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侦探”行当因其灰色暴利,吸引了不少人以此为业。现实中,出于婚外情调查、追讨债务、财产调查取证、寻人寻址等目的,一些人会选择寻找“私家侦探”代为调查。
然而,早在1993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开展类似业务”。故“私家侦探”从事的相关业务在法律上并不具合法性,甚至涉嫌违法犯罪,其中往往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尽管违法,“私家侦探”行当非但没有消亡,反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着愈演愈烈的趋势。目前,“私家侦探”通常以成立信息咨询公司或商务调查公司为幌子,通过互联网发布广告招揽生意,受雇主的委托安排调查员从事相关调查活动。调查员在开展相关调查活动中,往往使用跟踪、偷拍录像、安装GPS定位或窃听装置等手段,从而获取被调查人的行踪轨迹、通信内容、财产信息、住宿信息等各类信息,上述信息大部分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目前,“私家侦探”通常有以下运作模式和调查手段。
第一步;在互联上发布广告招揽生意,雇主联系客服咨询业务,预约具体时间地点面谈并签订合同;
第二步,通过网上购买银行卡账号、或通过现金收款;
第三步,使用不实名的手机号码注册微信账号,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删除微信聊天记录;
第四步:将跟踪拍照和视频等各类信息整理到U盘,通过快递寄送给相应的雇主。
一、跟踪盯梢;一人负责在附近进行盯梢,及时观察跟踪对象动向。其余人听安排,及时传达跟踪对象实时动向,继续进行跟踪;
二、利用高科技设备;如将GPS安装在目标车辆底部,实时查看目标对象车辆移动的位置;安装针孔摄像头等警用设备进行密拍;通过监听设备窃听通话内容等。
三、特殊渠道获取信息;向相关领域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获得信息的人员非法购买获取。
以上几种调查手段几乎均具备违法犯罪嫌疑。
现实中,“私家侦探”大部分调查手段都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不乏涉及行踪轨迹、财产信息、通信内容。此类信息属于高度敏感信息,极有可能直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其入罪门槛极低,非法获取五十条即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此外,如果部分“私家侦探”挂羊头卖狗肉,以此为幌子,设计灰色陷阱骗取雇主钱财,其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
除了私家侦探,雇主也可能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同样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实践来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主要表现为购买、收受、交换和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采用其他技术手段。雇主通过高价委托“私家侦探”开展相关调查活动,“私家侦探”将调查中所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雇主,相当于雇主向“私家侦探”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故可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笔者在此分享一起雇主与“私家侦探”一同被判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例——(2018)湘07刑终165号。
案情简介:
吴某因对赫山区法院和益阳中院的裁判结果不满,吴某雇请张某、周某等人,采取在汽车底盘上秘密安装GPS定位器等方式,多次对益阳中院和赫山区法院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行踪进行定位,并实施跟踪、偷拍,吴某还雇请张某以购买或索要的方式,非法获取了多名法官及其家人等人的住宿、消费、出行、房产、车辆、住址、户籍、通信记录等个人信息。吴某雇请张某非法获取65名参加省级某系统工作会议人员的姓名、电话号码、行踪轨迹等信息。此外,吴某为获取杨某的个人信息,私自调取星城御庭大酒店监控视频。
吴某组织并自己参与非法获取公民行踪轨迹和财产信息807条、通信记录和住宿住址信息321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209条;张某参与非法获取公民行踪轨迹和财产信息119条、通信记录和住宿住址信息319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205条;周某协助参与非法获取公民行踪轨迹信息118条、住址信息2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4条。事后,吴某付给张某、周某等人报酬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张某分得14500元,周某分得10200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间,张某在长沙市非法开展所谓私家侦探业务,采用上述手段,非法获取长沙市居民谢某、李某1、李某5等人的行踪轨迹和财产信息762条、通信记录和住宿信息11706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209条。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吴某伙同张某、原审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吴某和张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周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
裁判结果:
吴某(雇主)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张某(私家侦探)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周某(私家侦探)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综上可知,“私家侦探”从事的大部分调查活动在国内并不具备合法性,并且在开展调查活动过程中往往涉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雇主可能面临着双重风险,既可能遭遇诈骗,也可能同样涉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因此,笔者在此提醒,目前“私家侦探”业务在国内尚不具合法性,开展相关调查活动中稍有不慎就会违法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此时雇主收受“私家侦探”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同样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可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双方都会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面临刑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