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不能认为虚开、抵扣了,国家增值税款就流失了呢?
一、司法实务中的“对开、环开、虚增销售环节”类虚开案件均存在抵扣行为,但最高院并不认为国家增值税款流失了
《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规定:
“下列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行为;
(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在司法实务当中,相互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模式如下:
为了虚增业绩,a、b经过商量,操作如下:a、b签订虚假购销合同,a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给b,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a产生销项发票,b受领进销发票;接着,a、b又签订一份虚假购销合同,b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给a,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b产生销项发票,a受领进项发票。然后,a、b各自申报,并使用对方开具发票时产生的进项税额来抵扣自己开票时产生的销项税额。由于这两份发票的产生的税额是一样的,所以a、b其实并不需要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没有加重自己的税负。
在司法实务当中,相互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模式如下:
为了虚增业绩,a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b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c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形成一个闭环,跟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理一样,这样的话,每人手上都有一份税额相等的进项发票、销项发票,然后各自申报,进行抵扣,达到既没有增加税负,又能增加自己的营业额的目的。
在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当事人都是申报、抵扣的,因为不申报、抵扣的话,就无法将销售额确认为收入,就无法达到虚增营业额的目的,可是最高院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当事人没有骗取抵扣增值税款的目的,同时当事人均如实缴纳各自的销项税额,抵扣的实际上是对方缴纳的税款,并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
另外,最高院也认为“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如何才能“依法缴纳增值税”呢,唯一的方法就是申报销项,并按照销项上记载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款。
为什么申报了销项、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款,开票方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了呢?归根到底就是因为税务机关收到了相应的税款,就算受票方申报、抵扣进项了,也不会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
从上述规定可知,最高院的观点非常明确:第一,那就是抵扣不等于增值税款流失;第二,如果当事人如实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款,那当事人就没有骗取抵扣增值税款的目的,也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流失。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赵景川检察官认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关注行为人是否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骗取国家税款,如果只是利用其票证功能的,则不宜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变票”案,又称“石化变票”案,在石油化工行业中极为普遍。在司法实务当中,普遍都是按逃税处理。对于这类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三级检察官赵景川《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10期)“案·理探析”栏目发表了《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司法认定》(详见附件1)一文,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深刻的分析。
在该文中,赵景川检察官认为:
“变票销售案件一般会形成一个闭环,即石油炼化企业开出发票,经过变票、过票,最终又回到石油炼化企业。这种形成闭环的开票行为,给国家增加了纳税环节,每个环节的交易主体都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税款,并依法进行抵扣,整个交易环节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但这种行为隐瞒石油炼化企业的生产加工环节,违反税收征收法规,逃避缴纳了消费税。”
“对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性质的认定,聚焦点不应放在何种税款遭受损失方面,而应将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并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实施骗取行为视为关键。而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证功能隐瞒生产加工环节,进行虚假的消费税纳税申报,使得国家应征的消费税税款未能实现,即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的行为,都是最终达到逃避缴纳消费税目的的手段,则不宜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两个功能:第一个是票证功能,即证明交易事项、费用,列入成本,冲减企业所得税的功能,是所有的发票均具有的功能;第一个是抵扣功能,即从交易对象处取得进项税额,抵扣自己经营过程产生的销项税额的功能,这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特有的功能。
根据赵景川检察官的观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利用其票证功能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利用其抵扣功能的,才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就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的,如果各个环节当中的当事人均按照发票记载的税额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款的,不会导致国家增值税流失
需要指出来的是,本文发表在最高检的《中国检察官》杂志上的,具有指导意义。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虚开以后如实申报缴税的,缺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质特征
2000年12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审判会议并印发的《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还必须查明或证实虚开行为在实质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如果缺少这一实质特征(即虚开以后如实申报缴税),则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际侵害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因为主观和客观要件均有欠缺,故单纯具有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能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上海高院的意见,虚开以后,如实申报缴税,仅是形式上的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什么仅是形式上的虚开呢,归根到底,就是如实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款,国家增值税款没有流失。
综上所述,虽然发票是虚开的,只要当事人如实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款了,就算抵扣了,也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