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分为三个等级:高度敏感信息、敏感信息、一般信息。对于不同公民个人信息等级类型,定罪起点并不相同。公民个人信息越重要,其定罪数量要求越低。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规定,高度敏感信息包括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和财产信息四种,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这四种信息五十条以上,就可定罪,500条以上即可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在上述四种高度敏感信息中,“财产信息”的认定比较容易出现争议。
从范围来看,根据《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规定,财产信息,既包括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一组确认用户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也包括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信息。仅从这一规定理解,房产、车辆信息应属于财产信息的范畴,与其相关的业主房产信息、车辆档案信息应属于财产信息。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业主房产信息和车辆档案信息满足一定条件的,可能不被认定为“财产信息”。那么,什么样的业主房产信息和车辆档案信息不属于“财产信息”?
业主房产信息一般包含公民个人姓名、联系电话、小区名称、楼号、单元、房号、建筑面积等个人信息,该类信息不予认定“财产信息”可综合以下几点判断:
第一,识别业主房产信息的来源和内容。业主房产信息如果是通过同行、开发商、物业等渠道获得,而非从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单位获取的包含有详细记载房地权证号、产权人及共有人情况、抵押、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期限和数额等,能够体现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且与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财产信息,则不予认定为财产信息。
第二,业主房产信息无需借助相当技术和手段采集。第三项规定的行踪轨迹、通信内容、征信信息一般都需要采取相关技术和采取相当手段进行一定程度的采集后方能取得,而财产信息也应当是经过采集的关于个人存款、房产、投资等多项内容的综合信息,方能区别于第四项列举的住宿信息、通信记录、交易信息等所具有的危害性。业主房产信息在楼盘开盘认购时就不具有完全隐私性,并不需要采取技术手段去采集,与财产信息在人身、财产危险性上不具有对等性,故不予认定为财产信息。
第三,万一出现房主违约、断贷或二手交易的情形,此时获取的业主房产信息则不具有真实所有权,其确定性与第三项的行踪轨迹、通信内容等信息也不对等。此时的业主房产信息并不能真实、直接体现公民个人财产状况,仅能体现交易记录,故应认定为交易信息,而不予认定为财产信息。
第四,从获取业主房产信息目的来看。如果获取的目的系为了后续合法经营活动,并不会直接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宜将其认定为财产信息,适用“50条”的入罪标准。
车辆档案信息不予认定“财产信息”可综合以下几点判断:
第一,判断车辆档案信息是否涉及可对车辆估计或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的内容。车档档案信息一般含有车牌号码、车辆品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手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该类信息没涉及车辆购买价格、行驶公里、购买方式、维修情况等可对车辆估价或体现公民个人状况的内容,故不应认定为“财产信息”。
第二,即使车辆档案信息存在涉及可对车辆估计或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的内容,也不必然认定为“财产信息”。万一出现车主违约、断贷或二手交易的情形,此时获取的车辆档案信息则不具有真实所有权,其确定性与第三项的行踪轨迹、通信内容等信息也不对等。此时的车辆档案信息并不能真实、直接体现公民个人财产状况,故不应认定为“财产信息”。
综上,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准确把握公民个人信息类型对律师开展辩护工作十分重要。对可能存在争议的类型,应尽力争取改变信息类型的定性,比如涉及房产信息和车辆信息的案件中,可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争取打掉“高度敏感信息”的指控,寻求无罪或罪轻辩护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