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物品夹带淫秽物品,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明知,从客观证据也无法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则因行为人没有具有走私淫秽物品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间,被告人L某以F公司名义伙同被告人y某与台湾人z某(身份不详)商议合作从台湾走私货物入境牟利,约定由z某负责通过T公司、B公司等公司负责出口报关并运输;由被告人y某负责安排船舶运送到某地等非设关码头;由被告人L某负责安排货车到码头接驳货物并运送至M地物流公司转运派送;被告人L某指使其妻子被告人C某负责联系货物运输、费用结算等事宜。经M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批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86.0613万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1.418866万元。
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L某、C某身为F公司实际负责人、法人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逃避海关监管,从台湾偷运货物绕关入境牟利,其中运输普通货物8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447.0163万元;运输淫秽书刊2次,合计924本,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数罪并罚。
辩护人观点
本案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法院认定
经查,本案被告人不是货源的组织者,也非货主或收货人,仅是货主走私台货过程中,负责将货物偷运入境并派货;夹带淫秽书刊的货物与原运输的台货均是有外包装,且发货清单也未注明,并无异常;被告人每次均是以入境台货数量收取费用,与是否有夹带淫秽书刊无关。故被告人对于夹带淫秽书刊不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而且,被告人L某、y某均供述,他们只运输普通台货,对国家禁止进口的违禁物不运输,被告人y某还供述,因担心运输的货物是否有问题,他要求C某将台湾方面传来的发货清单给他过目。综上,各被告人在走私普通货物过程中既没有具有走私淫秽物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概括性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律师解析
本案中不仅有同案犯之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还有发货清单内容可以佐证,从主客观两方面相互印证证实了行为人不具有走私淫秽物品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走私淫秽物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本文暂不讨论走私普通货物部分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