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包税”走私案件,哪种情形货主应认定为从犯?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2-09   访问量:971


“包税”走私案件,哪种情形货主应认定为从犯?


包税型走私是众多走私方式中比较常见的之一,但是“包税”并不意味着必然走私。外贸进口业务中的“包税”是指行为人(主要是进口商、货主)在进口货物时,由于对报关业务不熟悉或者为了简便进口手续,而将进口报关和缴税等海关手续委托给专业的通关公司等,货主按照进口货物价值或者重量向通关公司支付事先约定的费用。

实务中,司法机关认为由于货主向报关公司等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包税”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纳的税款,这必然导致通关公司是以走私方式将货主运输入境。货主在此类走私案件中是犯意发起人,以及最终受益人而认定其为走私犯罪的主犯。

但是笔者认为,货主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主犯应当根据我国刑法关于主从犯规定以及其在案件中具体实施的行为而具体分析。

在实践中,确实有部分货主直接参与组织、指挥以及策划货物走私通关行为,或者直接参与通过货物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等行为,从而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巨大税额。这种情况,货主一般情况应当都被认定为主犯。

但是对于为了贪图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向通关公司支付了“包税费”后就不再参与任何通关活动的货主而言,是否应当认定为主犯应当持谨慎态度。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知,主从犯划分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予以确定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关键点是如何确定货主在案件中的地位及作用,如果能明确货主在走私案件作用是次要或者辅助也便确定其在案件中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通关走私案件中,走私关键环节一般便是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进行拆柜拼柜直接欺骗海关监管行为,其系直接实施走私行为的正犯,从而决定了走私进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当然直接组织、领导以策划上述的行为的行为人更是直接控制了走私行为,其作用及地位更为核心。

同时,实务中通关公司是以专业化团队运作,有一直揽货、拼柜拆柜、制作虚假单据、进行专业报关以及公关人员。在一起通关走私案件,每个货主只是该通关公司走私行为中的一个客户,通关公司在收取货物以及费用之后,货物入境时间、方式基本上都是其予以确定和掌控。

反观这部分货主而言,其既不直接制作虚假单据、拼柜拆柜,也不向海关部门申报进口,货主根本就不知道其货物是以哪种方式入境。客观上,该部分货主确实未直接参与走私核心环节,而是在明知他人涉嫌走私,而提供货物以及支付运费的帮助行为。该行为的作用在共同走私犯罪中,显然比通关公司主导走私行为的作用要小,其行为也是通关公司行为的辅助。

笔者之前办理类案中,部分货主是由专业揽货人员上门揽货,在了解到极低的成本之下,将所有报关事宜都交由其通关公司去运作,其根本都关心货物入境方式,只要货物能保质保量达到即可。而大部分货主都认为,其自身没有直接参与到走私环节,没有不是其自身直接向海关报关,其行为根本就不构成走私犯罪,而真正走私犯罪行为是通关公司,与其无关。货主这种心态当然不能真正为其解脱涉嫌走私犯罪,但是这种主观也说明,其主要是贪图物流价格便宜,节约成本,并非主观恶性明显要低于通关公司。

以上观点在指导案例,广州顺亨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等相关司法案例中得以印证。该指导案例认为,对于为了贪图便宜,节省生意成本,而被专业揽货走私集团开出的较为低廉的“包税”费用所吸引,对走私的实施、完成的责任均从属于第一类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除此之外,其他多件案例也是如此观点,具体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郑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粤03刑初103号】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货主,在包税走私中没有直接指使或者实施走私具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某某机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许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粤01刑初520号】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机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从国外采购二手挖掘机后,以包税费方式将通关事宜交由内地通关公司代理,放任通关公司走私进口,没有参与策划通关,也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从上述多件案例我们可知,在司法实务中,审判机关认为,行为人虽然作为货主,若其未直接参与策划走私,没有参与走私核心环节,如制作虚假报关单证,而只是贪图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其在走私案件中的作用及地位远远低于通关公司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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