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所涉黄,股东为何“无罪”?
前言:会所涉黄,会所股东为何“无罪”?本文将对相关不起诉案例进行总结,对会所涉嫌组织卖淫,会所股东无罪(不起诉)的辩点进行剖析。
一、会所股东在组织卖淫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检察院作出酌定(相对)不起诉决定。
1.1何为酌定(相对)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据法条规定,酌定不起诉须具备两个条件:(一)被不起诉人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二)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
1.2具体案例
武检刑不诉(2019)188号
【基本案情】
2016年W某1、S某1、W某2、S某2四人(另案处理)经过商议共同出资约450万元成立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设XX茶楼和XX足浴会所,W某1、S某1各占35%股份,W某2、S某2各占15%股份,W某2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因W某1、S某1先前向被不起诉人J某某借款不能偿还,经商议W某1、S某1二人将该公司各自5%的股份折价共46万元转让J某某顶借款。后5人按各自所占股份分红。2017年5月,W某1、S某1与H某某约定由H某某(另案处理)担任XX足浴会所经理,负责经营管理该会所,由其招募卖淫女、安排卖淫交易,从而获取不法利益直至案发。W某2、S某2知道该会所从事卖淫行为后仍参与分红牟利。后W某3、T某某、Z某等人(另案处理)明知H某某组织他人卖淫仍从事收银、协助管理卖淫人员等工作。2019年5月24日,武都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该会所当场抓获H某某、W某3、T某某及卖淫女5名。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J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组织卖淫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J某某不起诉。
二、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2.1何为存疑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依据法条规定,存疑不起诉是指当案件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或需要按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时,应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2具体案例
饶县检公诉刑不诉(2018)9号
2016年08月份至2017年0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L某和Y某某两人经营、管理XX县XX大酒店附近的XX足疗会所时,利用XX足疗会所的养生技师(服务员)向在XX足疗会所消费的众多顾客提供魔指仙境加钟(手淫)的服务,在此期间XX足疗会所通过魔指仙境加钟(手淫)的服务一共非法获利人民币叁拾万余元,而犯罪嫌疑人Y某某和L某两人作为XX足疗会所管理者及股东均非法获利人民币叁万肆仟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L某不起诉。
总结
律师在办理组织卖淫罪案件中,如果代理的是涉黄会所的股东,可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辩护策略。
如果发现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做罪轻辩护的,可以结合案情,以“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具有从犯情节;认罪认罚等”等情节,争取酌定(相对)不起诉。酌定(相对)不起诉不成功也可以为审判阶段从轻处理做好辩护基础。
如做无罪辩护的,在证据审查方面,应着重审查分析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有证据证明涉黄会所股东对会所涉黄是知情的,案件中案涉事实是否已查清,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犯罪情节是否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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