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近期,不少短视频、搜索网站、短信平台出现“黑户”也可以办理贷款的广告,吸引了不少因逾期或者征信不良而无法获得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放贷的群体的目光。但实际上这些广告背后的金融中介公司只是让借款人找一个征信良好的“担保人”,通过向“担保人”提供贷款的方式间接完成向借款人融资的目的。作为“担保人”很可能无法拒绝高利息的诱惑,成为无辜的背债人,甚至构成高利转贷罪,面临牢狱之灾。今天,我们通过案例对高利转贷罪如何有效辩护作简要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AB贷的“担保人”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
近日,笔者接到一个朋友H的咨询。大意是H所在的公司让其向某银行申请贷款,H将贷款转借给公司使用,公司负责定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按照0.5分利息支付给H好处费。在巨大的利益诱惑下,H蠢蠢欲动,但还是找到笔者,想问问这种方式是否可行。笔者听完介绍后认为,这种模式就是当下比较流行的AB贷。AB贷通常是指实际借款人A 因自身的资质不足,无法通过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但在金融中介公司的游说下,通过寻求征信良好的亲友、同事、同学、同乡等人作为“担保人”B,实际上是用B的身份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借贷协议,银行将贷款发放给B,B再将贷款的资金转给A,AB之间达成口头约定或者书面约定,由A负责偿还银行的贷款及利息。在AB贷中,很多“担保人”囿于人情世故、朋友面子,对于亲友的请求不懂得拒绝,在不良金融中介公司的话术引诱下渐渐失去原则,同意帮助亲友贷款。AB贷中,“担保人”是与银行形成实质的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一旦A无法按时偿还月供本金和利息,银行就会向B主张违约责任,此时,B需要承担较大的民事风险。如果B在其中收取了A的好处费,例如每月定期收取A支付的额外利息,则有可能面临刑事风险。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构成高利转贷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由此可知,B将贷款资金转给A,从A处获得较大额度的好处费,则可能触犯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以公司名义作为“担保人”,贷款后再转贷给他人的同样构成该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受到相应处罚。以(2021)浙0225刑初221号刑事案为例,黄某为转贷牟利,让其丈夫、儿子以个人名义向上海某银行、宁波某银行、某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并获得贷款共计人民币2951200元,后黄某将上述信贷资金中的人民币2838700元以2%的月利率转借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56503元。最终,法院判决黄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如何认定“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出台前,对“信贷资金”的认定区分信用贷、担保贷和票据贴现,可见,信用贷款有别于担保贷款,系指依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财产担保。因此,转贷人将提供了足额物上担保的贷款转贷,并不构成高利转贷。故转贷人可通过举证证明其向银行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系担保贷款而非信用贷款,从而不满足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可能构成高利转贷。值得注意的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条文用语发生变化,“信贷资金”变为“贷款”。这意味着“高利转贷”的认定不再区分资金类型,换言之,降低了高利转贷的认定门槛。目前,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对“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作出明确规定,但有意见认为,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率才属于高利,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就一般掌握在银行利率的2倍,刑事案件的高利认定应当参照该意见。笔者认为,认定高利转贷罪中转贷的利率是否属于高利,需要综合分析判定。虽然目前没有一个明确的高利标准,但可以从转贷的时间长短、获利大小上进行综合评判,假如转贷行为持续时间较长,非法获利数额较大,虽然转贷的利率只是高于一般银行贷款利率,可认定为“高利”,因为危害金融秩序的后果一直在长期秩序,并且造成损失较大。反之,如果时间短,非法获利的数额不大,但转贷利率非常高,也可能被认定为“高利”。三、AB贷的“担保人”涉嫌高利转贷时如何有效辩护?1. 从资金来源上考察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贷资金”。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前,信贷资金应当作限缩解释,指个人、单位的信用贷款,不包括抵押、质押等担保贷款或者票据贴现所得资金。从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性考量,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等融资方式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导致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较小,产生的损失不大,转贷人即便将贷款高利出借给他人,也不会构成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威胁,因此,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信贷资金”应仅指无担保物的“信用贷款”。2. 从“高利”的计算标准及总体数额切入,确保犯罪数额的准确认定。假如转贷人先将自有资金出借给他人,后因资金不足,再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缓解资金压力,此时,转贷人在出借资金时不具有牟利故意,则不应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在高利转贷案中,除了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的资金外,转贷人利用自有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的资金出借的获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 从转贷人的主观认知上考量,判断其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司法实务中,并不是所有AB贷模式的“担保人”均构成高利转贷罪,从高利转贷罪的罪状描述可知,转贷人必须具有牟利的主观故意,如果转贷人主观上并不知情,被金融中介公司的员工“忽悠”了,在被骗的状态下出借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向金融机构贷款,则不会构成高利转贷罪。4. 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认定上寻求罪轻辩护出口。高利转贷罪的法定最高刑罚是七年有期徒刑,从刑罚规定上看,该罪并不是重罪,与暴力型犯罪相比,社会危险性较低,一般可以在诉讼中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果行为人存在自动投案的情形,可以争取自首情节的认定,从而达到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效果。总而言之,尽可能地争取认罪认罚、坦白、立功、偶犯、初犯等情节认定,实现罪轻辩护。结语普通人想要有效避免风险,最好的办法就是不要轻易相信不良金融中介的话术,在亲友、同事提出帮忙贷款或者借用征信的时候一定要提高警惕,放下人情世故的“负担”,对无法把控的借贷坚决说不,不要将自己陷于尴尬境地。
近日,笔者接到一个朋友H的咨询。大意是H所在的公司让其向某银行申请贷款,H将贷款转借给公司使用,公司负责定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按照0.5分利息支付给H好处费。在巨大的利益诱惑下,H蠢蠢欲动,但还是找到笔者,想问问这种方式是否可行。笔者听完介绍后认为,这种模式就是当下比较流行的AB贷。
AB贷通常是指实际借款人A 因自身的资质不足,无法通过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但在金融中介公司的游说下,通过寻求征信良好的亲友、同事、同学、同乡等人作为“担保人”B,实际上是用B的身份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借贷协议,银行将贷款发放给B,B再将贷款的资金转给A,AB之间达成口头约定或者书面约定,由A负责偿还银行的贷款及利息。在AB贷中,很多“担保人”囿于人情世故、朋友面子,对于亲友的请求不懂得拒绝,在不良金融中介公司的话术引诱下渐渐失去原则,同意帮助亲友贷款。
AB贷中,“担保人”是与银行形成实质的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一旦A无法按时偿还月供本金和利息,银行就会向B主张违约责任,此时,B需要承担较大的民事风险。如果B在其中收取了A的好处费,例如每月定期收取A支付的额外利息,则有可能面临刑事风险。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构成高利转贷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由此可知,B将贷款资金转给A,从A处获得较大额度的好处费,则可能触犯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以公司名义作为“担保人”,贷款后再转贷给他人的同样构成该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受到相应处罚。
以(2021)浙0225刑初221号刑事案为例,黄某为转贷牟利,让其丈夫、儿子以个人名义向上海某银行、宁波某银行、某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并获得贷款共计人民币2951200元,后黄某将上述信贷资金中的人民币2838700元以2%的月利率转借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56503元。最终,法院判决黄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如何认定“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出台前,对“信贷资金”的认定区分信用贷、担保贷和票据贴现,可见,信用贷款有别于担保贷款,系指依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财产担保。因此,转贷人将提供了足额物上担保的贷款转贷,并不构成高利转贷。故转贷人可通过举证证明其向银行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系担保贷款而非信用贷款,从而不满足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可能构成高利转贷。
值得注意的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条文用语发生变化,“信贷资金”变为“贷款”。这意味着“高利转贷”的认定不再区分资金类型,换言之,降低了高利转贷的认定门槛。
目前,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对“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作出明确规定,但有意见认为,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率才属于高利,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就一般掌握在银行利率的2倍,刑事案件的高利认定应当参照该意见。笔者认为,认定高利转贷罪中转贷的利率是否属于高利,需要综合分析判定。虽然目前没有一个明确的高利标准,但可以从转贷的时间长短、获利大小上进行综合评判,假如转贷行为持续时间较长,非法获利数额较大,虽然转贷的利率只是高于一般银行贷款利率,可认定为“高利”,因为危害金融秩序的后果一直在长期秩序,并且造成损失较大。反之,如果时间短,非法获利的数额不大,但转贷利率非常高,也可能被认定为“高利”。
三、AB贷的“担保人”涉嫌高利转贷时如何有效辩护?
1. 从资金来源上考察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贷资金”。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前,信贷资金应当作限缩解释,指个人、单位的信用贷款,不包括抵押、质押等担保贷款或者票据贴现所得资金。从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性考量,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等融资方式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导致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较小,产生的损失不大,转贷人即便将贷款高利出借给他人,也不会构成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威胁,因此,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信贷资金”应仅指无担保物的“信用贷款”。
2. 从“高利”的计算标准及总体数额切入,确保犯罪数额的准确认定。假如转贷人先将自有资金出借给他人,后因资金不足,再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缓解资金压力,此时,转贷人在出借资金时不具有牟利故意,则不应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在高利转贷案中,除了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的资金外,转贷人利用自有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的资金出借的获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3. 从转贷人的主观认知上考量,判断其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司法实务中,并不是所有AB贷模式的“担保人”均构成高利转贷罪,从高利转贷罪的罪状描述可知,转贷人必须具有牟利的主观故意,如果转贷人主观上并不知情,被金融中介公司的员工“忽悠”了,在被骗的状态下出借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向金融机构贷款,则不会构成高利转贷罪。
4. 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认定上寻求罪轻辩护出口。高利转贷罪的法定最高刑罚是七年有期徒刑,从刑罚规定上看,该罪并不是重罪,与暴力型犯罪相比,社会危险性较低,一般可以在诉讼中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果行为人存在自动投案的情形,可以争取自首情节的认定,从而达到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效果。总而言之,尽可能地争取认罪认罚、坦白、立功、偶犯、初犯等情节认定,实现罪轻辩护。
结语
普通人想要有效避免风险,最好的办法就是不要轻易相信不良金融中介的话术,在亲友、同事提出帮忙贷款或者借用征信的时候一定要提高警惕,放下人情世故的“负担”,对无法把控的借贷坚决说不,不要将自己陷于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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