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货物购销、报关出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原创   时间:2022-09-28   访问量:977


货物购销、报关出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


实务中,骗取出口退税案的行为方式有多种多样,例如“买单配票”“货物循环出口”“假自营真代理”等,不管是哪种方式,但是最终还是要回归到骗取出口退税罪关于“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关于“假报出口”以及“其他欺骗手段”有具体规定。

行为人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实施以下行为之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和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都会认定为“假报出口”。

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虽有货物出口,但是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的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则被认定为“其他欺骗手段”。

回归到行为人申请退税,行为人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其与上游客户购买货物,而取得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货物真实出口的报关单、货运单、提单等,以及与外商签订出售货物合同,收汇结汇的银行核销相关材料等。以上的材料都是为了向税务部门证明,行为人确实存在真实货物出口,具备了向税务申请出口退税的条件。

在实务中,部分行为人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情况下或者有部分真实货物出口,通过“买单配票”“货物循环出口”等方式,虚构行为人购销货物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或者购买货物报关相关材料以及伪造收汇结汇相关资料,而向税务申请出口退税。在这种情况,行为人便可能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及行为。

但是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对行为人系骗取出口退税的指控,则需要取得行为人购销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报关以及行为人收汇等内容系属于虚构的相关证据,并且以上证据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达到排除行为人具有真实货物出口合理怀疑,否则应当认定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这点以上内容,安徽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在一份不起诉决定书【潜检刑不诉(2015)26号】中做出较为详细论证。

某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非法取得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的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报关单 10份,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骗取税款合计1377018.60元。

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非法取得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的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报关单 5份,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骗取税款合计478159.74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某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界定了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规定的“假报出口”、“其他欺骗手段”的具体形式。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未能查实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时,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等材料,即不能直接认定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二、侦查机关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已经确定涉案15笔出口业务中的买卖双方,从而证实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有虚假出口的行为。但是侦查机关对于集装箱号是否属相关船务公司独有、集装箱号与海运提单号是否一一对应、拼柜如何出提单等问题未调取充分证据予以查实,未全面调取货物生产商、出口商的证言,也未直接找到涉案15起出口业务的报关行和收货方调取证据。即以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涉案15起出口业务均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不能排除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有真实出口业务的合理怀疑。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知道检察机关没有认可侦查机关关于行为人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基本事实,认为侦查机关调查的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存在以假报出口或者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从而做出了对行为人不起诉决定。

1.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未能查实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等材料。

以上几点内容是行为人向国家税务部门申请出口退税的基本事实,唯有将以上事实查清,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

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当严格审查行为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是否存在虚假,若存在虚假,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以及提交以上资料的目的是否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以便判断行为人骗取出口退税客观行为以及主观故意事实及证据确实充分。

2.若以上一点内容只是原则上分析,检察机关第二点分析才是否定侦查机关关于行为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指控具体分析。主要从三个层面:

(1)集装箱号是否属于相关船务公司独有、集装箱号与海运提单是否一一对应,拼柜如何出提单等问题,这些都是涉及到行为人的货物出口过程中是否存在虚报报关,或者无具体货物出口的事实,侦查机关对于以上的事实的证据调查不充分;

(2)未全面调取货物生产商、出口商的证言,这点则涉及到行为人从上游购买货物的真实性以及向外商出口货物的真实性,侦查机关仍对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伪造货物来源以及货物的去向调查不清,导致无法判断行为人的货物是否属于虚假,是否存在套取的他人货物出口信息;

(3)未直接找到涉案15起出口业务的报关行和收货方调取证据,这点同样涉及到货物报关内容及材料是否存在虚假内容,收货方是否收取货物,是否存在真实货物出口事实不清;

综上上述三点,检察机关认为由于上述多项关键证据缺失,不能完全证实行为人涉案15起出口业务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不能排除行为人有真实出口业务的合理怀疑。因此,检察机关对于行为人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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