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被告人:胡某某
起诉罪名:组织卖淫
认定罪名:容留卖淫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合肥XX之星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之星")位于合肥市,成立于2013年10月,登记股东为赵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实际由被告人胡某某与查某某等出资开办。查某某主要负责“XX之星"经营管理,胡某某负责场地租赁、水电、消防、安全保卫及当地社会关系维护等外围工作。
2016年6月,查某某、胡某某聘任李某为“金碧海洋之星"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后查某某安排李某考察当地卖淫活动项目及市场价格。考察后,查某某与李某商定卖淫项目及价格。
被告人胡某某得知该浴场有卖淫活动后提出转让股份,但查某某不同意。后胡某某自行与赵某某口头协议,将其在浴场股份转让给赵某某,并安排赵某某到该浴场从事其之前负责的工作。被告人胡某某不再参与该浴场工作,仅每月对账时到场。
2017年10月,查某某通过李某在“金碧海洋之星"安排场地给保健部从事卖淫活动人员使用。该保健部负责招聘、培训卖淫女,对卖淫女进行编号,向嫖客推荐卖淫服务并开具消费单据,积极组织妇女卖淫。查某某聘请财务人员负责统计、核算包括保健部在内的经营收益,并直接对查某某负责。保健部根据卖淫消费单据与会计核算卖淫收入。在日常管理中,李某将了解的保健部相关卖淫情况向查某某汇报。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行为定性问题。本院认为,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策划、指挥或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同案犯查某某、李某、赵某某等供述,证人汪某2、杨某1、张某1等证言,均证实该浴场经营活动由查某某负责,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安全保障、与当地社会关系等外围事务。被告人胡某某在得知该浴场存在卖淫活动后,与赵某某口头协议,欲转让股份,虽因查某某不同意未能实际履行,但之后被告人胡某某将其原在浴场工作交由赵某某具体办理,不再参与浴场工作。其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犯罪故意,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客观上参与实施了对浴场内卖淫活动的招募、组织、指挥、控制等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与他人共同出资经营的“XX之星"内存在卖淫活动,未进行有效阻止,且放任浴场内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律师分析
本案公诉机关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定性,是一起典型的重罪变轻罪的案例。司法实务中,针对“不管事”的涉黄会所股东,辩护方如何实现组织卖淫罪向容留卖淫罪的定性转变?
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审查案件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对于未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不符合“组织性”标准的,应积极主张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司法实践中,“组织性”通常体现为决定设立卖淫场所,规定服务项目内容、指挥楼面管理、制定项目收费标准和技师提成比例、规定员工和技师的请销假和考勤、审核财务报表、采取措施应对办案机关的调查等具体行为,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如果会所股东不存在上述行为,仅如本案胡某某一般定期查账,则可争取成立容留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