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黄犯罪

会所股东被控组织卖淫罪定性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马泽恩 陈新潮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2-22   访问量:918


会所股东被控组织卖淫罪定性辩护


在现实社会中,养生类会所的主营业务应当为提供正规按摩服务。然而,部分会所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明面上对外推销提供“泰式按摩”、“精油推拿”等正规按摩服务,暗地里向顾客提供色情服务,例如“打*机”、“口*”,甚至性交。一旦案发,会所相关工作人员将会面临刑事风险。其中,作为会所最高级别人员,股东通常面临组织卖淫罪的指控。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从上述法条可知,一旦针对会所股东组织卖淫罪的指控成立,股东最高可被判处无期徒刑,属于仅次于死刑、死缓的重判。

笔者认为,并非会所所有股东一律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仍需视情形而定。如果股东参与会所的经营管理,实施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那么就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此时则应当尝试为会所股东争取认定为从犯,进而获得从轻、减轻处罚。但是,如果股东并不参与会所的经营管理,也未实施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故不符合《解释》中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认定条件,进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此时可为会所股东争取改变定性,最终以协助卖淫罪或容留卖淫罪论处,进而适用较低的刑罚。

在实务中,同样不乏存在将不参与会所经营管理的股东不予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判例,下面为读者分享两则实务案例。

一、未参与会所经营管理的股东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案号:(2017)粤1323刑初799号

案情简介:

胡某某、刘X、刘XX(后两人另案处理)合伙在某酒店组织卖淫牟利。吕XX、胡某某、刘X、刘XX均系卖淫组织股东,吕XX负责协调处理外围关系,胡某某负责看场子,刘X负责卖淫活动的经营管理,刘XX负责招揽卖淫小姐。该卖淫组织聘请谭某(已判决)负责接单、安排小姐到客房卖淫、收取嫖资等,聘请胡X(另案处理)负责望风等。2016年5月24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某酒店5楼查获卖淫嫖娼人员5对,在X房抓获谭某以及卖淫女6人。2017年5月12日,吕XX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16日,胡某某在X酒店被抓获归案。

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在该卖淫组织中的作用地位问题。经查,虽然刘X、胡X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看场子,处理跑单、打架等事务",但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杨XX、谭X、吴XX等在现场负责一线接待服务的工作人员均没有指认胡某某参与了管理,且证人徐XX也证实2015年春节后与胡某某一直在外搞装修,案发后胡某某也没有到某公园见面商讨对策,其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其有出资,但是投资正规洗脚、按摩场所,该供述能与杨某2的供述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看场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另,被告人胡某某投资之初是为经营合法场所,后他人将其转变为卖淫组织,胡某某虽然没有参与该卖淫场所的经营管理,但参与了分红等,知道后仍默示、容忍该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未参与会所经营管理的股东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案号:(2017)渝0112刑初51号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唐X邀约被告人肖X开办洗浴会所,招募卖淫人员进行卖淫,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唐X、肖X随后与被告人于X商议开办洗浴会所事宜。于X明知唐X、肖X组织他人在洗浴会所进行卖淫,而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XX市XX区XX路XX大厦X栋XX酒店XX楼的房间租赁给唐X、肖X用于开办洗浴会所。唐X、肖X与于X商定:于X不参与会所的实际经营、管理;除每月固定收取34000元的房屋租金外,于X还占有洗浴会所30%的股份。在筹办洗浴会所的过程中,唐X又邀约被告人蒋X、杜X出资入股会所,并明确蒋X、杜X不参与会所的管理。蒋X、杜X明知唐X开办洗浴会所组织他人卖淫,而分别向唐X转款4万元、2万元,各占会所7%的股份。随后,唐X、肖X等人在XX大厦X栋XX酒店XX楼以XX养生会所的名义组织卖淫人员在该会所内卖淫。

被告人唐X、肖X等人雇佣余某(另案处理)为会所总经理,全面管理会所的日常事务;雇佣被告人李X等人为经理,负责会所日常的管理工作;雇佣被告人吴X等人为销售人员,负责招揽嫖客来该会所嫖宿,掌握报警器逃避检查;还招募被告人何X和黄某2、陈某1、杨某某、陈某2等卖淫人员向嫖客提供包括发生性交在内的各项色情服务,何X还负责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管理,传授性服务方法、躲避检查方法等。唐X、肖X还对该会所的人员进行明确分工,确定嫖宿价格和提成比例,制定了包括服务流程在内的各项管理制度等。

裁判要旨:于X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卖淫场所,且除收取固定的房屋租金外,还以提供的房屋作为出资占有SPA养生会所30%的股份,于X的行为并不仅限于提供卖淫场所,其系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场所及变相提供出资;正由于唐X、肖X与于X约定于X不参与会所的组织、管理,于X的行为才应当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至于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裁判结果:于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综上,在会所股东被控组织卖淫罪案件中,当股东属于不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形,辩护律师可为股东展开改变定性的辩护,争取适用刑罚较轻的罪名,从而实现有效辩护。以上内容为笔者结合现有法规及实务案例总结而得,以期对实务有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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