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电信诈骗犯罪行为通过分工协作实施,往往分为“一线”、“二线”、“三线”等不同阶段,涵盖了购买设备、拨打电信(群发短信)、假冒身份虚构事实、骗取钱款、转账取款等行为过程。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非接触性、不特定性、跨区域性等特征,整个犯罪环节众多,团伙成员众多,上下游之间已实现精细化分工,有些上游犯罪分子大多身处境外。
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取款、转款行为如何定性,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判决中类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常见。
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争议聚焦于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文旨在阐述三者之间的法律适用界限,
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形
如果帮助取款行为人没有实施诈骗实行行为,也没有事前与电信网络诈骗实行犯进行通谋,其帮助取款行为发生在诈骗罪既遂之后,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律依据为《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三条第五项第一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帮助取款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构成诈骗罪共犯的情形
如果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取款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依然实施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等行为的,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法律依据为《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款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分析以上法条可知,到底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还是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明知的内容不同,所承担的责任就会不同。
四、如何认定行为人是明知“所取款项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还是明知“他人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共犯)?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电信网络诈骗中,帮助取款行为人的“明知”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明知所取款项来源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且知道电信诈骗犯罪的具体细节;二是明知所取款项来源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不知电信诈骗犯罪的具体细节;三是明知所取款项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但不知道犯罪的具体性质。
就一般共同犯罪理论而言,帮助者的明知,“必须是基于故意而帮助他人,亦即,帮助人对正犯之实行行为及自己之行为可使正犯之行为实行更加容易有所认识。”
关于帮助犯“明知”的内容和程度,”帮助故意”应针对特定犯罪而提供帮助,故其故意应对相关的具体情形有所认识,对诈骗的模式或行为有基本认识。如果只是对被帮助者实施行为的违法性认识有所“概括”认识,则不属于“明知”。
(一)何谓“明知”
“明知”是我国刑法中广泛采用的一个表明犯罪主观构成要素的法律术语。明知是一种认识要素,既包括“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
(二)“明知”与“通谋”的区别
“通谋”一般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行特定的犯罪,以将各自的犯罪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而进行的谋议。根据通谋的时间先后,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在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中,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各共犯人已经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就如何实行犯罪进行了谋划和商议。在共同犯罪层面,“通谋”是双向或多向的交流,而“明知”是单方面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见,“明知”与“通谋”具有本质区别。
(三)《刑法》第二十五条是认定共同犯罪的总章程
将帮助取款行为认定为诈骗共同犯罪,都必须遵循《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共同犯罪的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需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为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
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指引,在判断帮助取款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共同犯罪时,需首先判断帮助取款行为是否符合“通谋”型帮助取款,如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取款人与诈骗人在取款前有过“通谋”,依据刑法谦抑性,以及“存疑有利于被告”,只能推定取款人只是“明知所取款项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将取款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能推定取款人明知“他人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五、从取款的时间节点来分析论证
帮助取款行为在诈骗的实行行为完成之前介入,属于诈骗罪共犯,在完成之后介入,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由此可以得出,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是欺骗行为与取财行为的结合,诈骗实行行为的终点在于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的时点即诈骗罪的既遂时点。只要资金汇入行为人指定的账户,且被害人不能毫无障碍地取消转账和通过银行止付,就属于电信诈骗的既遂。
帮助取款行为必须在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的实行行为完成之前介入。帮助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是间接侵害,之所以会侵害诈骗罪的法益,是通过促进正犯的实行行为才得以体现出来的。
如果帮助取款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的实行行为完成之后才介入的,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六、何种情形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本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上游犯罪之一,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一类重要“帮凶”。此类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非法买卖“两卡”(即手机卡、银行卡),为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提供套现、取现工具,以及提供软件工具等等。
从刑法条文和立法目的分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于所有网络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但并不适用于网络犯罪行为的全部帮助行为,而仅限制于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和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部分特定帮助行为。其并没有将帮助犯提升为正犯,而是一种拟制的正犯,其有本来就属于独立罪名的特定规制对象。
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别
(一)行为对象不同
前者主要是对于他人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后者则是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人员提供帮助,行为指向的是犯罪行为本身。
(二)行为方式不同
前者主要是通过销售、回收等方式将他人犯罪所得以改变形态或者隐瞒从而帮助他人逃避司法机关的惩戒,而后者以为他人提供网络技术支持为主,获利方式以提成、对价为主。
(三)行为领域不同
前者虽然可以通过信息网络领域予以实施,刑法再次作出了特别规定,而后者主要发生于信息网络领域也是刑法的特别规定,故行为领域是两者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
八、结论
帮助转款行为到底如何定性,应当回归案件证据,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转款人和诈骗共犯事先有过通谋,则可定性为诈骗共犯,再根据转款人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决定是起主要作用还是辅助作用,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如果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过通谋,则再看提供银行卡或帮助转款的时间是在诈骗犯罪既遂前还是既遂后,如果在既遂前则提供卡的行为属于诈骗犯罪的上游犯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在诈骗既遂之后,再帮助转款则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