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经济犯罪

P某涉嫌掩隐罪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时间:2024-04-02   访问量:279



P涉嫌掩隐罪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P某指派倪菁华律师担任P某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中P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辩护人通过会见P某了解案情,查阅相关资料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判例,辩护人认为,P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建议贵院审慎审查本案事实与证据,对P某不予批准逮捕。

法律意见如下:

一、P出售USDT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采用订单随机匹配模式,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不知晓对方的身份信息,也不具备审核对方购买USDT的资金来源的义务。P不存在明知或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本案起因系P在出售USDT的过程中收到了G被诈骗的款项,但并无证据证明P某明知或应当明知该款项系涉案买方诈骗所得

1.究其原因,火币网、比特儿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订单类似于滴滴打车的订单匹配模式,都是随机匹配的,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不知晓对方的身份信息。只有当卖方建立交易时才能看到买方姓名。买方在平台购买USDT,P某在同一平台出售USDT,是因为平台将买方、P某作为买卖双方进行了随机匹配,才导致出现了买方购买了P某出售的USDT以及P某收到买方诈骗G款项的事实。

对于买家的资金来源合法性的调查,应是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义务,而非卖家。如上所述,卖家无法选择买家的情况下,从客观上无法做到事前审查买家的资金来源。

2.通过对P某的会见,了解到,P某在火币网、比特儿交易平台出售的USDT的价格,往往是以该交易平台中USDT的当前价格适当高挂,均在涨跌停价格之间。在P某与涉案买方交易期间,所出售的USDT的价格并未明显高于交易平台的交易价格,也不能推定P某主观上存在明知买方诈骗或参与诈骗G,并予以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因此,从客观上,P某无法明知买方诈骗或参与诈骗G,并将诈骗款项予以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主观上,也无法推定P某存在明知或应当明知的故意。P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P因从事虚拟货币搬砖业务从L等人处购买USDTL等人USDT系通过“挖矿”所得ETH并于火币网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兑换所得,USDT来源合法,同时,P某与L等人进行USDT交易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交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P因从事虚拟货币“搬砖”业务,L等人处购买3万个USDT,并支付190800元交易对价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以USDT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P某的陈述,L等人的3万个USDT来源于,L等人将“挖矿”所获得的ETH,通过火币网以及比特儿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兑换为USDT,该3万个USDT来源完全合法。

而P某支付给L等人的190800元,是P某向L等人购买该3万个USDT所应支付的对价。

对于以上事实,

其一,P某与L等人交易USDT并收取对价款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以USDT为标的的买卖合同行为。

其二,P某从L等人处购买USDT并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出售属于其个人“搬砖”获利的行为。L等人之所以同意P某先行取得USDT进行出售,并在出售之后再按照约定打款给L等人,是因为L等人基于朋友关系以及P某家境、人品的信任。二者的关系本质上仍是买卖USDT的买卖合同关系。P某所从事的虚拟货币“搬砖”业务,本质上就是买入USDT再进行卖出以赚取中间差价。

P某与L等人之间进行USDT交易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虚拟货币交易的合法性也为司法判例所确认。

1USDT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为公民合法取得、持有及流转。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也提出:“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

因此,我国现行立法对USDT等数字货币的法律定位是“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认可其合法性及物权属性并予以保护。有鉴于此,公民个人对于其合法持有的“网络虚拟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USDT可以成为民事合同中的交易标的,公民之间基于USDT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合法性。

2P某与L等人进行USDT交易的行为并未被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二者之间的交易系表意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行为

2017年9月4日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出台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在国内禁止了ICO等发行代币融资的行为,但并未禁止公民个人之间进行数字货币的交易。相反,现行司法判例认可了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也保护公民之间数字货币交易的合同行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347号判决认为,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涉嫌非法犯罪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基于虚拟货币持有、流转行为的效力认定,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进行交易,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并未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其相应民事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L等人与P某之间买卖USDT的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二者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表意真实,交易标的物真实合法,该交易应受法律保护,具有合法性。

P等人不存在从事犯罪活动或帮助他人进行犯罪活动的事实和行为。P等人系当前部分诈骗分子利用USDT等虚拟货币从事诈骗活动的受害者。建议贵院审慎审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对P某等人不予批准逮捕,尽快释放在押人员,以防止冤错案的发生,并防止刑事司法权力的滥用。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发布《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以及2020年4月公安部发布《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依法严厉打击跨境赌博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无不彰显了国家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维护人民财产安全的决心。

但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因为在虚拟货币平台买卖USDT的无辜群众因卖出USDT不慎收到诈骗分子的“赃款”而被冻结银行卡甚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辩护人认为,P某、L等人的遭遇,正是这一现象的缩影。

有鉴于此,辩护人建议贵院充分考量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的财产安全与人身安全之间的界限,审慎审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对L等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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