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方支付机构帮助赌博网站收取赌资可能触犯什么罪名?
最近笔者接到一些支付圈从业者的咨询,其中大部分与赌博网站相关,本文笔者依据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务中的案例,简要分析第四方支付机构帮助赌博网站收取赌资的刑事法律风险。简单来说,第四方支付机构帮助赌博网站收取赌资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具体分析如下:
一.第四方支付机构所开展的业务被认定为“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触犯非法经营罪
在我国,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包括网络支付)需要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第四方支付机构的准确定位是收单外包机构,不可能取得该证。依据相关规定,第四方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非法经营罪的其中一种行为方式。因此,如果第四方支付机构帮助赌博网站收取赌资的行为涉及到资金支付结算,则触犯非法经营罪。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帮助赌博网站收取赌资可能被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模式主要有虚假交易和资金二清两种,依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等文件的规定,属于典型的非法经营行为,达到相关立案标准的,成立非法经营罪,典型案例如浙江杭州西湖法院办理的“林某1等八人非法经营案”,具体案情和裁判要旨笔者在《帮助赌博网站收取赌资的第四方支付机构被控非法经营罪的入罪分析》一文中已作阐述,不再赘述。
二.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帮助其收取赌资,触犯开设赌场罪
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实务中,如果第四方支付机构的相关人员主观上与赌博网站的运营人员存在共同犯罪故意,抑或是在帮助收取赌资时对网站的涉赌性质处于明知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帮助收取赌资并且参与结算和清算过程,有较大概率被定性为开设赌场共犯。
以案号为(2018)鲁0705刑初266号的张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为例,在本案中,法院查明张某与他人成立第四方支付公司,在没有支付牌照的情况下与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公司建立联系,搭建资金支付通道。通过僵尸商户”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另外,判决书显示从张某的手机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里面涉及大量涉赌词语、资金流量通道转换等内容,可以认定张某主观上对于流转资金中涉及赌博网站资金是明知的,据此法院认为,张某等人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构成开设赌场罪。
三、未参与结算仅提供支付接口的,只成立帮信罪
按照运营模式来划分,第四方支付机构可划分为聚合自清类、全聚合类和通道接口类,前两者涉及到资金二清,后者只是提供纯粹的聚合技术,大概意思就是把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窗口进行整合形成一个支付接口,不开展资金的二次清算。
针对只提供支付接口给赌博网站帮助收取赌资的涉案情形,不属于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只能认定为提供技术支持,如果主观上对帮助收取的赌资性质也不存在确切的明知,只是存在概括性的主观犯罪故意,则不能成立非法经营罪和开设赌场罪,应当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从而以帮信罪定性。
关于这个观点,较为典型的一个案例是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9)鲁0303刑初153号判决书,该案由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提起公诉,该判决最终只认定了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非法经营罪、洗钱罪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予认定,从判决书来看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主要原因就是案涉第四方支付平台只为信息网络犯罪人获取资金支付结算通道,并不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综上,第四方支付机构为赌博网站收取赌资主要涉嫌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和帮信罪,其中,帮信罪是轻罪,从辩护的角度考虑,如果面临非法经营或开设赌场的指控,可通过审查涉案第四方支付机构的运营模式,判断是否存在成立帮信罪的辩护空间,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