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所涉黄案件,涉案人员通常较多,一旦构成犯罪,基本都会面临刑事处罚。
其中,会所涉案人员一般被指控以下两个罪名: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
对于会所老板、股东以及总经理等管理人员,一般被指控组织卖淫罪,而对于会所前台收银、部长、水房小弟等人员,一般被指控协助组织卖淫罪。
此时,有的人就会误以为,会所卖淫案件,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职位高低以及在卖淫活动中发挥作用大小。
显而易见,以上观点并不准确,在实务中,虽然大部分的案件都将会所经理、股东定性为组织卖淫罪,但是也存在着一些案例将会所经理、股东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例如,在(2017)渝0112刑初5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于X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卖淫场所,且除收取固定的房屋租金外,还以提供的房屋作为出资占有SPA养生会所30%的股份,于X的行为并不仅限于提供卖淫场所,其系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场所及变相提供出资;正由于唐X、肖X与于X约定于X不参与会所的组织、管理,于X的行为才应当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至于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又例如,在(2015)浙刑三终字第3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对于J某,尽管担任大堂经理,负责整个水会所有的日常管理工作,但是,会所中小姐的卖淫活动都是由作为领班的F某在管理,有什么事情F某直接向老板汇报,也不会跟J某商量。此时,J某实际管理的范围也就是一楼大堂以及小姐之外的服务人员、食堂等事务,还有就是如果有客人过来闹事也会去处理一下。因此,J某实际从事的行为,与管理控制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均没有关系,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由此可见,在实务中,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并不是由行为人的职位高低以及在卖淫活动中发挥作用大小决定。
那么,在实务中,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究竟是如何区分的呢?
对此,陈律师认为,区分以上两个罪名,关键并不在于行为人的职位高低以及在卖淫活动中发挥作用大或小,而是在于行为人对卖淫活动是否发挥了管理、控制作用,即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属性区分两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判定行为人对卖淫活动是否发挥了管理、控制作用,而不能以行为人的职位高低或作用大小认定。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应当着重审査行为人是否具有管理或者控制卖淫人员、卖淫活动的属性特点。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则具有管理、控制属性, 应以组织卖淫罪定性。如果行为不具有管理、控制属性,而是为组织卖 淫提供招募人员、运送人员、结账、充当打手等帮助行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假设会所有的股东仅出资,但不参与会所管理,此时的股东对会所卖淫活动并未发挥管理、控制作用,故不宜以组织卖淫罪论处。除此之外,无论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仍可区分主从犯。在《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罪单独定罪后,协助者就不再按照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了,作为独立罪名,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作用较小的协助者,依然可以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综上,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以行为人对卖淫活动是否存在管理、控制作用认定,而不应当仅以行为人的职位高低或作用大小认定。此外,在准确区分两罪的基础上,还可以对组织者和协助者根据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因此,对于作用较小的组织者和协助者,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以争取认定为从犯,进而获得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