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还是介绍卖淫罪?--网络招嫖行为法律分析(一)
网络招嫖属于“OTO”模式,“online to offline”,即“线上预约、线下交易”,当事人利用社交软件,发布招嫖信息,为嫖客和卖淫女架起对接的平台,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发布招嫖信息的定型有两种,一种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种是介绍卖淫罪,笔者通过以下两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来区分这种定性在行为模式上的区别。
案例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先后纠合被告人黄某、林某1、林某2、李某运营“百花丛”网络论坛、APP平台,用于发布招嫖违法信息,区域覆盖广州、佛山、深圳、上海等地。被告人陈某作为负责人,被告人黄某作为管理员,负责后台管理并提供论坛收款二维码,被告人林某1作为管理员,负责推广论坛链接、核实卖淫女信息,被告人林某2作为客服,负责发卖淫女广告,被告人李某作为版主,负责介绍卖淫女广告业务、发帖。至2020年3月,被告人陈某及同案被告人黄某、林某1、林某2、李某通过该论坛收取会员费、广告费等共非法赚取人民币478163.16元。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某、黄某、林某1、林某2、李某结伙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并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案例二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刑初2763号《刑事判决书》
2020年开始,被告人黄某通过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在招揽到嫖客后联系失足妇女曹某、刘某芳、瞿某(均已另案处理)进行有偿性交易,进而从中非法获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律师解析:
上述两个案件行为人都是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案例一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案例二却定介绍卖淫罪,其实这其中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为嫖客和卖淫女“牵线搭桥”,俗称“拉皮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介绍卖淫罪是指帮助卖淫人员与嫖客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中间牵线搭桥,促成性交易的行为。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只是介绍卖淫的手段行为,因手段行为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案例一中行为人只是为卖淫女提供一个广告平台,收取会员费、广告费,不负责嫖客的对接,卖淫地点,嫖资等等,并未实施嫖客与卖淫女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仅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案例二中行为人不仅发布招嫖信息,还在招揽嫖客对接卖淫女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性交易顺利完成。同时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介绍卖淫罪,最终择一重罪处罚,定介绍卖淫罪。
从法律规定来看,涉案数量或金额较高的案件中,介绍卖淫罪明显比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量刑更重,因此,从细节上区别两者的行为模式差异,对案件判决结果具有重大意义。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