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案,涉黄会所股东认定从犯的有效辩点
导语: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收入的提高,娱乐场所也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正是这种大背景下,一些人会利用娱乐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
涉黄的会所往往采取公司经营的模式,制定了严格的财务制度,以及入股和分红的规定。这也使得该类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常会把涉黄会所股东都定性为主犯。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如何为涉黄会所股东的当事人争取认定为从犯,由此展开罪轻量刑辩护,尤为关键。
正文:
一、从犯的名词解释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员。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包括两种情形: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指帮助犯。
二、相关案例
1、虽为涉黄会所股东,但参与的时间相对较短、实施的行为相
对较轻,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案号:(2020)S****刑初345号
基本案情:
2015年底,被告人H某甲与H某丙(另案处理)、H某丁(在逃)等人租赁XX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饭店)主楼负一层,共同投资经营XX区XX天洗浴会所(以下简称XX天会所),为谋取暴利,组织、指挥多名卖淫女在会所内以及会所在XX饭店开的房间内进行卖淫,所收嫖资由会所与卖淫女五五分成。
被告人H某甲在2016年期间偶尔到会所帮忙,H某丁不定期给其转分红。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在会所人员紧缺时,被告人H某甲经常到会所帮忙,从事接待嫖客、发布卖淫信息、记账、收银等前台工作,H某丁将分红转给其,除此外,每日还领取工资人民币100元。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H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H某甲虽是XX天的股东之一,但其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参与的时间相对较短、实施的行为相对较轻,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涉黄会所股东为小股东,没有决策权,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案号:(2021)Y**刑终189号
被告人C某、Z某、T某、G某共同商量设立一家KTV娱乐场所,采取以小姐有偿陪侍和出台卖淫的形式吸引客人消费,赚取酒水利润。
T某持股6股,负责有关制度的制定和部分管理等工作,于2018年6月左右离开会所,退出部分股份后仍持股2股,并持续参与分红;
被告人T某与他人相互伙同,以招募等手段,管理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T某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黄会所股东完全参与了涉黄会所有关组织卖淫行为的日常经营管理,故两被告人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案号:(2020)C****刑初36号
2017年8月,被告人T某、被告人A某与P某甲(已判决)、P某乙(已判决)共同出资在XX城区开设X梦会所,T某占股30%,A某占股10%。
T某和A某只投钱和参与分红,若遇到会所亏损,则按股份比例投钱补亏。
被告人A某、T某系会所股东,且均加入了会所的股东群和工作群,并通过上述微信群掌控、了解会所经营状况。
法院认为,被告人A某、T某伙同他人采用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在X梦会所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A某、T某完全参与了X梦会所有关组织卖淫行为的日常经营管理,故两被告人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总结:
综上,律师在办理组织卖淫罪案件中,若为涉黄会所股东辩护,应先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结合案情,以“涉黄会所股东,参与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实施的行为相对较轻”;“涉黄会所股东为小股东,没有决策权,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等方面为涉黄会所股东的当事人争取认定为从犯。
若案件事实虽然清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黄会所股东完全参与了涉黄会所有关组织卖淫行为的日常经营管理,也可为涉黄会所股东争取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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