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维导读
正 文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首先关注、审查案件整体定性的问题,因为案件整体的定性与技术人员的定性休戚相关,技术人员在案件中的某些行为也可能对案件的定性起到决定作用。因此,在虚拟货币涉诈骗罪案件中,为技术人员进行辩护的首要任务,是审查平台是否通过欺诈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这也是此类案件辩护的核心思路。
正 文
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首先关注、审查案件整体定性的问题,因为案件整体的定性与技术人员的定性休戚相关,技术人员在案件中的某些行为也可能对案件的定性起到决定作用。因此,在虚拟货币涉诈骗罪案件中,为技术人员进行辩护的首要任务,是审查平台是否通过欺诈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这也是此类案件辩护的核心思路。
一、虚拟货币平台涉嫌诈骗的行为通常出现在两个环节,一是发币环节,二是交易环节。
其一 在发币端,应审查平台发行的虚拟货币是否具有真实的价值属性。
一般而言,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数字资产,鉴别其是否具有价值真实性的关键在于虚拟货币是否具有去中心化的流动性,即虚拟货币的存在以及流动是否依赖于中心化的平台本身。
如果是基于以太坊、波场等主流区块链技术开发的虚拟货币,其本身是具有去中心化特征的,这类虚拟货币在上链后可以和所有主流虚拟货币进行币币交易;如果平台发行的所谓虚拟货币并不是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虚拟货币本身可能只是一行程序代码,且虚拟货币无法脱离平台进行流动,则这类虚拟货币只能称之为“平台币”或“空气币”,在平台服务器关闭后,这类虚拟货币也将随之消亡。
实务中,如果平台发行的是没有任何实体价值或服务支撑的,且并非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的虚拟货币,那么可能会因为提供了不具有真实价值的商品或服务而被认定为采用欺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进而认定为构成诈骗罪。
其二,在交易端,应审查平台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具有操纵、控制虚拟币价格的行为。
虚拟货币的交易应当是完全的市场行为,其价格的涨跌完全由市场决定。如果人为干预甚至完全控制虚拟币的价格,则市场定价机制完全失去意义。实践中,平台操纵、控制价格也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平台方通过技术人员修改后台参数,设定交易价格的上限和下线,即以划定价格交易区间的方式控制币价的涨跌幅。
第二种情况,平台方通过技术人员修改后台数据,直接修改虚拟币价格,完全掌控虚拟币价格的上涨与下跌。
笔者认为,两种情况都存在操纵、控制币价的因素,但在定性上应当加以区分。第一种情况下,平台并没有直接控制虚拟币的价格,只是仿照股票交易市场的涨跌幅机制,为虚拟币价格设定了涨跌幅。从主观方面考量,平台要求技术人员这样做的目的,通常是为了维护币价的稳定,防止由于非理性的投机行为导致虚拟货币价格暴涨暴跌,进而导致平台崩盘。这种情况下,平台方控制币价涨跌幅的行为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了维持平台运营的稳定性,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而第二种情况则不同,平台直接控制虚拟币价格的行为,导致了市场博弈行为对价格涨跌影响的完全失效,虚拟币完全由平台定价。如果平台方滥用这一技术手段,可能导致平台通过“先拉盘、后砸盘”的操作方式,造成表面上投资者因市场“熔断”而大面积亏损的假象,事实却是平台实控人非法占有了这部分“亏损”。这种情况下,平台方要求技术人员操纵价格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可能认定为诈骗罪的。
有鉴于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应当重点关注技术人员、平台实控人等关键人员的供述,一方面审查平台实控人对于虚拟币的开发需求是否是基于区块链技术、是否存在要求技术人员调参数操纵币价的行为,另一方面审查技术人员在开发过程中所使用的技术情况、操纵币价的方式是控制涨跌幅还是直接控制价格,并审查技术人员与实控人等其他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印证。此外,还应当重点关注其他相关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与口供的印证情况,关注其他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平台在虚拟币开发及交易端不存在诈骗的事实。
二、审查案件整体是否构成诈骗罪,还应当关注资金的用途及去向。“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占有资金后,其用途及去向则是认定是否具有“非法性”的关键一环。
一般而言,平台实控人发币及经营平台的目的如果是为了平台的持续经营,则其取得的资金应当是大部分用于平台的持续运营,少部分按照既定规则用于分红。因此,“经营性”用途应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一观点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通常不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资金为平台实控人直接占有后,并没有投入平台运营或只有少量资金用于运营,绝大部分被实控人用于挥霍、奢侈性消费或为了实现资金占有而进行了非法转移,则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资金用途、去向的审查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如果是大部分用于经营,存在小部分奢侈性消费的情况,也不应以偏概全地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在为技术人员辩护的过程中,辩护人应当关注技术人员是否参与分红,相关供述及书证能否证明平台分红的事实以及分红占平台总收益的比例多少,以此判断平台对资金的分配情况以及技术人员的占有情况。此外,还应当关注技术人员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电子数据中关于平台对于研发、维护等后期投入的情况,以及投入运营资金占总收益的比例情况,以判断平台主要资金是否投入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技术人员由于参与到了虚拟货币平台从发币到交易再到收益分配的多个环节,其客观行为、主观故意均会对案件是否构成诈骗的定性产生影响。辩护人应当从技术服务的多个角度切入,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综合判断案件整体上是否构成诈骗罪。如案件不构成诈骗罪,则应当审查案件整体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或非法经营罪,审查技术人员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其他犯罪。关于改变定性的辩护路径笔者将在后续文章进行探讨,敬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