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中的犯罪所得能否等同于全部嫖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从上述法条及司法解释规定可知,组织卖淫罪无论情节严重与否,对组织者都应当适用罚金,其中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判处。由此可见,组织卖淫罪中的犯罪所得对罚金多或少有着直接的影响,倘若组织者的犯罪所得被不当过高认定,将会导致组织者面临过高的罚金。因此,准确认定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所得,能够避免组织者被不当适用过高的罚金。
关于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所得,能否直接等同于全部嫖资?
笔者认为,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所得,并不等同于全部嫖资,应当剔除卖淫人员的分成。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所得,从文理角度解释是指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实际得到的财物,包括货币和实物。在组织卖淫犯罪中,组织者虽直接收取了全部嫖资,但其中部分由卖淫人员获得,剩余部分才是组织者实际得到的非法利益。举个例子,张三组织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与卖淫人员约定,卖淫一次收费200元,双方55分成。在这过程中,张三虽然组织每次卖淫都能收取200元,但最终仅实际到手100元,并非200元,故依据实际到手100元认定张三的犯罪所得更为妥当。
第二,在实务中,多地司法判例认为,组织卖淫罪中的犯罪所得应当是行为人实际获得的扣除卖淫人员分成后的嫖资,而不等同于全部嫖资。具体详见以下判例:
案例一:(2019)浙01刑终423号
裁判要旨:犯罪所得是指扣除卖淫人员分成后行为人实际获得的嫖资;卖淫人员获得的分成系其个人违法所得,应在行政处罚中追缴,在刑事判决中不应重复追缴。
案例二:(2020)赣10刑终126号
裁判要旨: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罚金、追缴违法所得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经营的会所在组织卖淫犯罪中,犯罪所得是指扣除卖淫人员分成后会所实际获得的嫖资;卖淫人员获得的分成系其个人违法所得,应在行政处罚中追缴,在刑事判决中不应重复追缴。因此,上诉人李某作为会所的经营者,其犯罪所得应扣除卖淫女分成的部分,原判以总嫖资为犯罪所得作为罚金及追赃的依据不妥,应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所得,不能直接等同于全部嫖资,而应当扣除卖淫人员分成后予以认定,进而依据剔除后的嫖资计算罚金。
以上为笔者结合现有法规及司法判例归纳而得,以期对实务起抛转引玉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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