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流团队”被指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如何有效辩护?
近日,笔者接到一位粉丝(以下称为“张三“)的咨询,这位粉丝从事网络引流工作,引流方式主要是使用多个账户,在多个网络平台发布含有被推广商品信息的文章,但由于其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团队提供了引流服务,被某地的办案机关立案调查,认定张三为该团队的共犯,涉及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为制假售假团队提供引流服务,并不必然构成共犯。
通过与张三的交流,笔者了解到张三团队在提供引流服务时并没有实际看到过这些商品,只是根据客户的要求,将客户提供的商品图片、商品价格等信息进行推广,而且相关产品的价格与正常的市场价格也并无太大差别。
我们都知道,认定犯罪是要求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即不仅要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还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在这一案件中,张三的主观故意体现为,张三是否明知其所引流的产品是伪劣产品,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指控,那么便无法认定张三与制假售假团队存在共谋,不应认定为其共犯。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伪劣产品做了推广,这种情况是完全可能存在的。在互联网时代,很多商业行为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甲方乙方不需要线下见面便可达成协议,张三的引流团队便是如此,大部分引流团队也都是如此操作,故其辩解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因此笔者认为,若张三所述为真,那么现阶段办案机关将张三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不甚合理,建议其尽快委托律师介入,了解案件事实后为其确立辩护思路,防止被错误定性。
为制假售假团队提供引流服务,可能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但是也有一些引流团队,明知他们推广的商品确实存在问题,仍然为客户提供引流服务,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常见,部分办案机关将此类行为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比如下面这则案例:2019年起,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章某某、姜某某受人招募成立引流团队,通过网络渠道为他人提供引流推广,吸引客户,推销高仿奢侈品,并根据成功引流人数非法获利。薛某甲等人分工协作,或通过电脑端引流,即利用多开登录软件,同时登录各类自媒体平台账号,发布自行编辑的含有销售高仿奢侈品的推广文章、视频,在信息或评论中留下销售团队人员联系方式,吸引他人关注;或通过手机端引流,即利用云控设备控制千余台手机同时登录各类自媒体平台账号,通过采集软件随机获取平台用户ID,进而向上述用户ID群发含有销售高仿奢侈品内容的信息进行推广。薛某甲等6人通过上述方式引流,非法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薛某甲等人最终被判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在这起案件中,办案机关的定罪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薛某甲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利用信息网络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发布信息,并以此非法牟利,符合这一条文,因此构成该罪名。
这一案例也提醒我们,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被指控构成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名时,也应当结合具体案卷材料,考虑是否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一轻罪作为辩护方向。
直播带货行业的野蛮生长,不仅严重冲击了实体经济,还使得制假售假产业有进一步蔓延之势,为了纠正这一风气,近期多地警方相继出手,严厉打击网络直播中的制假售假,打击非法引流等行为,对非法引流团队的准确定性,就变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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