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跑分、伪基站、钓鱼网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根据最高检发布的“2023年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过去一年检察机关决定批捕、起诉的前五个罪名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居于盗窃罪、诈骗罪之后的第三位,而与其紧密关联的罪名系排在第四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作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帮信罪”主要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检索关键词,可以搜索到11个与该罪名相关的参考案例,其中不乏在网络犯罪中易与“帮信罪”形成关联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经营罪等。
本文上篇将从帮助运行伪基站、帮助提供支付账户或信用卡、帮助跑分等三类行为来探讨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裁判规则。
(一)为犯罪分子提供伪基站等通讯传输技术支持
董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1)豫0403刑初25号
入库编号:2023-04-1-257-002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被告人董某在“蝙蝠”聊天软件上发布“有什么挣钱的路子联系我”的消息,名叫“霸道”(身份不详)的人添加董某为好友,称雇佣其干“上课”业务,看管一台“络漫宝”每天1200元,但须其自己购买“络漫宝”。
后董某将该“上课”业务告知被告人韩某伟、石某尧,三被告人商量后决定一起干“上课”业务。
2020年9月10日,董某、石某尧、韩某伟通过“霸道”介绍在“蝙蝠”聊天软件上向名叫“芹菜”(身份不详)的人订购“络漫宝”,次日三被告人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芹菜”处购得四台“络漫宝”。12日三被告人在“蝙蝠”聊天软件上购买了七张电话卡插入“络漫宝”,调试好后告知“霸道”,犯罪分子用“漫话”手机APP通过网络连接到“络漫宝”拨打诈骗电话。
经查,犯罪分子通过涉案“络漫宝”拨打诈骗电话864次,发送短信516条,“霸道”支付三被告人14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的家人于2021年2月24日各将违法所得5000元退至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财政账户。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韩某伟、石某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三人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被告人帮助犯罪分子设置并运行伪基站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首先,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前没有与上游犯罪分子共谋,且获得好处费的方式是按天收取固定费用,并不参与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分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无法掌握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上游犯罪行为参与程度较低,不能认定三被告人与上游犯罪构成共犯,对三被告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更为适宜。
其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不要求上游犯罪分子被查处或依法裁判。三被告人将伪基站设置完成后,在调试并运行伪基站让上游犯罪分子使用期间,为逃避风险,开车搭载伪基站先后在多个城市不停地转移位置,能够证明三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该伪基站是为了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但为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仍实施上述行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二)为犯罪分子、钓鱼网站提供支付账户
1. 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2)鄂0582刑初36号
入库编号:2023-04-1-257-005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的5个银行账户以及微信、支付宝支付账户提供给田某洋使用。经查,该5个银行账户共转入非法资金人民币46万余元,其中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万余元,王某从中非法获利13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的相关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满足三个方面条件:
一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即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
三是行为人为他人提供帮助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2)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使用银行卡实施犯罪,说明其主观上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明确的明知;王某将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等支付账户提供给田某洋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共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46万余元,其中涉诈3万余元,王某非法获利1300元,说明王某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了帮助,且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数量、相关涉案资金数额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王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 张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2)京0113刑初15号
入库编号:2023-04-1-257-004
——明知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办理多张信用卡但尚未交付的行为不应入罪
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明知开办的信用卡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为获取经济利益,在他人的带领下,张某在多家银行网点共开办了多张信用卡。
办理完后,张某将相关信用卡交给收卡中间人何某检查,何某查看后告知其中2张不符合额度要求,收卡人不会收购,其余5张可能符合要求,并要求张某先自行保管信用卡,后续需要时再向收卡人提供。
检察院认为,张某明知相关信用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依然以出售信用卡为目的,跟随办卡中间人办理信用卡,办理信用卡数量为5张以上,其行为系为他人提供帮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二)》)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出售信用卡5张以上”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对张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张某等6名办卡人虽以出售信用卡为目的跟随中间人前往外地办卡,但办卡完成后并未实际交付给收卡人,出售行为尚未完成,且相关信用卡未进入信息网络犯罪环节,无法关联具体的犯罪事实及危害结果,在此情况下不能单纯以办卡数量认定情节严重,故建议公诉机关就本案犯罪构成相关证据进一步补证。
后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等6人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帮信罪的构成应区分被帮助行为的具体情况,不能简单独立构成本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设置上看,帮信罪的成立需要具备被帮助的正犯。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各种类型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认定帮信罪,示明了本罪罪状中所帮助“犯罪”系帮信罪构成的考量要素,即帮信罪的成立是需要存在正犯并对其加以考量,仅仅具有帮助行为却缺失“犯罪”,则不能认定构成帮信罪,这与其本身帮助犯的根本属性相背离。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试图在不考虑被帮助正犯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单纯以帮助行为认定构成帮信罪,是对帮信罪法条设置、相应司法解释的误读。
第二,从行为模式上看,尚未将信用卡交付给与下游犯罪联系紧密的收卡人系未完成的“出售”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等6人主观上以出售为目的,客观上处于中间人何某的支配状态下办理信用卡,应当视为完成了出售,办理的信用卡均应当计算入内。事实上,客观上何某也告诉了张某收卡人对不符合额度要求的信用卡不会收购,故能否实际完成出售并达到5张以上的要求亦未可知,不能就此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
第三,从危害结果上看,出售信用卡型帮助行为需要相关信用卡关联信息网络犯罪。司法实践中,办卡人出售、出租个人信用卡的帮信行为十分普遍,认定涉信用卡的帮信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一般存在两种思路:一种是按照信用卡内信息网络犯罪实际转移赃款的数量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另一种则是在赃款无法具体查清的情况下以信用卡数量认定。对于认定“支付结算”型情节严重,相关信用卡必然关联具体的信息网络犯罪,问题在于以数量认定情节严重时是否对信用卡关联具体犯罪存在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电诈意见(二)》的解读一文中提出,出售信用卡5张的行为要求查实被帮助对象达到信息网络犯罪的程度,例如,非法收购、出租、出售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除了要认定非法收购、出租、出售信用卡5张外,还需要查实通过上述信用卡支付结算涉嫌诈骗金额达到犯罪的程度,即3000元以上。这表明以信用卡数量认定情节严重同样暗含信用卡必须进入到实际的信息网络犯罪环节、关联具体的信息网络犯罪,且能够达到涉嫌罪名入罪数额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人在办卡后就被查获,相关信用卡被随身起获,未实际进入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环节,没有关联的具体信息网络犯罪,不构成情节严重。
第四,从刑事政策上看,本案被告人不属于“断卡”行动的重点打击人员。“断卡”行动以电信网络诈骗为切入点,重点打击跨境组织、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贩卖“两卡”团伙及职业“卡商”、行业“内鬼”等。在持续释放从严打击信号的同时也强调坚持宽严相济,本案中张某等6名被告人年纪尚轻,其中2人刚满18岁,均属于学生或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系初次参与办卡,大部分人无前科劣迹,办卡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并非专项行动重点打击对象,应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
3. 吴某某等盗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入库编号:2023-05-1-221-006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使用非法收购的支付宝账户、身份证等购买域名并搭建虚假的ETC速通卡客服网站,后向车主发送内容为“您的ETC速通卡验证已过时,为避免影响您的通行,请及时更新验证,点某某域名办理”的手机短信。
吴某某等人利用被害人点击进入虚假网站填写的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和验证码,盗刷车主银行卡内资金达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刷资金2万余元。
为实施“钓鱼网站”等违法犯罪行为,吴某某和李某某还非法购买公民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共计17万余条。被告人吴某2、吴某3、沈某某明知吴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利益仍将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支付宝等支付结算账户21个提供给吴某某,被用于购买钓鱼网站域名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相关账户资金交易流水巨大。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吴某2、吴某3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最终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吴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通过预先设置的程序窃取他人财物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是为了转移被害人注意力或使被害人无法察觉,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
(三)专门利用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为他人“跑分”
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2)沪02刑终607号
入库编号:2023-05-1-300-001
2021年6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青浦区多处公寓据点非法从事“跑分”业务,使用沈某某2张银行卡、“卡头”王某某(另案处理)及其招揽而来的“卡农”多人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等支付账户,按照上家指示用于收取、转移多人被骗资金计130余万元。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伙同王某、李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非法从事“跑分”业务,按照上家指示接受、转移被骗资金86万余元。其中杨某某负责对接“卡头”和“卡农”,维持现场秩序。被告人高某、陈某某作为“卡头”,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被告人马某等人作为“卡农”,在明知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形下,仍将自己银行卡及关联手机交给上述“跑分”团伙使用,从中非法获利。
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从事“跑分”业务,实施了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财产的行为。沈某某主要负责与上家联系、租赁场地、提供银行卡、微信等支付账户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1)“跑分”是指专门利用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具有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实践中,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准确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在量刑时应注意主从关系。“跑分”团伙一般涉及人员众多,应结合各行为人具体作用大小,从而认定主从犯。“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作为“跑分”操盘手及“跑分”团伙的管理者,应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
结 语
从上述5个案例可以梳理出,司法实践对于与“帮信罪”相关几类行为的裁判规则,具体如下:
1.在为犯罪分子提供伪基站等通讯传输技术支持的活动中,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分子欲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帮助犯罪分子设置并运行伪基站,但事前没有与上游犯罪分子共谋,对上游犯罪行为参与程度较低,故不能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更为适宜。
2.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账户的行为中,若仅提供本人支付账户供他人使用,属于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若尚未交付信用卡,未实际进入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环节,没有关联的具体信息网络犯罪,不构成情节严重的,不宜追究帮信罪的刑事责任。
3.专门利用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为他人“跑分”的案件中,则那些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的人员,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跑分”团队领导者、管理者、卡农等则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上游犯罪。
4.明知他人通过“钓鱼网站”诱骗受害人点击虚假链接窃取财物的,仍提供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支付宝等支付结算账户,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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