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只面向境外赌客的赌博软件,是否触犯开设赌场罪?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自己坐庄或者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触犯开设赌场罪,另外,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也同样是开设赌场的共犯。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来看,被处罚的这类型案件所面向的群体基本是我国大陆的赌客。那么,如果软件只面向海外,未在境内进行营销推广,负责开发和维护的中国籍技术人员还会触犯开设赌场罪吗?技术人员如果在境内为境外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受我国刑法的管辖。如果技术人员身处境外,依照属人管辖原则,也受我国刑法的管辖。但是,最终能否入罪还需考虑证据链的完整性和共同犯罪的理论问题。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了“属地管辖”的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并且,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二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另外,具体到网赌案件中,两高一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跨境赌博意见》)也对跨境赌博案件的“犯罪地”进行了扩大解释,即“跨境网络赌博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赌博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参赌人员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犯罪嫌疑人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地等”。换言之,跨境网赌案件的管辖基本贯彻的是“沾边就管”的原则,关于境内技术人员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服务案件的管辖问题,《跨境赌博意见》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地”这一条便直接提供了适用依据。按照上述规定来看,境外公司招揽境外赌客,境内技术运维人员利用通过VPN翻墙为境外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由于技术人员处于境内,我国便有管辖权。如果技术人员在境外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服务,按照《刑法》第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换言之,只要是中国公民,实施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为,即使身处境外,也受我国刑事法律管辖,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属人管辖原则。但是,如果所实施行为在当地系合法的,且也未面对我国招揽赌客,则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所面临的来自我国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大大降低。综上而言,中国籍运维人员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服务,即使该网站或软件未面向中国用户,不管技术人员位于境外还是境内,理论上我国都有刑事管辖权。但是,最终能否将境内技术运维人员入罪,仍需考虑证据完整性和共同犯罪的理论问题。从共同犯罪的理论来说,境外赌博网站的运营行为是此类案件的正犯行为,境内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是共犯。如果正犯行为在国外是合法的,那么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共犯行为能否适用我国刑法则存在理论上的争议。从证据完整性的角度来说,由于跨境赌博案件存在取证难和域外取证合作程序繁琐等现实问题,实务中很有可能出现证据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形,从而导致入罪和量刑困难。举例而言,对于网站代理身份的行为人,办案机关通过提取行为人代理账号数据以及远程勘验提取部分网站数据的方式来认定涉案行为人的赌资和获利,对于技术人员来说,由于没有代理账号以及,关于其获利的认定问题,更多的是依赖言辞证据,证据链就可能较为单薄。法网恢恢,为菠菜网站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自带黑灰产属性,被抓后即使存在出罪可能,笔者也不建议轻易尝试。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自己坐庄或者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触犯开设赌场罪,另外,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也同样是开设赌场的共犯。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来看,被处罚的这类型案件所面向的群体基本是我国大陆的赌客。那么,如果软件只面向海外,未在境内进行营销推广,负责开发和维护的中国籍技术人员还会触犯开设赌场罪吗?
技术人员如果在境内为境外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受我国刑法的管辖。如果技术人员身处境外,依照属人管辖原则,也受我国刑法的管辖。但是,最终能否入罪还需考虑证据链的完整性和共同犯罪的理论问题。
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了“属地管辖”的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并且,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二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另外,具体到网赌案件中,两高一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跨境赌博意见》)也对跨境赌博案件的“犯罪地”进行了扩大解释,即“跨境网络赌博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赌博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参赌人员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犯罪嫌疑人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地等”。
换言之,跨境网赌案件的管辖基本贯彻的是“沾边就管”的原则,关于境内技术人员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服务案件的管辖问题,《跨境赌博意见》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地”这一条便直接提供了适用依据。
按照上述规定来看,境外公司招揽境外赌客,境内技术运维人员利用通过VPN翻墙为境外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由于技术人员处于境内,我国便有管辖权。
如果技术人员在境外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服务,按照《刑法》第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换言之,只要是中国公民,实施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为,即使身处境外,也受我国刑事法律管辖,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属人管辖原则。但是,如果所实施行为在当地系合法的,且也未面对我国招揽赌客,则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所面临的来自我国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大大降低。
综上而言,中国籍运维人员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服务,即使该网站或软件未面向中国用户,不管技术人员位于境外还是境内,理论上我国都有刑事管辖权。但是,最终能否将境内技术运维人员入罪,仍需考虑证据完整性和共同犯罪的理论问题。
从共同犯罪的理论来说,境外赌博网站的运营行为是此类案件的正犯行为,境内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是共犯。如果正犯行为在国外是合法的,那么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共犯行为能否适用我国刑法则存在理论上的争议。
从证据完整性的角度来说,由于跨境赌博案件存在取证难和域外取证合作程序繁琐等现实问题,实务中很有可能出现证据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形,从而导致入罪和量刑困难。举例而言,对于网站代理身份的行为人,办案机关通过提取行为人代理账号数据以及远程勘验提取部分网站数据的方式来认定涉案行为人的赌资和获利,对于技术人员来说,由于没有代理账号以及,关于其获利的认定问题,更多的是依赖言辞证据,证据链就可能较为单薄。
法网恢恢,为菠菜网站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自带黑灰产属性,被抓后即使存在出罪可能,笔者也不建议轻易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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