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微信群抢红包聚赌案件的辩护要点
微信群抢红包聚赌是当下网络赌博案件的一种常见模式,不管是红包接龙还是竞猜红包点数,实务中均认定为涉赌。那么,此类案件如何辩护?笔者近期承办了三起以上此类案件,结合法律法规和办案经验,分享自己的观点,抛砖引玉。
定性问题:从组织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微信群持续的时间长短、参赌群员是否固定、赌博的规模大小方面争取打掉开设赌场的指控,争取成立赌博罪。
自最高院105号指导案例发布以来,微信群抢红包聚赌案件大部分都以开设赌场定性。从该案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可以看出认定该案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主要是基于认定行为人系以营利目的,且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
反之,如果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且持续时间较短,则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另外,如果参赌人员或多或少与赌博组织者具有一定关联,比如只是熟人朋友之间的小范围赌博,组织者不存在招揽不特定参赌人员的行为,赌博规模较小,则可以争取成立轻罪赌博罪。
赌资和违法所得问题:组织人员从证据入手寻找辩护空间,非组织人员从承担数额入手争取扣减。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在微信群抢红包聚赌案件中,赌资的认定通常以参赌人员投注金额为准。
从实务案例来看,以竞猜红包点数聚赌的模式一般存在两个载体——微信群和境外聊天软件,微信群一般只是用于发包抢包,境外聊天软件用于下注和上下分。因此,投注数额如果要精准认定,除了嫌疑人的口供外,还需要网站相关的电子数据、跑分银行卡的流水等客观证据,但由于境外网站服务器存放地点的特殊性和数据留存时间较短的习惯做法,如果侦查机关未进行远程勘验提前固定证据,则极有可能存在用于证明赌资和违法所得数额证据不充分的情况。基于此,辩护人可从证据入手审查赌资和违法所得的相关指控是否准确,进而寻找辩护空间。
除了证据上的辩护,对于非组织人员(比如拉手、发包手)而言,应主张只承担其实际参与的行为或数额的法律责任,对于整个案件与之无关的赌资,比如入职前的赌资、倒班、分组模式下其他组员涉及的赌资等,应主张不宜认定为其犯罪数额。
主从犯的认定问题:非组织人员一般认定为从犯,组织人员可视案件具体情况争取从犯情节。
群主和实际管理人员等组织者由于存在制定赌博规则、分配工作等行为,一般都会被认定为主犯,发包手、财务等非组织人员则应所起到的只是帮助作用,通常都能取得从犯情节。
但是,并非所有的组织者都必然是主犯,如果组织人员并非赌场的实际控制人,只是受幕后老板的指使代为管理赌场,或者虽然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没有参与赌博活动的组织,又或者赌场的大部分组织活动均由境外软件运营人员负责(比如赌客来源和技术支持均由境外人员提供),则存在争取从犯认定的空间。
后勤人员存在不起诉可能。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的,均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但是,对于一些只是提供辅助工作的人员,根据两高一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发送宣传广告等活动的人员及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除参与赌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外,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如果只是领取固定工资且工资并不高,是存在争取不作犯罪处理的空间的,而实务中主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
综上,微信群抢红包案件的辩护重心主要审查认定赌资和违法所得的证据上,除此之外,案件定性、主从犯等也是可以尝试争取的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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