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黄犯罪

为淫秽网络平台提供技术支持,构成犯罪吗,如何定性?

办案律师/作者: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12-29   访问量:465


为淫秽网络平台提供技术支持,构成犯罪吗,如何定性?

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是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包括复制、贩卖等刑事,使淫秽物品在不确定主体之间广泛传播,情节严重的行为。然而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是当今互联网领域下的一种新的传播方式。与传统的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不同,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包括网络和传播两种要素,利用互联网传播该罪是较为重要的特点。采用互联网进行上传、下载与链接行为,淫秽物品主要是视频、音频的形式,完全不受时空的限制,传播的速度较快,范围较广。这些都离不开技术人员的支持,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技术人员的定性进行讨论。

在通过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过程中需要大量的技术支持行为,一般情况下,这种技术支持行为是并不构成犯罪的。如果只是纯粹中立的帮助行为,不能认定为帮助犯。但是如果行为人的中立行为客观上传播了淫秽物品,并且行为人也对该行为有一定的认识,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多数观点认为,对中立行为的处罚应该进行限制。但是,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有帮助的效果,而且行为人主观上也认识到自己提供帮助的对象就是传播淫秽物品,就应当认定是共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行为人在明知是淫秽平台还为其搭建、维护、运营推广的这种情形是同时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最终会被认定为较重的罪名从而被定罪处罚。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辩护时,仅仅只是做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的辩护是不够的,我们还要论证行为人服务的平台是否是淫秽涉黄平台,从而论证不是共犯。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比如在杜某某案件中,某公司为多个淫秽网站、网赌平台提供服务器租赁、技术服务。一般由该公司建立服务器招租网站,通过聊天工具与非法网站搭建者联系,在明知网站涉色情、淫秽表演、赌博等内容的情况下,仍提供服务,并与非法网站搭建者逐个建立聊天群,群内公司技术人员负责为客户解决涉网技术问题,客服人员负责解答服务器租用、续费、技术收费等问题,以此保障非法网站能够正常运转。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系淫秽网站,仍提供技术支持,造成淫秽视频大肆传播,严重扰乱网络环境,败坏社会风气,构成犯罪。杜某和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2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六条[组织淫秽表演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以策划、招募、强迫、雇佣、引诱、提供场地、提供资金等手段,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表演者进行裸体表演的;

(二)组织表演者利用性器官进行诲淫性表演的;

(三)组织表演者半裸体或者变相裸体表演并通过语言、动作具体描绘性行为的;

(四)其他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比如在被告人王某1等人案件中(另案处理),王某1委托被告人黎某为其搭建“约吧”手机app直播平台,黎某、安某某、郑某某三人共同为王某1搭建了“约吧”视频直播平台,并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被告人技术人员黎某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第六条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比如,黄某某等人案件中,黄某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以销售男性保健品为幌子,通过技术人员李某某租用网络服务器并搭建淫秽视频网络平台,在平台上传淫秽视频,并在组建的聊天群内,每天分两次发布二十个淫秽视频的网络链接,传播淫秽视频牟取非法利益。同时,还通过招募代理或者与卖男性保健品的群主合作,在聊天群中大量传播淫秽色情视频并从中牟利。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同时充当另外两个“传黄”平台的代理,牟取非法利益。法院认定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分别判处1至13年不等有期徒刑。

在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案件中,法院的观点认为技术人员的帮助行为与平台经营罪构成共犯关系,技术人员在明知是淫秽物品/直播的情况下,还为牟利提供帮助行为,同样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技术人员为淫秽直播平台提供帮助,是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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