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报关公司、报关员应该如何定性?
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来源是办案机关极为关注的内容,因为如果查证出口货物报关单来源并非退税人自己出口的货物,则证明本案确实存在“伪报已税货物出口”的事实。实践中广泛存在着这样的情况:买单中介或者退税人直接向报关公司提出购买某一类别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请求,由于业界普遍存在买单出口、炒单的情形,所以报关公司、报关员并未意识到这是骗税行为的前兆,按照市价收取了相关费用后便向对方提供了出口货物报关单,后续该出口货物报关单被查证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上述情况下,对于报关公司、报关员卖单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报关公司、报关员对于骗税是否知情、卖单的数量和次数等具体情节。出口货物报关单究竟在骗税活动中扮演着什么角色?卖单人员为何又会被控骗税呢?下文为你一一揭晓。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的基础资料
骗取出口退税,通俗而言就是行为人假称自己出口了一批纳过税的货物,出口后要求税务机关按照国家退税政策予以退还已缴纳的税款。而国家要求的退税资料中,两单一票是基础资料,具体指是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资料的上游又分别对应着专门提供单据的卖单方、提供外汇的售汇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配票方。因此,公安机关在查办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时,会格外关注这些资料的来源以及与其相关的人员。
具体到出口货物报关单,它既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征税、统计,以及开展稽查、调查的重要依据,又是出口退税和外汇管理的重要凭证,还是办案机关处理进出口货物走私、违规案件及税务、外汇管理部门查处骗税、逃套汇犯罪活动的重要书证。
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制作、流转到使用,整条线上的人员可能有:真实货主、报关公司、货代、买单中介、退税平台、退税人,他们又可分为上游——真实货主、报关公司、货代;中游——买单中介;下游——退税平台、退税人。
通常来说,如果某一报关单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下游的退税平台、退税人往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买单中介也可能被作为从犯而予以处罚,而对于上游卖单的报关公司、报关员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则相差很大,有的案件中报关公司、报关员只作为证人出现,而在一些案件中也将其作为从犯处罚。本文认为,对于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的卖单人员,考虑其情节轻微、对于骗税不知情等因素,不应一概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被用于骗税,卖单人员不应一概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卖单人员特指的是上游的真实货主、报关公司、货代等从事真实货物出口的人员,而不是买单中介,对于买单中介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及辩护,可以移步《参与骗取出口退税,买单中介构罪仍可追求不起诉》一文予以了解。
对于上游卖单人员来说,无论是从卖单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还是骗税犯罪的主观故意判定,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从客观上而言,卖单或者说为他人进出口提供抬头(代理进出口)本身不等于伪造出口、不等于骗税,卖单行为在外贸行业的商业逻辑里符合市场规律。虽然国家禁止买卖出口货物报关单,但是在旅游购物、外商采购等贸易业态下,或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实际出口的货主选择不以自己的名义报关出口,而是要求货代选定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并以该企业名义申报出口,这就造成了市场上有大量的“无主”货需要被挂名、可以被挂名出口。同样出于各种实际需要,有人愿意将这些无主货放在自己名下出口。这些需求包括申请出口退税、做大流水便于信贷,也包括向特定的地方政府申请补贴。于是卖单行为应运而生,业内广泛存在着卖单、买单行为,这一行为背后往往也有对应的真实的货物出口。简言之,卖单行为并不等同于骗税。
从主观上而言,由于相关行业卖单行为的广泛性,要求上游卖单人员清楚认识到自己某一次的卖单行为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一环,进而认定其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和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符合事实及情理。即使从交易过程、交易价格、相关书证、聊天记录、交易对手证言、知情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也往往难以得出上游卖单人员具有骗税故意的结论。换言之,由于卖单行为广泛存在于卖单人员的日常工作中,而且在他们看来是“正常的业务行为”,所以他们对于买单人的真实意思并无探究的意愿,因而在主观上也就缺乏参与他人骗税犯罪的故意,当然这种情况下,仍有可能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不过本罪则较为容易谋求不起诉决定。
如穗检公二刑不诉(2020)4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载明:
犯罪嫌疑人H某控制的G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买单卖单手法,在接受部分出口外贸客户委托办理出口手续的过程中,获得大量出口关单,指使L某以2000-15000不等的价格将需要“买单出口”的货物出口关单非法出售给同案人B某、C某(另案处理)控制的报关公司牟利。经审计,L某涉及出售的报关单共计45份。
检察院认为:L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对L某不起诉。
在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移送审查起诉,但是经检察院审查并未发现L某对于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这一事实知情的证据,因此认定L某的行为仅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结合其属于报关公司的员工,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决定不起诉。
当然,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存在明知对方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仍将货柜信息、出口报关单出售给对方,此时则可能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但是也仅能作为从犯处罚,仍可争取不起诉决定或者缓刑判决。
三、结语
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骗税所依据的两单一票是核心要素,对于从事外汇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环节的行为人而言,由于我国对于外汇、发票的管制十分严格,其对于所从事行为的违法性有着充分的认识,进而对于其行为所服务的对象也有着更为准确的认知,所以往往容易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
但是,对于买卖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人员而言则不然,炒单、买单出口、为他人进出口提供抬头(代理进出口)等行为充斥在整个行业中,有着旺盛的市场需求,也有长久以来的从业惯例,特别对于从事真实货物出口的报关公司、报关员来说,很难清晰认识到自己的卖单行为会成为别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帮凶,因此不应将其一概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
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报关公司、报关员的处理根据不同情况会有不同的处理方案。如果对于骗税行为不知情:办案机关会将报关公司、报关员作为证人询问,最终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此时,有的办案机关可能会追究报关公司、报关员买卖国家公文的刑事责任。只有在报关公司、报关员对于骗税行为知情的情况下,办案机关才能将其作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定罪量刑。
然而,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略过考察犯罪故意,径自将用于骗税的报关单的卖单人员作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进行处理的情形,此时需要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与办案机关充分沟通,为当事人谋求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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