币圈研究|USDT交易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存在刑事法律风险?
USDT是一种虚拟货币,中文名字是泰达币,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文件,实质上否定了USDT等虚拟货币具有法定货币的地位,但是并未否定个人交易的商业属性。是不是就意味着个人交易就没有法律风险呢?这显然不能直接等同,仍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一、USDT买卖合同纠纷,为什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以我研究的一起个人买卖USDT交易案为例:陈某某因与他人买卖USDT泰达币引发的诉讼中,陈某某为此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确认USDT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陈某某1461366元,法院为什么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吴斌律师的观点认为:根据2017年9月4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发行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陈某某起诉时未能证明本案所涉USDT泰达币是依法公开发行的货币,根据2021年9月15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故不具有法偿性,由此引发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既然这起因USDT买卖关系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那么,个人买卖USDT泰达币交易又是否存在刑事法律风险呢?二、关于洗钱的法律风险:真实案例:被害人齐某运被上游犯罪团伙骗取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密码K令等资料,卡内资金合计被转走人民币39万余元。被告人孙某阳、李**明知上述资金是金融诈骗的犯罪所得,仍将“人头”刘某恩许某洋信用卡卡号提供给被告人胡某颖、李某德,被告人胡某颖、李某德再将上述卡号提供给上线,由上线将其中2笔资金人民币49995元、人民币49994元,经多个账户转账操作后转入刘某恩许某洋浦发银行卡内,分别由被告人胡某颖、李某德购买加密数字货币并提币至上线控制的账户中。该情形是否构成犯罪?吴斌律师的观点认为:该起USDT泰达币交易案的被告人由于主观上明知道属于金融诈骗犯罪,被告人实施了金融诈骗提供资金账户的客观行为,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为掩饰、隐瞒赌博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执行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涉嫌洗钱犯罪。如果被告人不知道上游犯罪团伙及上游资金属于金融诈骗所得,仅是出于亲朋好友之间的善意提供友好帮助,将银行卡提供给亲朋好友,并利用该资金购买加密数字货币并提币到亲朋好友指定的账户内,是否会构成洗钱犯罪呢?显然该情形与本文案例中的洗钱犯罪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洗钱犯罪主体必须明知掩饰、隐瞒赌博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执行犯罪、金融诈骗等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而且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五种洗钱行为,方构成洗钱罪,否则,为亲朋好友提供善意帮助的行为不应被追究洗钱罪的刑事责任。三、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律风险:真实案例:被告人孙某阳、李**明知上游资金是电信诈骗等犯罪的所得,仍将“人头”信用卡卡号提供给被告人胡某颖、李某德,被告人胡某颖、李某德利用上述卡号收取上线转入的上游犯罪赃款后,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分多笔操作购买数字货币,再将购买的数字货币提币至上线控制的账户中。上述被告人通过频繁变更不同的操作地址和银行卡账号,操作何某涛、谭某东、王某涛、王某雄、刘某恩、周某苏某行许某洋8名“人头”账户购买数字货币,转移赃款合计人民币28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胡某颖、李某德分别操作的购买加密数字货币金额为人民币189万余元、99万余元。吴斌律师的观点认为:该起USDT泰达币交易案由于被告人明知道属于电信诈骗等犯罪所得,而利用银行卡收取上线转入的上游犯罪赃款后,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分多笔操作购买数字货币,再将购买的数额货币提币到指定账户。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观上明知道属于电信诈骗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倘若系事先商量后分工合作的,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与洗钱犯罪同理,如果被告人不知道上游转账资金属于电信诈骗资金,仅是出于亲朋好友的善良帮助,未必能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两罪名的区别可以用通俗的话语理解:洗钱罪是一种特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范围要比洗钱罪广,除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明知掩饰、隐瞒赌博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执行犯罪、金融诈骗等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外,剩余的掩饰隐瞒均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此,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质上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上游资金的性质。四、关于诈骗罪的法律风险:真实案例:被告人叶某某结伙他人,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先后雇佣被告人梁某某、崔某某等人,运营BTHOT、FIERY等虚假虚拟币交易平台。由被告人崔某某担任招商部经理,负责管理招商部员工,对外招收该交易平台的代理,由被告人梁某某担任市场部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业务员,对外招揽客户,诱使投资者入金投资,赚取客损,牟取非法利益。经审计,顾某华等199位被害人通过FIERY平台投资,损失共计688,693.88USDT(价值约人民币400余万元)。吴斌律师的观点认为:该起USDT泰达币交易案被认定属于诈骗罪,与所交易的是否是USDT泰达币,还是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关系不大。根据案件基本信息,运营BTHOT、FIERY等虚假虚拟币交易平台,通过操纵后台的方式让客户亏损,从而非法获利,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虚构投资事实,让投资者陷入错误认识交付投资款,通过操纵虚假虚拟平台后台数据的方式篡改虚拟货币数据,让客户投资款亏损,以达到占有投资客户资金的目的,构成诈骗罪。本起案件是否会被认定为诈骗罪?重要辩点: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如何认定系真或假?交易的资金数额如何认定?如果是私自搭建的虚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通过技术手段控制后台数据,以骗取投资款为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确实是真实的,对于该虚拟货币平台服务器、网址信息、网页内容、交易流程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固定、搜集及提取,以此达到不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证明目的;资金的流向信息,以此达到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明目的,显得尤为重要。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并非真实,倘若所收取的虚拟货币投资款通过其他渠道(比如交易所),用于投资虚拟货币赚取差价,以图帮助客户赚取更多的投资价值,并提供完整的投资售后服务,未必就能直接得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既然如此,自证无罪、自证清白的辩护使命不容懈怠,否则,容易被有罪思维的办案机关带入有罪判决的不利后果。
一、USDT买卖合同纠纷,为什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以我研究的一起个人买卖USDT交易案为例:陈某某因与他人买卖USDT泰达币引发的诉讼中,陈某某为此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确认USDT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陈某某1461366元,法院为什么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吴斌律师的观点认为:根据2017年9月4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发行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
陈某某起诉时未能证明本案所涉USDT泰达币是依法公开发行的货币,根据2021年9月15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故不具有法偿性,由此引发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既然这起因USDT买卖关系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那么,个人买卖USDT泰达币交易又是否存在刑事法律风险呢?
二、关于洗钱的法律风险:
真实案例:被害人齐某运被上游犯罪团伙骗取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密码K令等资料,卡内资金合计被转走人民币39万余元。被告人孙某阳、李**明知上述资金是金融诈骗的犯罪所得,仍将“人头”刘某恩许某洋信用卡卡号提供给被告人胡某颖、李某德,被告人胡某颖、李某德再将上述卡号提供给上线,由上线将其中2笔资金人民币49995元、人民币49994元,经多个账户转账操作后转入刘某恩许某洋浦发银行卡内,分别由被告人胡某颖、李某德购买加密数字货币并提币至上线控制的账户中。该情形是否构成犯罪?
吴斌律师的观点认为:该起USDT泰达币交易案的被告人由于主观上明知道属于金融诈骗犯罪,被告人实施了金融诈骗提供资金账户的客观行为,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为掩饰、隐瞒赌博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执行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涉嫌洗钱犯罪。
如果被告人不知道上游犯罪团伙及上游资金属于金融诈骗所得,仅是出于亲朋好友之间的善意提供友好帮助,将银行卡提供给亲朋好友,并利用该资金购买加密数字货币并提币到亲朋好友指定的账户内,是否会构成洗钱犯罪呢?显然该情形与本文案例中的洗钱犯罪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洗钱犯罪主体必须明知掩饰、隐瞒赌博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执行犯罪、金融诈骗等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而且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五种洗钱行为,方构成洗钱罪,否则,为亲朋好友提供善意帮助的行为不应被追究洗钱罪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律风险:
真实案例:被告人孙某阳、李**明知上游资金是电信诈骗等犯罪的所得,仍将“人头”信用卡卡号提供给被告人胡某颖、李某德,被告人胡某颖、李某德利用上述卡号收取上线转入的上游犯罪赃款后,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分多笔操作购买数字货币,再将购买的数字货币提币至上线控制的账户中。上述被告人通过频繁变更不同的操作地址和银行卡账号,操作何某涛、谭某东、王某涛、王某雄、刘某恩、周某苏某行许某洋8名“人头”账户购买数字货币,转移赃款合计人民币28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胡某颖、李某德分别操作的购买加密数字货币金额为人民币189万余元、99万余元。
吴斌律师的观点认为:该起USDT泰达币交易案由于被告人明知道属于电信诈骗等犯罪所得,而利用银行卡收取上线转入的上游犯罪赃款后,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分多笔操作购买数字货币,再将购买的数额货币提币到指定账户。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观上明知道属于电信诈骗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倘若系事先商量后分工合作的,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与洗钱犯罪同理,如果被告人不知道上游转账资金属于电信诈骗资金,仅是出于亲朋好友的善良帮助,未必能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两罪名的区别可以用通俗的话语理解:洗钱罪是一种特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范围要比洗钱罪广,除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明知掩饰、隐瞒赌博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执行犯罪、金融诈骗等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外,剩余的掩饰隐瞒均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此,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质上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上游资金的性质。
四、关于诈骗罪的法律风险:
真实案例:被告人叶某某结伙他人,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先后雇佣被告人梁某某、崔某某等人,运营BTHOT、FIERY等虚假虚拟币交易平台。由被告人崔某某担任招商部经理,负责管理招商部员工,对外招收该交易平台的代理,由被告人梁某某担任市场部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业务员,对外招揽客户,诱使投资者入金投资,赚取客损,牟取非法利益。经审计,顾某华等199位被害人通过FIERY平台投资,损失共计688,693.88USDT(价值约人民币400余万元)。
吴斌律师的观点认为:该起USDT泰达币交易案被认定属于诈骗罪,与所交易的是否是USDT泰达币,还是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关系不大。根据案件基本信息,运营BTHOT、FIERY等虚假虚拟币交易平台,通过操纵后台的方式让客户亏损,从而非法获利,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虚构投资事实,让投资者陷入错误认识交付投资款,通过操纵虚假虚拟平台后台数据的方式篡改虚拟货币数据,让客户投资款亏损,以达到占有投资客户资金的目的,构成诈骗罪。
本起案件是否会被认定为诈骗罪?重要辩点: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如何认定系真或假?交易的资金数额如何认定?如果是私自搭建的虚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通过技术手段控制后台数据,以骗取投资款为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确实是真实的,对于该虚拟货币平台服务器、网址信息、网页内容、交易流程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固定、搜集及提取,以此达到不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证明目的;资金的流向信息,以此达到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明目的,显得尤为重要。
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并非真实,倘若所收取的虚拟货币投资款通过其他渠道(比如交易所),用于投资虚拟货币赚取差价,以图帮助客户赚取更多的投资价值,并提供完整的投资售后服务,未必就能直接得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既然如此,自证无罪、自证清白的辩护使命不容懈怠,否则,容易被有罪思维的办案机关带入有罪判决的不利后果。