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黄犯罪

皮条客“占股分红”能否被认定为会所股东?

办案律师/作者:    马泽恩 陈新潮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4-26   访问量:781


皮条客“占股分红”能否被认定为会所股东?

 

在会所型卖淫案件中,会所经营的项目往往包含着色情服务,一旦项目当中涉及的色情服务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此时会所及相关工作人员则会涉嫌组织卖淫罪。

张三(化名)投资成立了A会所,对外招募了几十名女技师提供色情服务,另外雇佣李四(化名)等人担任皮条客,为会所招揽顾客前往消费。李四等人主要通过派发卡片、传单或者微信等方式进行招揽顾客前往会所消费,并按照其介绍前往会所消费的人数抽取提成。

张三为了更好地激励皮条客,制定了业绩激励政策。例如:当李四等人每个月招揽的顾客在100人、200人以上的,就能够额外获得会所10%-20%的利润分红。此时,李四等人因存在参与会所利润分红的情形,实务中存在被认定为会所的股东的可能性,一旦被认定为会所股东,则可能被认定其在会所的卖淫活动中起主要作用,进而被认定为主犯。对于会所股东,实务中大概率对其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然而,李四等皮条客以上的招嫖分红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会所股东,是否能够以组织卖淫罪论处?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李四等皮条客的上述招嫖分红行为既不能认定为会所股东,也不能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而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李四等皮条客的招嫖分红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会所股东。第一,从身份上看,会所股东应当为会所的实际出资人或者投资人,能够根据自己出资比例享受会所的经营收益。然而,李四等皮条客仅受雇于会所,对会所并无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的身份。第二,从股东的权利来看,股东应当可以参与股东会议,对会所的重大事项具有表决权,股东权利的大小,取决于股东所掌握的股份大小。李四等皮条客仅为一般的打工者,对会所的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并无表决权。第三,从股东的收益来看,会所股东的收益应当来源于该会所的总收益,并根据股份大小分配会所经营收益,同时需要对会所的亏损承担一定的风险。然而,在本案中,李四所获的收益仅为自己招揽顾客人数抽取的提成,而其他顾客前往消费而产生的经营收入并与李四无关,此外,即使会所经营不善,产生亏损,李四也无需对会所的亏损承担任何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李四等皮条客既不具备股东身份,也不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对会所的利润分红不具备股份特征,对会所的亏损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李四等皮条客不应当被认定为会所股东。

其次,李四等皮条客的招嫖分红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的行为人需要采取一定的组织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分散的卖淫活动集合起来。“管理”是指行为人指挥卖淫人员并安排、协调卖淫活动,实现对卖淫组织的人员和场所有效配置。“控制”一般是指对卖淫人员人身或财产的控制。“人身控制”是指设置或变相设置卖淫场所,通过制定上下班及考勤制度、收取押金等方式,在营业时间段内对卖淫人员的人身活动进行管理或控制;“财产控制”是指通过统一定价、收取嫖资、安排嫖客、对卖淫人员发放分成或工资等手段对卖淫人员的收入予以直接管理或控制。然而,在本案中,李四等皮条客对会所的卖淫人员并无存在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其招嫖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组织他人卖淫的规定。因此,李四等皮条客的招嫖分红行为并不能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实际上,本案中李四等皮条客的招嫖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因为李四等皮条客的招嫖行为系受会所老板所安排,依然属于一般的打工者,并不涉及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仅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提供便利条件,属于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故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最后,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受雇于会所的皮条客赚取会所利润分红的情形,有的办案机关存在将其认定为股东,进而对其以组织卖淫罪论处。但是,也有的办案机关在一审认定有误情形之下对其予以改判,最终将参与会所利润分成的皮条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具体参考以下案例:

案号:(2019)湘01刑终312号

基本案情:2017年初至2017年7月24日,俞某某(另案处理)在K市XX区开设“XX会所”作为固定的卖淫场所,该会所设有业务部、技师房、账务、前台收银等部门,上诉人袁某某通过发放卡片或者微信等方式负责招揽嫖客,并对部分卖淫人员按照卖淫次数收取提成。原审被告人伏某某负责管理财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汪某某负责前台收银同时亦招揽嫖客。业务部人员系通过微信及发放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娼人员,并有“A”、“B”、“C”等营销团队,其中“A”团队的负责人为上诉人曾某某,团队业务员有原审被告人王某1、曾某某、王某2、王某3、黄某某、廖某某等人。“B”团队的负责人为“上某某”(身份待查、在逃),“C”团队的负责人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业务员按照每招揽嫖客一人提成100元,上诉人袁某某、曾某某及“上某某”依照业务员的标准提成外,还根据每月团队招揽嫖客总数量达到100人、200以上数量时,另外提取10%-20%不等的分红。

裁判要旨:针对上诉人曾某某、袁某某提出的“在卖淫场所中,仅是受雇佣通过发卡片等方式招揽嫖客,并没有纠集、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占股份分红仅是激励措施,是从事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原审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某、袁某某在该卖淫场所中实施的主要行为系发放招嫖卡片,进行招嫖活动,并根据招嫖的人数获取非法利益。上诉人曾某、袁某并没有实际出资设立该卖淫场所,而是受雇加入该卖淫组织,对于卖淫人员亦没有管理、控制的行为。其中“占股份”“分红”,亦系卖淫场所对上诉人曾某某、袁某某招揽嫖娼人员的经济激励措施,该“分红”的有无具有不确定性,并不具有“股份”的特征,没有超出根据招嫖人数进行“提成”的范畴,上诉人曾某某、袁某某的行为招嫖并提成并非是组织卖淫的行为,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构成特征,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袁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综上所述,参与会所利润分红的皮条客,因不具备股东应有的特征,故不应被认定为股东,同时对会所的卖淫活动并无管理及控制作用,不符合《解释》关于“组织他人卖淫”的规定,则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实际上,其招嫖行为仅受会所老板所安排,也不涉及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仅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提供便利条件,属于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故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以上为笔者结合法律法规及实务总结归纳而得,以期对实务起抛转引玉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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