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力度的不断加大,越来越多的境外人员来我国境内学习、工作,其中存在部分境外人员在境内从事卖淫活动。相较于本国人卖淫,外国人由于资源较为稀缺,在卖淫活动中往往能够收取更高的费用,因此,近年来,在一些组织卖淫案件中,存在着组织外国人卖淫的情形。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由此可知,组织外籍人员在国内卖淫,一旦被认定为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组织者就属于组织卖淫罪中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实务中,关于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认定方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既包括在境外组织人员“入境”卖淫,也包括组织已经在境内的境外人员卖淫。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立法本意来看,《解释》之所以将“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规定为“情节严重”,主要是基于国际影响的考虑。无论是在境外组织境外人员“入境”卖淫,还是组织已经在境内的境外人员卖淫,都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声誉和对外形象,均有必要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来认定。为此,“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既包括组织境外人员“入境”卖淫,也包括组织已经在境内的境外人员卖淫。第二,“境外人员”是一个身份概念,而非空间概念。从“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的用语结构来看,由“境外人员”与“在境内”组成,是一个身份与空间相结合的概念。“境外人员”表达的是一种身份概念,“在境内”表达的是一个空间概念。在认定“境外人员”时,关注的重点应当是这些人员的国籍身份,至于其在被组织当时身处境内还是境外则在所不问。反之,即使这些卖淫人员在被组织的时候身处境外,如果其身份是中国公民,也不能认定为“组织境外人员卖淫”。实践中,组织在境外的中国人入境回国卖淫,这种情形非常罕见,且这种行为与在我国境内组织中国人卖淫并无区别,侵害的是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道德风尚。“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在表述完“境外人员”的身份概念之后,紧接着又通过“在境内”来表达空间概念,“在境内”卖淫仅表明卖淫地点必须是我国境内。因此,“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既包括在境外组织境外人员“入境”卖淫,也不排除组织已经“在境内”的境外人员卖淫。在林某某组织卖淫案件中,法院认为,“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可以包括在境内组织境外人员卖淫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应当理解为组织人员跨境进行卖淫,即组织境外人员入境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在(2020)皖01刑终77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关于能否认定姚蒙蒙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等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涉案会所有两名越南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不足以认定姚蒙蒙等人组织、联络越南籍卖淫女入境卖淫。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等情形属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但根据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以及体系解释,该条款中“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应当是指以组织卖淫为目的,组织、联络境外人员入境并卖淫的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越南籍卖淫女系姚蒙蒙等人组织、联络入境;即无法认定姚蒙蒙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因此,原判以该司法解释中“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款项作为认定姚蒙蒙属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依照之一,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第一种观点认为,“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既包括在境外组织人员“入境”卖淫,也包括组织已经在境内的境外人员卖淫。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本意来看,《解释》之所以将“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规定为“情节严重”,主要是基于国际影响的考虑。无论是在境外组织境外人员“入境”卖淫,还是组织已经在境内的境外人员卖淫,都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声誉和对外形象,均有必要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来认定。为此,“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既包括组织境外人员“入境”卖淫,也包括组织已经在境内的境外人员卖淫。
第二,“境外人员”是一个身份概念,而非空间概念。从“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的用语结构来看,由“境外人员”与“在境内”组成,是一个身份与空间相结合的概念。“境外人员”表达的是一种身份概念,“在境内”表达的是一个空间概念。在认定“境外人员”时,关注的重点应当是这些人员的国籍身份,至于其在被组织当时身处境内还是境外则在所不问。反之,即使这些卖淫人员在被组织的时候身处境外,如果其身份是中国公民,也不能认定为“组织境外人员卖淫”。实践中,组织在境外的中国人入境回国卖淫,这种情形非常罕见,且这种行为与在我国境内组织中国人卖淫并无区别,侵害的是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道德风尚。“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在表述完“境外人员”的身份概念之后,紧接着又通过“在境内”来表达空间概念,“在境内”卖淫仅表明卖淫地点必须是我国境内。因此,“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既包括在境外组织境外人员“入境”卖淫,也不排除组织已经“在境内”的境外人员卖淫。
在林某某组织卖淫案件中,法院认为,“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可以包括在境内组织境外人员卖淫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应当理解为组织人员跨境进行卖淫,即组织境外人员入境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
在(2020)皖01刑终77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关于能否认定姚蒙蒙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等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涉案会所有两名越南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不足以认定姚蒙蒙等人组织、联络越南籍卖淫女入境卖淫。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等情形属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但根据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以及体系解释,该条款中“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应当是指以组织卖淫为目的,组织、联络境外人员入境并卖淫的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越南籍卖淫女系姚蒙蒙等人组织、联络入境;即无法认定姚蒙蒙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因此,原判以该司法解释中“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款项作为认定姚蒙蒙属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依照之一,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中心,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联系团队案管专员:19875115776(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