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经济犯罪

判例解读|虚拟货币涉诈骗案件,技术人员为何被认定为主犯?--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三十四)

办案律师/作者:    杨天意   原创   时间:2022-03-31   访问量:901

判例解读|虚拟货币涉诈骗案件,技术人员为何被认定为主犯?--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三十四)


思维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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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案号:(2019)皖02刑终***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L某某、Q某某、Z某某共同商量,以“W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上搭建“W商城”,建立互联网理财平台,因实际注册会员少导致没有收益。在此情况下,被告人L某某、Q某某商量继续用“W技术有限公司”在互联网搭建虚拟币交易平台,随后,被告人L某某找到被告人X某某,并与被告人Q某某一起商量如何搭建虚拟币交易平台。三名被告人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L某某、Z某某负责宣传推广、与投资人进行沟通、操作会员返现;被告人Q某某负责虚拟币交易系统网站的搭建、维护和资金账户管理;被告人X某某负责虚拟币交易平台的具体操作管理,并按比例分成,将虚拟币命名为“Y币”。

上述被告人通过微信群、QQ群虚构“W技术有限公司”系政府重点招商企业、发展前景好及该公司将发行“Y币”的事实,谎称投资者购买该虚拟货币将获得高额回报,诱骗被害人通过“交易盘”购买“Y币”。此外,被告人L某某、Q某某、Z某某还商议在“交易盘”外再搭建一个“会员盘”,宣称“Y币”一元一枚,购买可获得双倍的“Y币”,并承诺“会员盘”可根据投资人所持有“Y币”的数量进行返现,继续诱骗数千名被害人购买“Y币”。

本案证据证实,L某某知道Q某某精通计算机网络,于是其在5月中旬找到Q某某,原本是想给Q某某一万元钱,让Q某某做一个会员管理系统,但Q某某想跟其合作一起做项目,其就同意了。其和Q某某约定:Q某某负责做系统及后期维护,其和Z某某负责市场推广,利润分成方面其和Q某某各占40%,Z某某占20%。本案证据另证实平台存在操控大盘的行为。

经查明,被告人L某某、Q某某、Z某某实际通过会员盘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67.87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将诈骗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大量购买高档轿车、高档手表、金条等物品,并在案发后携款潜逃。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产,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经查,被告人L某某与被告人Q某某、Z某某、X某某商量并确定分工,上述各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

以上判例中,Q某某系本案W平台的技术负责人,负责虚拟币交易系统网站的搭建、维护和资金账户管理。笔者认为,该判例的指导意义在于全面地反映了虚拟货币平台涉诈骗罪案件中,技术人员认定为主犯所应具备的要素。

一、技术人员共同参与了发币或交易平台的策划、发起、设立,是诈骗犯罪的组织、领导、指挥人员之一

从以上判例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在平台的发起、设立阶段,发起人L某某知道Q某某精通网络技术而主动找到后者,本意是花钱请Q某某帮助其开发平台。但Q某某不满足于仅一万元的报酬,要求与L某某共同起盘。L某某答应了Q某某的请求,并于X某某共同策划、发起、设立了W平台。

判例对这部分证据的采信,证实了Q某某与L某某、Z某某进行意思联络并形成共同犯意的过程,并最终锁定了Q某某是平台的发起人之一。在平台后续的经营过程中,Q某某也积极参与了平台的经营活动,属于组织、领导、指挥人员。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法院在审理虚拟货币涉诈骗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关注的是被告人是否属于平台的发起、设立人员,或与发起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是否形成共同犯意,以此来判断技术人员在案件整体中处于何种地位,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于主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所谓主犯,就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而在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平台的策划、发起、设立人员,以及在平台经营过程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的人员,通常认定为主犯。

二、技术人员参与了平台的分红,是平台的主要受益人之一

以上判例中,法院采信的证据显示,L某某、Q某某、Z某某三人在发起阶段就约定了分红的比例,为L某某、Q某某各占40%,Z某某占20%。本案的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也印证了Q某某参与分红的事实。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典型的的侵犯财产型犯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在诈骗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谁诈骗,谁受益”是一项重要的审查准则,即最终是谁占有了诈骗所得的被害人财物,谁就是本案的最终受益人。而最终占有诈骗财物的受益者,无疑是诈骗犯罪的主犯。

判例中,法院也采用了“谁诈骗,谁受益”的准则,结合参与分红的事实,认定了技术人员Q某某是本案主犯。

三、技术人员主导或参与了调整后台参数、控制交易价格的行为

虚拟货币涉刑事案件中,平台是否调参数、操控价格的行为是司法机关重点审查的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性要素。这是因为,正常的虚拟货币价格走势是纯粹的市场行为,涨跌均由投资者之间的买卖竞价决定。一旦平台对虚拟货币价格及走势的直接控制,则虚拟货币的价格便不再完全由市场决定。平台可以在市场低迷时操纵价格上涨吸引投资者投入资金,在币价处于高位时大幅拉低价格,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假象,进而占有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完成“割韭菜”。

在司法实践中,调参数及操纵币价的行为通常是由技术人员来完成的,这也是技术人员最大的刑事风险点。但所谓调参数、操纵币价的行为并不能一概而论,不能不加区分地将这类型为统统定性为诈骗。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在《虚拟货币案件中,“操纵币价”是否一定构成诈骗罪?》《虚拟货币平台刷交易量能否认定为操纵币价?》已有探讨,此处不再展开。

判例中,法院判决在证据层面亦反映出平台有操控币价的行为。这也是技术负责人Q某某被认定为主犯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技术人员存在肆意挥霍、转移被害人资金或携款潜逃的行为

虚拟货币涉诈骗罪案件中,行为人对于被害人资金的使用也决定了案件的定性。如行为人通过发币取得大量被害人资金,大部分用于平台的经营活动中,并没有为个人所占有,则可能涉嫌非法经营而非诈骗。如果行为人在取得款项后并未实际投入到经营活动中,而是进行肆意挥霍、奢侈消费,将被害人的财物不可逆转地转换为个人财产,甚至携款潜逃,则法院可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定性为诈骗。

判例中,法院正是依据前述后一种情况认定了本案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就技术人员Q某某而言,在案证据显示,其在获得分红后购置了高档轿车、手表、金条等奢侈性消费品,对被害人款项进行了挥霍,并存在携款潜逃的行为,因此认定了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定性为诈骗。


综上,本案通过典型判例,论述了法院在办理虚拟货币涉诈骗罪案件中,对于技术人员构成主犯的入罪逻辑及审查要点。但有入罪就有出罪,并非所有的技术人员都能够认定为主犯。笔者将会在后续的文章中继续探讨如何为技术人员涉诈骗罪的案件展开辩护,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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