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经济犯罪

虚拟货币平台涉诈骗案件,如何为技术人员改定帮信罪?

办案律师/作者:    杨天意   原创   时间:2022-04-28   访问量:1069


虚拟货币平台涉诈骗案件,如何为技术人员改定帮信罪?


 思维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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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笔者在上一篇文章《虚拟货币平台涉诈骗案件,如何为技术人员进行定性辩护?》一文中,探讨了虚拟货币涉诈骗罪案件,案件整体以及技术人员是否能够定性为诈骗罪的问题。由前文衍生的问题是:如果案件整体构成诈骗罪,技术人员如何进行轻罪辩护?技术人员是否存在改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可能?这些问题笔者将在本文进行探讨。


虚拟货币类案件,平台已定性为诈骗罪的情况下,技术人员能否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关键在于技术人员究竟是诈骗罪的帮助犯,还是独立构成帮信罪。如果是诈骗罪的帮助犯,由于诈骗罪本身量刑较重的原因,即便认定技术人员为从犯也可能面临刑期较高的问题。相对而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量刑上可能会低于诈骗罪从犯。因此,区分虚拟货币涉诈骗案件中帮助犯与帮信罪的区别,是辩护人为技术人员进行轻罪辩护的有效路径。


一、审查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是否具有中立性。技术人员提供中立的技术服务而非依附于虚拟币平台并专职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是帮信罪辩护的基础。

早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施行时,关于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争论便一直存在。学界主流的观点有“帮助行为正犯化说”、“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说”、“中立帮助行为说”等几派。其中,“中立帮助行为说”认为网络技术提供行为属于中性业务,不应过多地认定为刑事犯罪,而是应当将这些行为进行有效区分,以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不当扩张。[1]


“中立帮助行为说”的意义在于肯定了在网络犯罪中技术服务所具有的“中立性”特征。这是因为,互联网的无限延展性扩大了人们的交互空间,使得网络空间形成了技术服务的新载体。而网络的开放性、互联性使得技术服务的提供者既有可能面向守法公民提供服务,也有可能面向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服务。但技术服务本身并不具有任何司法属性,因而处于相对中立或独立的地位。


因此,借鉴这一学说观点,笔者认为,提供中立的技术服务而非依附于虚拟币平台并专职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是为技术人员进行帮信罪辩护的基础。


举例而言,假设王二系某技术公司的经营者,为客户提供各类交易平台的软件定制开发工作已有三年时间。某日张三找到王二,希望王二为其开发一款虚拟币交易的软件。王二按照张三的要求完成开发交付给张三并收取开发费用。王某明知国内目前不允许设立虚拟币交易平台并开展相关业务,其猜测张三可能将其开发的软件用来做一些违法的事情,但并不具体地知晓张三究竟要做什么。


此种情况下,王二的行为可以说是具有“中立性”的。因为在张三找到王二之前,王二便一直在经营技术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其业务范围在张三找王二定制软件之前及之后并没有发生变化,服务对象也不仅仅是针对张三等从事违法活动的“特殊群体”。因此,王二提供技术服务行为本身是一种中立的行为。如果张三将王二开发的软件用于从事诈骗活动,王二因此受到牵连,由于王二对张三的诈骗故意并不具体知晓(仅具有对违法行为猜测性的“明知”),且未参与诈骗活动,如对王二定罪处罚,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


那么,对于技术人员及技术服务的中立性,我们应当从哪几个方面判定?

笔者认为,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务,技术服务的中立性应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技术服务提供者系相对独立的经营主体或个体,不依附于服务对象或为对方提供专职技术服务;

第二,技术服务的业务范围相对稳定,在涉案前后并未发生明显变化;

第三,技术服务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综上,技术服务的中立性是辩护人为技术人员在诈骗案件中改定帮信罪辩护的基础。中立性的认定可以有效切割技术人员与虚拟币平台实控人之间的联系,并为对技术人员主观方面、参与程度等关键问题的辩护打下基础。


二、审查技术人员在主观方面与平台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共谋。技术人员主观上存在盖然性的“明知”但不具有诈骗的犯意联络是认定构成帮信罪而非诈骗罪帮助犯的关键。

帮信罪与帮助犯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二者有时难以准确区分。这不难理解,因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身就来源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理论,帮信罪是这一理论在网络犯罪中的延伸和扩展。


但在虚拟币平台涉嫌诈骗的案件中,准确区分技术人员是构成帮信罪或是诈骗罪帮助犯是辩护能否取得成效的关键问题。由于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客观上都为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因而对二者的区分主要在于技术人员的主观方面。笔者以为,认定技术人员构成帮信罪,在主观上应具备以下两个因素:


其一,技术人员为虚拟币平台提供中立的技术服务,与平台实控人之间不存在诈骗的犯意联络,因而不存在共谋。


帮助犯属于共同犯罪的其中一类。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既已独立成罪,则意味着构成帮信罪的涉案人员与构成诈骗罪的涉案人员之间不可能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审查技术人员与诈骗行为实施者之间是否存在共谋,是区分帮信罪与诈骗帮助犯的第一步。


判断技术人员与诈骗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共谋,应包括事前共谋与事中共谋,即着手实施犯罪之前的意思联络与正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意思联络,并着重审查意思联络的内容。


承前所述,如果技术人员为虚拟币平台提供了中立的技术服务,基于业务的中立性,技术人员与平台实控人之间无论事前或事中应不存在诈骗的意思联络。


如前述案例中,张三找到王二定制虚拟币交易软件,却并未明确告知王二软件用于诈骗,王二与张三不存在诈骗的意思联络,也就不存在诈骗的共谋。但如果张三找到王二,明确告知其开发交易软件的目的是要经营“杀猪盘”,王二认为有利可图要求以技术入股并参与运营和分红,王二便突破了技术服务的中立性,其与张三之间业已形成了诈骗的共谋。


因此,辩护人应当从证据层面审查技术人员与诈骗实施者之间意思联络的内容,判断是诈骗的犯意联络还是中立的业务需求,进而认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共谋。


其二,技术人员主观上对平台实控人正在实施或着手实施的诈骗行为存在盖然性的“明知”,而非准确、详细、具体的“明知”。


帮信罪与帮助犯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因而造成了二者在实务中难以准确区分,并极易形成误判。


实际上,相比帮助犯而言,帮信罪对“明知”的要求程度是低于帮助犯的。这是因为,刑法增设帮信罪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网络空间存在的无紧密联系的帮助行为,扩大对互联网帮助行为的打击面,则不可避免地要降低对帮助行为的认定标准,这也是为什么要增设独立罪名而不是依靠总则的规定打击网络帮助行为的原因。


因此,在“明知”的程度上,帮信罪对“明知”的要求是盖然性的、不确切的“明知”,帮助者对于被帮助对象具体的犯罪内容、如何实施、如何获利等核心问题是不知晓的,或是知晓部分而非全部。正如前述案例中,王二对于张三获取其开发的软件后并不知晓其作何用途,仅具有猜测性的认知,这就是典型的盖然性“明知”,而非准确、详细、具体的“明知”。


技术人员与诈骗行为实施者之间不存在诈骗的共谋,对后者实施诈骗行为也不存在准确、详细、具体的“明知”,则二者之间无法形成共同的犯罪目的,技术人员对诈骗者的帮助也就不应是对其实施诈骗行为的帮助。此时二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对技术人员应当认定为构成帮信罪而非诈骗帮助犯。


三、审查技术人员的获利方式以及是否参与诈骗犯罪、参与程度如何,进而判断技术人员主观上是以提供技术服务获取营利为目的,还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网络秩序,后者侵犯客体的公私财物。侵犯客体不同,意味着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不同。这一点可以从对技术人员的获利方式以及是否参与诈骗犯罪、参与程度的审查予以判断。


一般而言,如果技术人员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则其提供技术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与提供服务等价的报酬,即以营利为目的。此种情况下,技术人员不会参与到虚拟币平台的经营与管理之中,其获利也仅仅来源于技术服务的酬金。技术人员获取经营收益的行为未侵犯公私财物,不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若技术人员为了追求更高的收益而投身于虚拟币平台的诈骗活动,甚至全程参与平台的运营、维护、管理,并获取了对诈骗款项的分红,此时的技术人员已不再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是参与诈骗犯罪的一份子,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我们可以通过一则判例的裁判要旨来印证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案号:(2020)川07刑终295号

裁判要旨:

关于对被告人丁某、董某之行为的定性问题。本案被告人袁某等人找被告人丁某创建的是投资平台的网站,宣传的是投资境外赌场并获取高额回报,平台上的设计只有收益没有亏损,所创建网站不具有投资提现功能,客户的投资提现均是被告人线下操作,后台数据可以由平台管理者即被告人随意修改,被告人袁某等人可能面向不特定多人骗取资金并非法占有,且被告人袁某等人亦无相关职能部门关于经营投资平台的任何审批许可,被告人丁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安排被告人董某进行“XX钱庄”投资平台网站的创建、互联网接入及维护。在网站运行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登录后台查看数据时,发现被告人袁某等人诈骗获利较大,遂以远远超过正常维护费的标准要求被告人袁某等人支付高额的维护费用。因此,被告人丁某明知被告人袁某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并从中牟利,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被告人董某是“XX钱庄”投资平台软件的创建者,并负责该网站与互联网的对接及维护,其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应当知道任何投资均有风险,被告人袁某等人要求网站设计上只有收益没有亏损,显然有悖市场规律,何况该网站并不具有投资提现的功能,网站管理者即被告人袁某还可以随意修改投资金额及收益,被告人董某在创建该投资平台网站时,已经意识到投资人的资金不安全,缺乏保障,仍在被告人丁某的安排下对网站进行创建及互联网的接入,并多次进行维护,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且本案被告人袁某等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其既往经历及在本案中没有非法获利等情况,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网站创建、互联网接入及维护,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以上案例中,丁某系某技术公司的负责人,董某是其下属,二者均为本案的技术人员,但定性上却存在天壤之别。丁某被法院定性为诈骗罪共犯,而董某认定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因便在于丁某在确切地知晓诈骗分子利用其公司开发的软件从事诈骗活动,并确切知晓平台诈骗方法的情况下,依然为对方提供技术服务,并在得知上游诈骗高收益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支付高额收益,因而构成诈骗罪共犯。与丁某不同的是,董某只负责开发、维护软件,获得的仅仅是提供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未参与平台的经营活动,且未从诈骗资金中获取收益,因而构成帮信罪而不构成诈骗罪共犯。

本文之所以要探讨虚拟货币诈骗案件中技术人员是否构成帮信罪的问题,是因为在网络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下,许多依托互联网提供技术服务的从业人员,往往会因为某项业务涉嫌刑事犯罪而受到牵连成为刑事司法的打击对象,甚至身陷囹圄、遭受刑罚。笔者认为,对于互联网技术服务及其从业人员过度的司法干预甚至打击可能会限制行业本身的繁荣发展,应慎用刑事司法手段,厘清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精准打击犯罪的同时,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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